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承包人不同意建设单位的审价报告应该如何处理 |
释义 | 法律咨询: 承包人不同意建设单位的审价报告怎么办? 某一机场建设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原建设单位领导大部分更换,尤其是主管领导提前离任,信任领导对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交由其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审核结算,会计事务所认定的工程价款,建设单位予以认可,会计事务所不认定的(包括原业主、监理已签认的工程量)现建设单位则不予认可。且原定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结算由第三方进行审定后再结算。这种结算方式是否合理合法?承包人的损失是否应由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应如何办理该工程项目的结算? 律师回答: 催讨工程欠款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难。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更难。付款没有依据已成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众口一词的理由。所谓没有依据,是指工程造价结算未能审定,一项工程从竣工交付使用起,一年、二年甚至更长时间未能结清工程款的比比皆是,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不能及时确定工程最终造价。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且又复杂、细致的建筑技术经济工作。它涉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经济利益。在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基本建设从计划经济逐步走向市场经济、建筑产品逐步成为商品的今天,经济利益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计算建筑商品的建造价格、成本、经济效益等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问题上显得越来越精明。然而在建筑市场不断活跃、建筑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在工程竣工结算环节,即结算的方法、程序、期限、效力等方面,却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以致目前的建筑市场,特别是工程竣工结算这一重要环节缺乏规范化的管理,从而造成竣工工程难结算,最终造价难确定及立法滞后、执法困难的局面。 最终造价缺乏规范化、法制化的确定过程造成工程款久拖不决,在实践中有多方面的表现。第一结算审价没有法定的时间制约。当事人审核或者委托审价没有法定期限的约束,建设单位对审价或委托审价往往不及时;审价机构接受委托后,迟迟不予审结;当事人对审结报告提出异议没有时间限制,对异议的解决没有法定程序,由此导致审定工程造价无期限,势必造成拖欠工程款长期无法确定。第二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常常出现建设单位委托审价,施工单位不接受;施工单位委托审价而建设单位不认可。到了法院,只得由法院在委托审价。如此多方审价、重复审价,既浪费时间,又耗费人力、财力,致使工程款长期拖欠。第三当事人一方审价,另一方审计,审价审计概念混淆,又导致不必要的重复鉴定,造成的后果还是无期限地拖欠工程款。由于工程竣工结算的方法、时间、程序、效力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旦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往往缺少法律依据,致使不少案件久拖不决。 就本问题而言,业主委托审价机构代表其进行结算审核的行为只要不与合同约定相冲突,应当是可以的,但审价结果应当在得到承包人的认可后方可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款。若承包人不予认可,可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委托鉴定。业主的审价报告只能作为其单方的证据使用。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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