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思考 |
释义 |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适用范围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新破产法中适用范围调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新的破产法扩大了破产法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仍未提及关于个人破产的相关内容。但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对多个债权人形成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普遍存在,如果自然人也可能通过破产法律程序来消除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对于当事人双方权益都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使双方当事人不用陷入不必要的僵局之中。(二)破产原因不明确且缺乏实际操作性破产原因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于破产的界限,也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根据。破产原因的规定,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及保护倾向和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稳定。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较旧破产法的规定虽有所改善,但是,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企业的破产标准等问题,还是没有明确什么是“不能清偿”,以及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缺乏制约措施在我国,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空隙,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进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就存在着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列举方式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能穷尽各种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缺乏制约措施等问题。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非法转让的财产,而撤销权的行使则有时效的限制。现行立法将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掺杂规定在一起,均按可撤销行为处理,使无效行为在撤销权行使时效(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期满后成为有效行为,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四)破产法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整个破产程序的过程从破产申请到审理终结,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影响,但对二者的保护显然还不够。如新((破产法’))中没有说明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而言,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合理保护,对债权人极不公平。法律上的这些不合理规定剥夺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因其指导思想本不是为解决债务的公平清偿,它只是要通过行政干预,将法院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的清算结构,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二、我国设立个人破产羽度的理由(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体现破产制度的法律价值1.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我国是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主义的国家,没有区分民法和商法的传统。有学者建议:“鉴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原则上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从事商行为,民商合一主义符合发展潮流,因此制定民法典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惭以,在破产法中给予商人、非商人同等法律地位,即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符合经济发展需要。2.体现平等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也包括破产法,债权人应处于平等的位置上。个人破产制度则不同,它始终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在提出对债务主体的破产宣告后,法院即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或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对于依法申报并经破产程序加以确定的破产债权,无论该债权人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正当的程序权利,均可依其债权额等比例取得破产财产的分配。这就保证了“全体债权人得到共同满足”目标的实现,体现了民事生活中的平等原则,足以体现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保证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深刻的法律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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