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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坟墓损害赔偿纠纷该如何处理
释义
    金平县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坟墓损害赔偿纠纷案分别作了如下处理:(一)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立案,然后认为被告以原告家的祖坟压着其祖坟为由,将原告家的祖坟挖开并将棺木迁至附近的行为有悖于社会公道,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赔偿原告修理祖坟所需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二)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立案,然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应将原告家祖坟恢复原状,但认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立案,然后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故判决由被告向原告用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重新安埋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坟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笔者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
    一、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立案,是否妥当?
    1、“坟墓”能否作为民法意义上的物(财产)?
    “财产”一词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而且在立法、法学研究以及经济学中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人们经常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所以经常出现混乱。“财产”一词有时指财产权的客体如土地、房屋,有时指财产权本身如所有权。倘若在财产权客体上使用“财产”一词,则其与“物”的区别就不大,二者可混用,而如果在权利的意义上使用该词,则与“物”根本无法加以比较。在本文中,我们从财产权客体上使用“财产”一词,即“财产”与民法中的“物”区别不大。
    民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支配,且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作为民法中的物,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存在于人体之外。人本身不能作为民法中的物,只有已经与人体相分离并能独立存在的人体的一部分(比如头发、拔去的牙齿、捐献的血液等)才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物。
    (2)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物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民事主体对物的控制与支配,对于目前不能为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的物(比如太阳、星星、月亮等)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
    (3)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这里的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4)须为有体物。包括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也包括占据特定空间的、有容积体的无形物。
    “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它同样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要建在什么地方,要什么时候迁走等,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能满足人们纪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也是一种有体物。所以,从民法学上看,“坟墓”属于物的范畴,即“坟墓”也可看作是财产。
    2、“坟墓”权属的思考
    在民法上,除了人之外,所有的物不再是民事主体。人死亡后,遗体既非活物,当然就不会承载人格的客体,因为死者不可能对对其遗体享有所有权,同样死者也不可能对埋葬其遗体或者骨灰的坟墓享有所有权。那么,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是否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呢?我认为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坟墓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适用物权的一般规则,那么无异于意味着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可以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显然是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所以,死者近亲属对坟墓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当然,死者近亲属对坟墓虽然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并非没有权利。坟墓是死者近亲属在一定土地上修建的特殊建筑物,对于是否修建坟墓,修建在何地,何时修建,坟墓的样式,规模、何时搬迁等,死者近亲属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的,即死者近亲属对坟墓是有一定的处分权的,只不过这种处分权有一定的限制,不得随意处分,不得有违法律和公共道德。所以,死者近亲属对坟墓享有一种有限的所有权。
    3、金平县坟墓建造方式及其权属问题
    金平县坟墓建造的方式主要有:
    (1)有的是依据有关程序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后建造。
    (2)有的是依据当地习俗,经村委会或村小组同意后,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集体林地、别人或者自己的承包地内建造。
    (3)有的是依据当地多年的民族风俗,请风水先生看后,在选中的别人或者自己的承包地内,或者集体的荒山、荒坡、集体林地内自行建造。
    (4)还有的是依(3)中的方式选中土地后,通过与别人进行土地置换,或者通过购买看中的土地后自行建造。
    (5)还有一种特别的方式,金平县的广大农村地区,老百姓依据其民族风俗--通过“丢鸡蛋”的方式选择坟地,即丢出去的鸡蛋在什么地方烂了,就选什么地方作为坟地,在该地自行建坟,然后才与被占土地的主人说明情况,协商补偿问题。
    对上述坟墓的建造方式,我认为依(1)、(2)的建造方式建造的,可参照法律或者合同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建筑物的有关规定,确认其对坟墓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进而确认自然人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坟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权。对依(3)、(4)(5)的建造方式建造的坟墓,虽然取得方式不规范,但为了维护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社会习俗,可以确认其对坟墓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对该土地上修建的坟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权。因为在广大的乡村地区,蕴含着传统道德与情理因子的民俗习惯仍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人们的生活与行为,充分运用民俗习惯,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纠纷,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的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如果不考虑当地的民俗习惯,而对其加以取缔的话,可能会引起当地的社会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只能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引导他们,逐步规范、改善。
    4、坟墓损害赔偿纠纷是否适用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即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是指侵占、损坏财产等行为。损坏财产是指不改变财产的占有状态,而将他人的财产非法毁坏的行为。”[1]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已经确认了坟墓作为一种特殊的建筑物,属于物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权。他人在不改变占有状态的情况下,对坟墓进行撬毁的行为,是对他人所有的财物的损坏,完全符合有关财产损害的规定。因此,对坟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有关规定。
    二、坟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财产权,原则上仅仅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但由于财产性质的不同,有些财产对财产所有人而言,有着超出财产本身价值的更为重要的精神利益。对这些财产造成损害,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失要比物质损失更为严重,如果只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失不进行赔偿,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不全面的,所以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
    坟墓本身不同于一般的物,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以后就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不具有人格权。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仍会发生影响。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人格贬损。坟墓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对坟墓的侵犯,也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犯。
    中国传统文化历来认为,掘墓毁尸行为是严重违反社会伦理的极端行为。可见,对坟墓的保护不是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的保护。此外,对坟墓的保护还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保护问题。如果允许人们可以随意的毁坏坟墓,虽然死者并不具有任何精神痛苦,但是,这是一种对公共道德的蔑视和侵犯。死者的近亲属虽然不能就死者的坟墓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享有对坟墓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包括了对坟墓的有限处置权,死者近亲属负有对坟墓依照社会公序良俗处置的管理职责。任何人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不得擅自从坟墓上挖土、取石等,不得毁坏坟墓。因此,侵害他人的坟墓,既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死者近亲属对此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坟墓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建筑物,死者近亲属对它不仅享有有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它还承载着死者近亲属对先人的愐怀之情,承载着死者近亲属的特殊的精神利益。所以,当坟墓被毁坏引起纠纷时,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处理:
    1、人民法院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立案。
    坟墓作为一种特殊的建筑物,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死者近亲属对其享有限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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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0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