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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孙海洋诈骗案
释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438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洋,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初中一年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颊县白庙乡后村农民,住该村9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4日被羁押,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洋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海洋伙同林继立、张光辉、关大垒、王辉辉(均已判刑)等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龙海添市场外,使用伪造的牛黄骗取被害人匡行信任后,诈骗匡行人民币5万余元及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奥斯特手表1块。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洋供认不讳,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匡行的陈述,同案人林继立、张光辉、关大磊的供述,证人王辉辉的证言,被害人匡行辨认出诈骗自己钱财的人是张光辉、林继立、关大磊,被告人孙海洋及张光辉、林继立、关大磊辨认犯罪现场的笔录、照片,手机作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孙海洋受他人纠集,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海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海洋犯罪所得五万零三十元应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匡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丽芳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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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5:4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