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小学生学校踢球负伤 责任该谁负? |
释义 | 琼海市某农场小学学生王某宁(化名),午休时间与几名同学相约在学校球场上踢足球。踢球过程中,王某宁不慎摔倒导致骨折。王某宁的父亲痛心之余,将学校和与王某宁同时踢球的三名同学一并告上了法庭。 王某宁受伤,究竟是学校监护不力?是其他同学过错所致?还是王某宁父母本身监护失职?近日,此案经二审终审终于有了定论。 踢球事故,发生于午休时 2003年4月的一个中午,王某宁与同学小唐、小何、小谷没有午休,而是相约到学校球场踢足球。在踢足球过程中,四个人争抢激烈,王某宁在进攻过程中,不慎摔倒,强忍疼痛起身站立时不禁“哇”地一声大叫,原来是右腿骨折了。 当天下午,王某宁的爸爸和小唐的爸爸一起,将王某宁送到了农场医院治疗。经检查,院方认为王某宁骨折的接位线尚好,建议住院治疗。因为钱没带够,王某宁的爸爸带着王某宁回家找民间草药医生,用地方草药治疗了。 一个多月后,王某宁在另一家医院复诊为右胫腓骨、横形、斜形骨折线对位差,腓骨重叠约1厘米。数日后,王某宁被家人送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腓骨远端1/3处,可见横形、斜形骨折线对位差,腓骨重叠为1厘米多,进行手术治疗,花去手术医疗费4500多元。 学校、同学:受伤是他自己不小心 2003年7月,作为王某宁的监护人,王某宁的家人将他的学校和小唐等同学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责令学校与小唐等同学的家人为其赔付4500余元的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1000元等,共计约6000元。 王某宁家人的诉请,遭到了学校的拒绝。校方认为,王某宁踢球发生在午休时间,并不在学校的监护时限内,学校不应承担监护责任。 其他几名同学的家长认为,小孩子在一起踢球,受伤是难免的,王某宁是自己不小心受伤的,别的孩子有什么过错。有家长还指出,在2002年前,王某宁因其他事故导致右腿骨折,踢足球时所出现的骨折,恰在原来的伤处。这说明,王某宁此次踢球受伤,是他的家长监护失职所致。 判决:踢球有危险,风险应自担 一审认为,踢球事故虽发生在学校,但该校学生并不住校而是走读,在学校午休时间,学生的一切活动,不应由学校承担监护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宁的同学小唐、小何、小谷,在踢球过程中没有对王某宁进行伤害的故意或其他过错存在,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王某宁的家长明知他曾因事故已经骨折,应该管好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不应让其参加激烈的运动。更不应该的是,王某宁此次踢球骨折之后,他的家人又贻误治疗时机,造成最终需手术治疗,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同时认为,按公平原则,王某宁与其他同学午休时间一起玩足球,王某宁摔倒造成骨折,其他球友应适当的给予医疗费赔偿,考虑到被告小唐、小何、小谷都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因学校同意给付王某宁500元作为经济帮助,一审予以照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宁因伤所花去的医疗费用4500余元由学校给予赔偿500元,小唐等同学各自给予300元的赔偿。 王某宁的家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中院二审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上诉人小唐、小何、小谷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评析: 体育活动中的“风险自负” 本案中,王某宁自己在踢足球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其伤害非被上诉人行为直接造成,竞技对手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不存在侵权责任,这个问题的理解并无争议。但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出现运动员过错自伤、相互伤害等行为,问题就比较复杂了。 依照体育活动中行为风险自负、风险自认理论,体育活动尤其是对抗性体育活动,如足球、篮球、排球等,一般均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受害人既然同意参与该体育活动,也就意味着当事人认识到此种潜在危险的存在,并同意接受符合该体育活动和惯例范围内可能的各种伤害,受害人的参与行为也表示其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该受害人的同意就构成免责事由。如果还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就不符合公平原则了。 体育活动中因体育活动和惯例范围内的各种伤害行为,导致他人伤害而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共习俗。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应该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风险自担。此案所作出的这个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是公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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