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子到了检察院怎么处理 |
释义 | 一、立案 1、人民检察院经初查,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由办案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立案的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2、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办案部门在十五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3、决定对人大代表立案的,应当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通报。决定对县级以上政协委员立案,应当向其所属的政协机关党组通报。 二、侦查措施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必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检察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 (三)检察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四)检察人员进行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时,应告知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如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在勘验、搜查中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制作扣押决定书,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并由检察人员、见证人、物品文件持有人或被搜查人签字或盖章,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对与案件无关的款物,不得扣押、冻结。 扣押款物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六)人民检察院指派、聘请鉴定人员,应当制作委托检验鉴定书或聘请书,并告知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如果以上人员提出异议,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 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七)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书面告知其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等情形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其委托的律师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或者通过驻所检察人员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反映。 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扣押、冻结时,应当告知在场的犯罪嫌疑人亲属,如案件办理过程中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形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三、侦查中的强制措施 (一)拘传 检察人员执行拘传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和工作证件。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的条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3、取保候审,可采取保证人或保证金方式,但不得同时适用。采取保证金方式的,保证金不低于一千元;保证金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收取管理,检察机关不得擅自收取、没收或退还保证金。 4、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违反以上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累计计算。未违反以上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应当退还保证金。 5、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其签名或盖章,并责令其遵守有关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6、取保候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监视居住 1、监视居住的条件与取保候审相同,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执行。 2、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告知其应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3、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遵守的规定与取保候审相同。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4、监视居住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5、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四)拘留、逮捕 1、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2、拘留、逮捕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执行拘留(逮捕)时,应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逮捕)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检察人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并告知其家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超期羁押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投诉。 3、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侦查人员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的侦查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笔录。侦查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 4、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四日。 5、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意见,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6、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对县级以上政协委员,应当向其所属的政协机关党组通报。 四、侦查终结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第三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5、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6、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人民检察院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二)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应提出决定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意见。 1、侦查部门拟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同时报送检察长,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监督人员确定后,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2、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撤销案件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 3、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4、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1)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的,如果被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2)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整理检察院案件处理的相关内容,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或者还有什么疑问,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我们会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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