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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合同违约金的免除
释义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但是笔者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作论述,仅对第二款之规定加以详细论述如下:
    一、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是以违约方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的,所以该款中规定的"过低"和"过高"的基准数额标准就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额;
    二、《合同法》解释二又对该款规定作了更近一步的解释,具体内容有三个法条:即解释二的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上述三个法条中可明确看出以下几点:
    1、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标准做出了明确约定,即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就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仍未不足的是《合同法解释二》却仍未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分少于实际损失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仍将是法官和律师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的。
    2、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数额后,又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同时使用。
    三、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三者之间的适用关系
    1、违约金与定金的适用关系
    由于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为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二者是不可病罚的。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只能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这里应指出的是,第116条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规定违约金与定金情形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在一方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也可以并用。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对损害赔偿金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是不能并用的。那么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用呢?这就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实际损失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涉问题了。
    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失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交付违约金。但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可能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极不一致而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故法律对违约金的干预显得非常必要。本位中笔者引用的法律条文即体现了这种干预,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违约金之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额大小的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额密切联系,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我们可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一言一蔽之:不并用,使用违约金条款;根据损失大小应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3、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
    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他们的关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总值。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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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3: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