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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工人受伤 建筑公司须赔偿
释义

【案情简介】小陆于去年下半年接受王某介绍到丰台区某办公楼工地工作,为工地杂工。该工地由某建设集团承包并分包给一建筑公司,王某为该建筑公司副队长。
    

去年年末的一天上午,小陆指挥刘某操作吊车吊装钢梁,由于刘某前一天晚上加班,基本没睡觉,对小陆的指挥进行了错误的判断,钢梁撞到了小陆的腰部,造成了小陆右髋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并于去年12月7日至12月31日住院进行手术,小陆的妻子小张为此请了一个月的假,在医院照顾小陆,手术花费了大量费用。
    

然而,当小陆找到王某和建设集团要求他们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却遭到了对方的拒绝。小陆认为,王某介绍他到工地工作,而且作为该建筑公司的副队长负责人,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建设集团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方,也应当对他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王某和建设集团却声称小陆是与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找建筑公司要求损害赔偿。
    

【案件结果】建筑公司与小陆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小陆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判决建筑公司赔偿小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两万余元,小陆的合理权利得到了保护。
    

【相关法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陆和建筑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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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7:3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