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卢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取欠款,遂纠集同伙,驾车至本市某路某号处,将被害人吴某强行拉入车内,尔后驶至本市某路某号,将被害人关押在事先准备的的某房间。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同伙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殴打,致吴某头部、眼部受伤,并构成轻微伤。次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吴某释放。同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提请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王某、李某、金某、徐某、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案发地点影印件;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审 判 员 赵武罡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