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寻衅滋事罪公诉意见 |
释义 |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XX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骞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深圳市XX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2012年4月21日执行逮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嫌疑人的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读了现阶段我们可以接触到的本案案卷,分别会见了嫌疑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着对嫌疑人和法律负责的态度,提出我们对于本案的一点看法,希望贵院在起诉时对于我们的意见予以考虑,依法采纳。 一、关于案件事实 2008年,骞来深圳找哥哥业。业为了给弟弟找事做,2009年的时候从深圳市XX市场承包者张*正处租了个商铺让骞在市场卖鱼,每月租金1450元。XX村卖鱼的除了业的鱼档外还有佳和超市。 2011年开始,张*正向市场商户收商户入场费15000元,业内俗称“喝茶费”,业为了鱼档能继续开下去决定交这笔费用,但缴费时向张*正提了两个要求:第一,合同要签久一点;第二,市场外面有人卖鱼时张*正要配合制止。张*正同意了。 2011年9月份以来,因西丽水库水位降低,有人晚上去水库偷鱼拿到麻勘村来卖,影响了鱼档的生意。张*正获知情况后对卖鱼的讲“现在生意都不好做,你们就不要在这卖鱼了,你可以交点钱给我,到我的市场里面去卖,大家都好办,不要在这里卖了。”并出面制止。黄事业兄弟见外面卖鱼的严重影响到了鱼档的生意,开始外出制止。 骞在制止的过程中一般是口头劝说和动手倒鱼,唯一的一次和卖鱼人发生肢体冲突是在2012年1月份。当时骞见蔡*强在卖鱼,于是上前制止,被蔡*强打了,蔡*强还拿出刀威胁。骞叫来张*正和业后,把正在卖鱼的李*前错当成蔡*强打了。此事已经蛇口派出所调解,由蔡*强赔钱结案。 2012年3月13日,深圳市蛇口派出所接蔡*强报案,于2012年3月16日依据刑法第293条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将业、骞、张*正三人刑事拘留,后黄事业、张*正被无罪释放,现黄*骞关押于深圳市XX看守所。 二、本案涉案情节显着轻微,以犯罪论,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本案事出有因,情节显着轻微,以犯罪论,有违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骞并未垄断西丽麻勘村麻勘市场的卖鱼生意,也未与张*正合谋独霸一方,更无证据显示骞从中获取了任何非法经济利益。 XX村卖鱼的除了业的鱼档外还有佳和超市。骞在驱赶卖鱼的人时说不准卖鱼,本意是开鱼档花费了租金还交了高昂的“喝茶费”,那么麻勘村应该保护商户的利益,未在市场开鱼档而卖鱼是不合理的,村里应该予以制止,其并没有说制止其他人到麻勘市场开鱼档。张*正的陈述也证实,只要交钱到市场卖鱼,他就不会阻拦。因此垄断和独霸无从说起。从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均不能证实骞获得过任何非法经济利益。 (二)、犯罪嫌疑人骞虽有倒鱼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 卖鱼的都是在附近工厂打工的,并不是专门经营卖鱼生意的,所卖之鱼均为私自偷偷在西丽水库打捞所得,每次不超过20斤。从2012年1月与蔡*强发生的冲突来看,村治安办及南山蛇口派出所均知晓骞和卖鱼者之间的纠纷,蛇口派出所民警在处理纠纷时也明确表示“这事不大,如果不想双方都拘留的话,你们自己先看看能不能解决”。可见,作为执法者的民警也不认为黄*骞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当时民警在处理问题的时候能给骞以提示教育,相信黄*骞会立即终止自己不恰当的行为。所以以倒鱼行为来给骞处重罪,显然对骞处罚过重,于理于法不公。 (三)、本案开始抓了三人,后来释放两人,也足以说明本案涉案情节轻微。 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深公南诉字[2012]第00910号《起诉意见书》来看,本案主要事实均为骞、业、张*正三人共同参与,并且市场的承包者是张*正,鱼档的老板是业,制止卖鱼是骞向张*正缴纳入场费时提出的要求,向市场周围的路边商贩收费的是张*正,张*正和业在本案侦查阶段都被无罪释放,充分说明了本案涉案情节显着轻微。 (四)、犯罪嫌疑人骞的行为主观恶性并不强。 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寻衅滋事主要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 本罪在主观上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本罪在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必须出于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本案犯罪嫌疑人骞的行为是基于哥哥业交了钱在市场开鱼档卖鱼的,其他人未交钱随意卖鱼是有违村规不合法的错误认识,在张*正作出承诺制止路边卖鱼行为的诱导下,才出面制止他人随意在XX村卖鱼。在制止的过程中一般是口头劝阻,只有少数几次发生倒鱼行为,唯一一次肢体冲突也已经派出所调解解决。因此骞的行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随意无理取闹,和通常所说的流氓无赖行为是有区别的。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从涉案事实和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着轻微,危害并不大,不宜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希望贵院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考虑以上意见,作出相应的决定。 辩护人:广东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 20**年7月6日 以上就是关于这些问题的答案,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如果您需要关于这方面的帮助,法律咨询网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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