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者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救济 |
释义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相关案例 1.单位应对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 2.单位应承担职工因未缴社保而造成的损失 案例要旨: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单位未及时为职工缴纳社保,导致职工不能报销产检费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者无法正常使用医疗保险而自行支付的,单位应赔偿属于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内的损失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缴纳而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使用医疗保险,且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的,用人单位对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者起诉请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保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要旨: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而非要求该赔偿其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 5.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因未缴社会保险费而导致的医疗费损失 案例要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自愿放弃作为抗辩其社保费用缴纳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承担由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6.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使得工人丧失社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专家观点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造成劳动者损失,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案件,法院应予受理 鉴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一些地方法规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在界定社会保险争议范围和管辖分工上,人民法院既不能越俎代庖,又不能敷衍塞责,必须从合法、务实的角度加以明确和界定。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2.“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的举证责任 本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关于本条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劳动者一方承担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条作为专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条文,阐释了两层含义: 其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这就以明确的表述肯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范说的观点。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不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自身提出的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了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原则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争议处理中,如果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不论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有利于提出主张的用人单位还是有利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均有义务提供该证据;若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就本条的举证责任而言,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是一种法律事实,对于这一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按照有关法理应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但劳动者欲证明这一事实,只有向社保管理部门申领书面证据,而社保管理部门由于种种原因一般不会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如果就此对劳动者加以苛刻的要求,甚至以此作为不予受案的理由,则不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即可,至于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举证责任,则不应作为是否受案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保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而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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