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需赔偿精神抚慰金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法和司法机关逻辑是: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具有精神抚慰作用,如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难免有被告人承担双重惩罚的嫌疑。 根据上述规定,相当一部分法院对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笔者最近处理了一起受害人在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后要求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纠纷,借此契机,梳理了一下苏州地区的相关判例。支持受害人在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后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居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机动车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要求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或者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苏州地区法院的观点应与该意见密切相关。然中院的意见笔者认为还有些保守: 1、刑事责任是被告人因为触犯刑法而由国家对其行为提出相应的谴责、限制或者剥夺等刑事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而精神损害赔偿权属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犯罪之所以要承担更严重的责任,在于其超越了社会能容忍的最低界限,对于不同追究主体来说,不存在重复惩罚的可能。刑罚固然对受害人有安抚和补偿功能,但这种功能仅指于犯罪学和刑事法律科学领域,不能替代民事侵权领域的精神赔偿概念。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对犯罪人定罪科刑,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结果,公权力行使的主要目的并非帮助被害人进行同态复仇,而是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目的。被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则是以补偿私人损失为目的,是维护私权的需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四条明确指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和特别法,其施行之后,与其抵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自然无效或不再适用(如法释〔2002〕17号)。同时,侵权责任法的效力要高于最高院的《批复》和司法解释。 因而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受害人除了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及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应可以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其他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加害人也不应免除其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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