问题 | 撤销权纠纷代理词该如何书写 |
释义 | 撤销权纠纷代理词如何书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地产公司的代理人,我们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必须是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工程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法院生效判决或双方当事人签章字据等有效证据,其所谓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确认,根本不能证明其系被告的债权人。 原告以深圳市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为依据,自称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其所出具的结算书给予了否定。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行使撤销权。 二、原告自称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系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首先,原告并非债权人,被告也并非债务人,故适用该条的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任一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将所持有的深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9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此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体现,业经公证机关公证,得到了政府工商部门的确认,已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整个过程合法合规。这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纠纷案件毫无牵涉。 被告因欠付信*公司、张**款项,故各方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本应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向信*公司等支付,以冲抵被告的债务。被告欠付信*公司、张**款项是完全真实的,有关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第三人亦按照协议向信*公司等支付了9100万元,债务已冲抵完毕。这一点,有各方协议书、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帐单、银行进帐单、信*公司等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大量证据充分证明。 原告称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纯系原告的无理猜测,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原告根本无权干涉,更无权要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更为无稽之谈,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综上,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 代理人:王xx 年月日 经过庭审和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很清楚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 一、《分房协议》的实质内容是换房,是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交易。 原被告之间的分房关系已于2004年4月26日,经《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所确定,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和兄弟均在《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上签字同意。原告与吴家兄弟和他们的母亲刘*珍共得四套住房、四个门面及相应的摊位(见《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第四条),其中,被告吴*伦有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 2007年8月2日,被告吴*伦单方拟订了《分房协议》并胁迫被告签字。该《分房协议》名为“分房”,实为换房。该协议而约定:被告用已经分得的一个门面换取原告两套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但不补偿原告的房款,并且约定原告另外指定一套住房给被告,如果原告在2007年9月10日之前不能将交换的住房给被告,则该“指定”的住房以及被告用于交换的门面和“2004年分得的2号楼第二单元住房(共三套)”,连同“换取”的两套住房统统归被告所有,此外,原告还要赔偿被告30000元的违约金。也就是说,被告要通过所谓的“分房协议”,多占三套住房(原先分得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照得,多占“换取的两套”并没收“指定”的603室)。 二、原、被告之间的《分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被告取得住房的基础依据是川-心三组与原告2001年6月3日签订的《旧房改建联合开发合同》,随意变动《旧房改建联合开发合同》所确定的标准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 2001年,原告与川-心三组签订了《旧房改建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村民组出地,原告出资,房屋建成后按拆除旧房面积,折一还一,门面按折五还一。按照这个约定,川-心三组(这个村集体)有多少旧房,就可以换取多少相应面积的新房,并且是楼房。这本来是村组集体受益的事情。如果依约履行,该组村民相应受益,能够按比例取得住房面积。该村组17户村民中,被告吴*伦及其兄弟以其母亲刘*珍的名义作为其中一户。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村组成员取得房屋的基本依据,应当遵守。由于作为合同一方的川-心三组总共只能按照这个基本依据取得约定数量的房产(与村组集体旧房等面积),如果其中某个成员超出这个基本依据,将会是什么结果呢?要么,导致村组其他成员所得面积相应减少,从而侵害集体利益,他人利益,从而合同无效;要么,加大房开公司的给付,从而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导致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的合同,就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对照《旧房改建联合开发合同》与《分房协议》,显失公平的特征显而易见。 如果按照《旧房改建联合开发合同》这个基本依据以及其中确立的“按拆除旧房面积,拆一还一,若要一楼门面,则以拆五还一的标准返还”的标准,则被告吴*伦及其兄弟和他们的母亲刘*珍所出旧房717平方米,根本不足以分得四套共计381.1平方米的住房,外加四个共计142.268平方米的门面以及6.453平方米摊位,由于被告多次以干扰施工相要挟,原告**公司为息事宁人,同意按这个标准分房。2001年6月30日,原告与刘*珍签订了《合作改建旧房合同》。2004年4月26日,原告又与刘*珍签订了《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至此,分房协议已经完成,原告与吴家兄弟和他们的母亲刘*珍共分得四套住房及四个门面(见《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第四条),从而,被告有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 需要说明的是,《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第五条关于**公司补给吴家28.04平方米住房,以及门面换住房的约定,由于被告吴*伦在《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签订后继续干扰原告施工,原告已行使形成权终止该条款。 原告妥协后,被告却得寸进尺。2007年8月2日,被告吴*伦单方拟订了《分房协议》并胁迫被告签字。该《分房协议》显失公平,如不依法撤销,将造成严重的利益衡。 按照这个所谓的《分房协议》,被告不仅企图用一个35平方米的小门面换取原告两套100平方米的大住房,还要收回用于交换的门面,这样做,名为交换,实为巧取豪夺。而且,《分房协议》还要求原告指定一套住房(603室)以保证交付被告所换取的住房,如果原告不能按时交付,则被告无条件取得这个指定住房(603室),这个条款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实质上是一个无效的担保条款。 交易的原则是等价有偿,而这个所谓的《分房协议》却拟订被告多占三套住房,而原告既得不到对价,也得不到任何补偿,还要“赔偿”被告30000元,何其霸道! 况且,房屋是土地的附着物,旧房改建是村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旧房改建。旧房改建的法律性质是村组集体提供土地,房开商出资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村组集体提供的土地有限,所开发(或者说改建)的房屋有限,如果放任被告多占,房屋是不够分配的,势必影响他人利益。 其一,这个显失公平的《分房协议》是在被告的协迫下签订的。 被告为了突破原告与村组集体定下的分房标准,实现显失公平的目的,在建房期间多次干扰原告施工,甚至使用武力相威胁,抢占住房、门面及摊位。原告迫于被告的协迫,在《分房协议》上签字,这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原告的真实意愿,当然是与村集体定下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相印证,并且,被告在《分房协议》中承诺:“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吴*伦、朱*萍如果干扰施工,本协议无效,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见,如果不签订本协议,被告不会停止干扰原告施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高度盖然地证明被告进行协迫的事实。 其二,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对于撤销权纠纷代理词该如何书写的相关知识的具体介绍,以及对于撤销权也是具有一定的权利以及具有一定的规定,那么对于撤销权这方面的知识还有其他任何的问题,随时欢迎来咨询法律咨询网的相关顾问呢,我们会进行一一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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