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
释义 | 活动结束后,不少现场听众意犹未尽,纷纷联系我们,希望主办方能提供刘敏法官的演讲稿及现场PPT。 经刘敏法官授权,本微信号推送刘敏法官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中的法律问题”演讲稿全文及现场PPT。 大家下午好!如果从市场、从金融行业的角度谈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问题,郭总的发言可能会更切题一些。今天我主要从司法的角度,就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的法律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这个话题涉及面很广,我分三部分谈。 (一)特点和原则 审理涉政策性不良债权案件,涉金融体制改革,往往有较强政策性。基本原则包括: 1、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降低处置成本,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顺利进行。这更多体现早期国家政策; 2、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这更多体现后期国家政策。 当然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后期有了很多纯商业性的不良资产处置,包括现在投行所进行的纯商业性的不良债权投资、管理和处置,也包括除了金融不良债权以外,其他国有企业的不良债权的处置。 2.《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过程中提起的有关诉讼,明确规定诉讼费可以减半缴纳截至2006年2月28日。 3.《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班的函)的答})(法函【2002]3号) 这部分前面我已经谈过,不再赘述。 4.《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 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责任不加重说)。 (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在上述相关规定中,内容最多的应该是第七个《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也是目前用得最多的司法政策,这个规定比较全面系统地解决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中相关问题。 下面我就这个会议纪要向大家简单做一个介绍,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案件座谈会早期是计划制定司法解释的,后来转为会议纪要这种相对灵活的司法政策。参加座谈会的单位总共9家,除了最高法院以外,还包括全国人大法工委、政法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人民银行、审计署,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主要涉及三方面问题。 会议纪要开宗明义地确定了几个原则,这几个原则非常重要,我刚才说到的考虑因素在原则中都有体现。 第一个原则是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这个原则是从服务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服务于金融体制改革,服务于中央政策的贯彻实施这个角度来考量的,是一个首要的原则,所以涉及到不良债权的处置的案件,审判要与政策保持基本一致的方向。 第二大原则是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这个原则考虑到职工的利益。很多不良债权转让以后,在历史时期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权人也是国家的,债务人也是国家的,担保人也是国家的,甚至很多担保人也是政府让相关企业互保的。在这种背景下所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跟一般情况下的商事法律关系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所以在解决这些历史问题的时候,尤其是当债权人已经从国有的银行变成资产管理公司,这种情况还好,还在国有的范围内,又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私有的市场主体的时候,多手转让以后,当最后市场化的主体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很多国有企业和担保人已经到了破产的边缘,这时候纠纷怎么解决?是不是按照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解决?特定的历史时期背景要不要考虑?职工的生存利益要不要保护?我们在面对民商事纠纷过程中,在众多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不论是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还是个案审理,都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叫生存利益永远高于商业利益原则。很多法律的制定和法律规则的设定都必须考虑这个因素,当生存利益和商业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生存利益一定是要优先考虑的。对于这个原则无论法律的规定是否明确,在个案处理的时候法官都应该有这样的思维,想办法妥善解决问题。 第三个原则是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则。与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经济发展变化很大,所以当你简单地追求法律效果的时候,很可能解决出来的结果社会上大多数人是接受不了的,甚至认为你解决的结果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在案件过程中要把这两个原则相结合,一旦涉及到如果严格适用法律社会效果就可能不好的时候就要想办法变通。 第四个原则是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能调的尽量调,尽最大可能的调。有的案件简单按照法律依据判,处理效果不好,判可以判,判完也一定不错,法律效果是有的,但是社会效果非常不好,怎么办呢?很多案件就要尽量说服当事人调解,但调解不了的该判也就判了,但是判了以后在执行中还得接着调。 1.处置原则 我们在第一部分介绍了政策性的不良债权处置,随着时代的法治,政策性的不良债权已经越来越少,当前更多的是非政策性的不良资产处置,尤其是一些新型的资产公司,不局限于原来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原来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在业务上也慢慢拓展。以上所说的问题都是政策性的特殊规定。有人问这些规定能不能延伸到其他的不良资产处置中来?原则上不会延伸的,特殊时期制定的特殊规则,只针对特殊的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给的特殊政策。