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认定 |
释义 | 相关规定以及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基本犯罪的刑罚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否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关系重大,建立统一明晰的认定标准是理论与实务界学者努力奋斗的目标。然而非法拘禁犯罪中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往往比较复杂,在涉及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加之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理论界的认识也莫衷一是,导致司法量刑上存在极大的不均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就很好地展现了法院和检察院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认定标准上的巨大差异。它们分别代表两种典型的观点:一是认为只要非法拘禁过程中出现了被拘禁人死亡的后果,即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行为人就应当对此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认为非法拘禁中的“致人死亡”,仅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被害人死亡,应严格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去判断。笔者认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司法认定的标准应回到结果加重犯的角度进行研究,具体而言,应该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来探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路径。 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关键因素 从上述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分析可以看出,基本犯罪、加重结果以及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都是较为容易认定的,因此,成立结果加重犯,即分配加重结果刑事责任承担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加重结果可归责于行为人。笔者在前一部分已经提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结果加重犯罪中因果关系以及主观罪过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从列举案件中检察院的意见书可见一斑,这也是导致司法随意的重要原因。下面笔者即从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两方面,在总结已有的、具有代表性的学说观点的基础上,阐述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一)因果关系 在结果责任时期,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纳入学术研究的范围。19世纪末,德国刑法学界对结果责任主义的刑法观提出挑战的呼声越来越高,表现在结果加重犯方面则是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要求基本罪行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以排除条件因果关系。但笔者所收集的资料中没有相关的原因阐释。国内学者的成果中也有许多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主张,如张明楷在其《刑法学》一书中对一般刑法因果关系采最为宽松的条件说,同时承认在结果加重犯中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仍然没有阐述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严于一般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6就笔者收集的专门论述结果加重犯的著述和论文中,学者基本都同意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具有直接性和必然性,原因都集中于采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会不合理地扩大结果加重犯的打击范围,既不符合犯罪的客观情况,也不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7 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理论,在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应当排除条件因果关系说的适用,而必须具有直接性和必然性。理由在于基本犯罪行为通常是加重结果实现的条件之一,如在非法拘禁中,我们就很难否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如果适用一般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条件说,那么将使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特别研究失去意义,其效果必然是让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重返结果责任的泥潭。只有将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限定为直接、必然,才能防止结果加重犯的滥用,真实反映立法者的用意。 那么实践中又应如何判断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从正面进行认定和论述往往不容易表达清楚,还可能陷入说理无力的尴尬局面,就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言,笔者建议可以使用反面排除法。由于非法拘禁一般有相当的持续时间,很容易掺杂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行为和因素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使得因果关系也变得不那么容易认定,这是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所具有的特征。在确定死亡结果是否是由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过程中,如果存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直接必然原因,那么我们可以初步排除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这些原因通常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被害人自己行为或其身体素质等。例如本文所引述的案例中就涉及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在该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由非法拘禁共犯人周某的行为导致的,周某的行为超出了非法拘禁的共谋范围,属于临时起意,且被告人赵某当时并不在场,完全可以排除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该种方法并不具有绝对性,但可以在因果关系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帮助我们理清思路,以免陷入混乱。 (二)主观罪过 1.非法拘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必须具有过失 近代刑法奉行责任主义,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该原理也得到我国《刑法》相关条文的肯定。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上必须有责,即对犯罪结果具有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理论界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有不同的理解,分歧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对加重结果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分为两派:过失说和兼含故意说。肯定故意这种罪过形式的主要理由在于我国刑法中有这种结果加重犯的现实存在,比如抢劫罪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抢劫致人死亡、重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即出于故意。诚然,我们不能否认这种现实存在,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承认“兼含故意说”的理由,因为法律颁布施行并不代表其绝对完美和正确。由于本文并不期于对结果加重犯进行一般性探讨,笔者的着眼点在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因此将不对所有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作统一的评断,而仅局限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 对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笔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否定故意的存在空间。8理由如下:首先,从刑事责任角度,如果包含故意,那么就是承认行为人无论是基于故意或基于过失适用同一幅度的法定刑,这违反刑法的意思责任原则;其次,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应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效果,故意犯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将对加重结果的故意与过失的法律效果等置,显然有违刑法的公正原则;9最后,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具体规定来看,该条第二款已经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依法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可得,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必须且只能存在过失。 2.“预见性”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重要标准 刑法上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法律否定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认定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失,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考察行为人对结果是不是应当或可能预见。非法拘禁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所有情形都具有预见性,否则又会出现同因果关系认定一样的问题,使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再次倒向结果责任的一边。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死亡结果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行为人主观能力进行综合分析。比如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情形,就因根据现有证据,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医学知识,是否之前就明知被害人患有此类疾病等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被害人具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在本文所引用案例中,根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整理的内容,据法院查证的事实反映被害人是在企图逃跑的过程中被非法拘禁共犯人周某伤害致死的,且系被害人先用刀具刺伤,周某受伤后被激怒遂持刀将袁某杀伤。周某的行为系临时起意,显然超过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当时并不在场的赵某,我们不能苛求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预见性。因此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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