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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悬赏广告
释义
     「案例简介」
     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系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散场时,朱晋华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于 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厂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为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大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当时,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立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家平通过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现在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照包内提单、私人联系手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有关遗失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一起看电影,李珉拾得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了10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寻包启事性质为悬赏广告,“酬谢1.5万元”的表示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是对广告人的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其事后反悔、拒付酬金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
     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朱晋华、李绍华给付李珉人民币8000元。
     「存在的问题」
     对于本案的审理,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该条并没有提及酬金问题。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决定。在本案中,既然被告(失主)不愿意支付酬金,原告不能以被告不愿意支付酬金为由拒绝交付拾得物。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规定,但被告在刊登寻物启事时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1.5万元酬金。原告拾得公文包,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反悔,不遵守诺言,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因此,被告有遵照合同的规定支付酬金的义务。
     首先,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品,而是因为所有人疏忽大意而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者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可见,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且也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从《民法通则》第 79条的规定来看,没有提到向拾得者支付酬金的问题。在学术界,对拾得者是否应该支付酬金也存在种种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者支付酬金,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者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该对此种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在本案中,被告朱晋华在发现其公文包遗失后,在天津的《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物启事,言明有“重谢”和 “必有重谢”,而后,另一被告李绍华之后又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物启事,将“重谢”改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所谓悬赏广告行为,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某个人发出的广告。悬赏广告中通常指明一定的行为(如返还拾得物,征集广告用词,对重大案件的举报和线索的提供等),并规定任何人只要完成了该行为(某些行为需要在指定期限内),广告人则负有对该行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刊登寻物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显然,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
     悬赏广告之成立,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三项要件:第一,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第二,须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即可,既可以是为私人利益,也可以是为公共利益。第三,须有对完成行为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报酬的支付方式、种类和数额大小并不受限制,凡能成为法律行为之标的者均可成为悬赏广告的报酬形式。
     问题在于,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到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为契约说,一为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为一种单独契约,即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受要约人,只要受要约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构成合同,完成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的司法实践大多认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某人只要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的行为,就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就是采用契约说,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必须支付酬金。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独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而不论行为为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可见,采用单独行为说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更为有利。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以广告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也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我们认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为而不是契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如果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
     第二,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四,尤其应当看到,如果采用契约说,将会产生本案中所提出的非常复杂的问题,即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以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问题。按契约说,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即已作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这样,一方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拒绝交付完成指定行为的成果(如在本案中原告不支付1.5万元酬金,被告可拒交拾得物)。
     我们认为,采纳契约说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是不妥当的。因为就本案来看,被告拾得他人钱物,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返还给失主,因为遗失物不是无主财产,而是失主的财产。失主并不因为遗失其物而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而拾得人也不因拾得该物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拾得人在拾得钱物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被告拾得钱物应当返还给原告,否则将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可见,被告拒绝交付拾得物并不是在行使抗辩权,而是在实施侵权行为。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英美法系中,将悬赏广告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私人目的的悬赏,另一种是政府依法令所为的悬赏。前者规定,如果是为了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作的悬赏,那么,不论该悬赏要约的标的是什么,任何人都有权对要约作出承诺、缔结合同,但受要约人必须事先知道悬赏要约的存在,然后依指定方式完成行为,才有权获得赏格。倘若事先不知道该悬赏要约的存在,在完成行为后才知道悬赏,则无权要求赏格,因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缺乏合意则合同不成立。但有一种例外情形,即悬赏要约对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因其承诺而取得赏格的权利。如某甲所有的珠宝被盗,其公开悬赏破案,该管区的警察某乙因工作努力而破案,则他不能要求赏格,因为捉拿窃贼是他职务范围内的职责。若某乙是在休假期间,知道有悬赏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某乙纯属以私人身份与悬赏要约者缔结合同,则有权要求赏格。
     政府依照法令所为的悬赏指为追捕恶性逃犯、缉毒、走私等,政府或地方机关为达到破获案件的目的,通常可依据法令规定,公开宣布悬赏,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者事前不知道有悬赏的存在而完成行为,仍然有权获取赏格,因为这是法律的规定,而且政府的悬赏是一种非契约性质的悬赏,无须当事人的合意,这一行为类似大陆法系的单独行为。
     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的归属仍是实践中的一大问题。日本规定,有数人各自完成悬赏指定的行为时,报酬应当归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得报酬相等的一部分;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者悬赏广告表明仅可由一人取得的,以抽签方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该行为时,悬赏人已经向最先通知的人给付报酬后,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可消灭。德国规定,数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时,悬赏人应当考虑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按照公平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行为人,分配显然不公时无约束力。在行为人中如有人认为分配不公,悬赏人在争执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行为人可以请求将报酬提存。
     悬赏广告的撤销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按照一般的法理,悬赏广告的撤销须经由同一方式向不特定的人于指定行为完成之前而为之。如原悬赏广告用报纸刊登,撤回也应以同一方式在同一版面宣布;如果悬赏广告在电视中播出,撤回也应在电视同一频道同一时段宣布。如果悬赏广告定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限,则可以推定其在期限内有抛弃其撤销权的意思,因而广告人在该期限内不得撤回广告。若行为人信赖该项广告,而着手进行并完成时,广告人虽然事前通知撤回悬赏,也不发生效力,行为人有权请求赏格,这是英美契约法的规定。
     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规定,悬赏广告可在行为人完成行为之前以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撤销,但在广告中已表示不可撤销的除外。不能以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撤销的,可以特殊方式撤销,但仅对知道撤销的人有效力。悬赏人对完成行为定有期限的,视为已放弃撤销权。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在行为完成前撤销广告的,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出于善意所受到的损害,应负有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的报酬 额为限。
     由此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是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在面对具体法律问题时,都力争在保持原有立场观点的同时,纳入公平原则,以求完善其不足。
    

俞里江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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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1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