除了这些政策性的不良债权处置以外,如果到了市场化的不良债权处置的时候所用的法律依据可能就是现有的民商事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当年适用刚才所列的特殊规则。 2.处置方式 非政策性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很多,可能同时跟很多法律衔接,我试图作一个列举,但不一定能够穷尽。 比如处置方式中说到债务重组,债务重组要放到法律层面的话就是债务清偿,债务清偿包括现金清偿和以物抵债,如果没有到诉讼程序法官是不会关心的。大家协商的过程到了诉讼当中就是调解和和解的内容,比如起诉了,追收债务去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怎么让债务人拿出钱来偿还,还多少,把息免了,或者本金稍微少一些,这就得转换思路,看在哪个环节中发生问题。 然后将债务转为资本的方式,就是我们说的债转股。如果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债转股的协议签订了,产生纠纷了,履行过程中有人反悔了,针对债转股本身产生纠纷了,对法院来说就是合同纠纷,要具体讨论债转股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实务中的处置方式转化到司法程序往往还需要有一个过程。 不同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往往和不同的法律衔接。跟司法有关的,第一是债务追索,这个可能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基本事实的认定,诉讼时效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可能会和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衔接。第二是担保关系,包括人保和物保,跟《担保法》和《物权法》衔接。 第六是破产与重整问题,执行不能要跟破产衔接,现在很多人不了解《破产法》,或者不愿意了解。在执行不能,债务人确实不能还债的时候,配套的法律制度是有的。对于债权人来说,逐利是商人的本性,但如果你遇到特殊情况的时候也要考虑执行不能的时候如何利用破产手段来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权利保护,这是有制度安排的。比如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参与分配制度取消。作为法人的债权人,如果你已经处在轮候查封的位置上了,或者你的债权还没有到期,而债务人的有效的财产又已经存在多轮查封了该怎么办?如果你等着债权到期再去追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早就处分完毕了,你只能尽快地想办法启动破产程序直接叫停前面的执行,把蛋糕留下来大家共同分享,而不是白白看着前面的债权人独自享用,这是相关制度衔接的问题。涉及重整中的不良资产处置问题,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进入重整程序了,怎么在程序中通过债权削减,包括债转股等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大家不要认为对于破产程序下的债权就不抱希望了,事实上有很多上市公司破产重组后,债权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实现是很满意的。我们就碰过这样的案例,债权人当时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设计用股权来抵债并不接受,最后法院启动了强批程序,结果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股票复牌后股价大幅上涨,债权人获得了丰厚的利益。 1.合同效力问题。我试着学习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有如下关于“不得”的规定。《通知》第一条规定资产公司收购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进行公允定价,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文件外再签订其他的合同,不得设置任何隐性的合作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一旦说到“不得”,当事人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就可能说这个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此外,在不良资产转让的正式合同之外又签订了另外的合同,这就是我们经常在案件中看到的阴阳合同,表面上为了符合什么要求签一个合同,私底下见不得人的还有一个合同,那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种情况会不会影响合同效力?这些问题对于现在的商事审判来说绝大多数可能都不会认定为无效,这跟整个司法变化有关系。放到90年代,或者21世纪初的时候,当时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力干预较多的时候经常会以这些“不得”、“必须”、“应当”作为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但恰恰这几年的改革,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和相关依据的出台,这个思路都在发生变化。对于合同效力本身,现在更多的是考虑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哪怕是对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禁止性规定的,也对这一款做了限制解释,并不一定是违反了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就必然无效,还要区分合同违反的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解释空间是非常大的。所以对于以前我们所说的阴阳合同名为什么,实为什么等等都会产生争议,法官之间也会产生争议,但很多情况不一定会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我刚才读的“通知”本身并不是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银监会出台的相关规定性质上可能属于部门规章,一般是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的。哪怕是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明确写着“不得”和“必须”字样,也要区分条文是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来决定合同效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通知中的“不得”更多的是要回到内部责任追究问题,对合同效力本身是没有影响的。 3.吊销的问题。吊销是工商部门吊销法人的营业执照,只是不让他进行经营活动了,这个法人还是存在的,这个法人有可能还能百分之百地偿还债务,也有可能不能百分之百偿还了,这要跟相关制度衔接。金融领域的概念在司法环境下一定要梳理清楚,法官的特点是无论什么纠纷来了法院,法官都会问你:到底是什么事?当事人是不能简单只用一个核销概念说明问题的,在不同语境下用的概念不一样,内容是截然不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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