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规定 |
释义 |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包括企业法 人和事业法人,还可以是国家。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5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 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特征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它具有一般财产所有权的特征,但和 一般财产所有权相比,还具有如下的特征: (1)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具有合成性。与一般财产权相比,民用航空器所有 权具有明显的合成性。包括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航 空器所有权的分割仅为量的分割,分割后的所有权与分割前的所有权性质相同, 只是范围有所不同。” (2) 以民用航空器为惟一客体。即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主体所指向的对象是 民用航空器,具有单一性。 (3) 民用航空器经常处于非所有人的控制之下。民用航空器需要由具有航 空执照的人员来进行空中航行活动。因此,当进行航行活动时,它常常处在航空人员的直接控制之下,而不是处于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之下。 (4) 权利主体负有特殊的法定义务。这主要表现在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 营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使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确保航空器具有适航性,以保证机上人员和地面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38条规 定:“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5) 在航行活动中,机长在遇到特殊情况时享有对民用航空器的最后处分权。当航空器升空以后,形成了一个封闭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机长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包括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分权。如《国际民用航空公 约》附件2第2.4条规定:“航空器机长在其负责期间,对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我国《民用航空法》第46条也规定:“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 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在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 空器作出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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