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教育行政诉讼应按照什么程序进行? |
释义 | 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将无效,当事人也将因起诉时效届满而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对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可以拒绝受理。《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期限,分为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类。一般期限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起诉期限。特殊期限是指《行政诉讼法》承认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一般期限。该条适用于须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前置)。只要法律未作特殊规定的,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案件都必须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即丧失诉权。《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期限,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要法律未作特别限制,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都应遵守这一期限。否则即为丧失诉权。明确一般期限与特殊期限的关系对当事人行使诉权有直接的意义。一般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当事人起诉,或未规定当事人起诉期限,当事人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期限行使诉权。当各单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了当事人起诉期限即特殊期限时,一般期限即不能适用。这时,当事人起诉,必须按各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行使诉权。 在实践中,本着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权的基本考虑,在法律适用上,我们应坚持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将法规规定的对复议决定不服(或直接起诉的)的起诉期限少于15日(3个月)的按15日(3个月)对待,对超过15日(3个月)的,按法规规定办。只有这样,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宗旨,才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如何理解“知道”是正确适用本条的关键。所谓当事人知道,我们认为应以行政机关“告知”为原则要求,由于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要求,对致当事人延误期限负有直接责任。 如果行政机关事后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期限从告知之日起算起。如果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当事人行使起诉的期限则可以1年为期,在1年内的任何时候均可起诉。逾期则丧失诉权。当然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诉期,当事人也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这一点并不受任何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 1.起诉期限为5日,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的规定。2.起诉期限为 15日,如《邮政法》、《统计法》等。 2.起诉期限为30日,如《森林法》《海关法》《渔业法》等。 3.起诉期限为3个月,如《专利法》等。 4.未规定起诉期限,各单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起诉期限,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肯定了当事人的诉权,但未规定诉权行使的期限,一是未规定当事人的诉权。而依《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又享有诉权可以起诉。这种情况,应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期限行使诉权。 要延长起诉期限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起诉期限耽误的原因须是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特殊情况。所谓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无力克服或无法预防也无法避免的事由,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其他特殊情况,是指除不可抗力的事由之外,阻碍事由的发生,“不是由于本人的主观过错而耽误了期限的事由,如原告病重、因公出差在外,或受意外伤害不能在起诉期内完成起诉行为等。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由于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诉讼期限而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耽误诉期的,也是特殊情况。 (2)由于法定事由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这种延长,应是顺延,即把因法定事由而耽误的期限补足,而不是重新计算期限。如法定期限为15日,在期限开始后第5日发生了某种障碍,原告在该障碍消除后10日内,即应申请顺延补足15日,也就是该申请若能得到法院批准,原告仍有 10日的起诉期限,而不是还有 15日的起诉期限。 (3)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有理由,就应当顺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如果认为期限的耽误没有正当理由,可以用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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