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问题解答(二) |
释义 | 下面是法律网为您整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相关问题解答(二) 16、病假及工资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本人基本工资、机关人员生活性补贴和工作性津贴,事业单位人员职务岗位津贴均按100%发给。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机关人员基本工资和工作性津贴按90%发给,生活性补贴全额发放。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工资和职务岗位津贴按90%发放;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机关人员生活性补贴和工作性津贴,事业单位人员职务岗位津贴均按100%发给。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机关人员基本工资和工作性津贴按70%计发,生活补贴全额发放;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工资和职务岗位津贴按70%发给。满十年的按 80%计发。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病假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不计算工龄。 参考文号:浙人发[2008]84号 17、事假及工资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答:由于实行了年休假和新的工时制,工作人员一般不应再请事假。需要处理私事的,应安排到假期中进行。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另请事假的,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经单位领导(或上级领导)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作旷工处理,旷工期间停发工资。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可予以辞退。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事假累计在30天以下(含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地方规范津补贴〕÷21.75,下同;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和地方规范津补贴。事假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不予扣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机关的规定比例扣发。若事业单位已制定事假工资待遇规定的,也可按本单位的规定执行。 因私事出国出境假期待遇按省规定标准发放。 参考文号:浙人发[2008]84号 18、丧假及工资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答: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职工可请丧假料理丧事。假期,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丧假;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工资照发。 19、工作人员死亡,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甬人薪〔2005〕4号、浙民优〔2005〕14号等文件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发给其家属4000元的丧葬补助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标准为:革命烈士本人生前80个月的基本工资;因公死亡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因病死亡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 20、哪些人员可以享受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按规定可以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为:①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②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③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与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无生活来源;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读研究生或休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④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无生活来源;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读研究生或休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当死者遗属已经独立生活(如参军、招工、从事个体经营、农业劳动等)或者去世;死者的配偶改嫁或另娶;死者遗属被判刑等情况时,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已享有其他固定生活费待遇的遗属,其生活费标准低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可予以补足。 21、如何认定因公牺牲、负伤? 答: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函〔2004〕334号文件规定,机关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可列入因公牺牲的范围: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在执行任务中或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事业单位2006年10月起参加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工伤待遇有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伤残等级评定、伤残保健金等。 22、关于民办教师的工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浙人薪〔1994〕117号文件规定:在编民办教师,直接参军、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或直接考入大中专学校后成为国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成为国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算起。 23、关于乡村医生的工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劳人险〔1986〕5号文件规定:乡村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4、关于退役军人的工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民〔1988〕安字19号文件规定:复员转业后参加国家机关、事业部门和企业部门工作的,其军龄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但其离开部队后至参加工作前待分配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农村籍退伍军人,在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一段时间,不得计算工龄。 25、关于知青的工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劳人培〔1985〕23号文件规定:⑴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⑵职工因冤假错案被处理回乡劳动,其子女受株连同父母由城镇回乡劳动,后参加工作的,从1962年起,凡年满16周岁以上的,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与其后在企业、事业单位或行政机关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6、关于临时工的工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浙内劳(77)35号文件规定:计划内临时工经批准最后一次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正式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为连续工龄。 27、关于辞职、辞退、自动离职、除名人员的工龄计算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浙人才〔1993〕73号和浙人薪〔1999〕18号等文件规定:①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领取辞职费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②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或发给辞退费的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起算起(已实行失业保险的,不发辞退费)。③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对照执行。 28、关于学习期间的工龄,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发〔1986〕107号、(88)教计字125号、教高〔1990〕001号、浙政〔1999〕4号等文件规定:①公派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后,在批准的攻读博士学位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②五十年代赴苏联、东欧国家的留学人员,凡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者,其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的时间均计算工龄。凡由国内派赴苏联、东欧国家直接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的,其工龄从本人在国内考取之日(或在国内实习、锻炼准备时间)起计算;凡在苏联、东欧国家学习一段时间后,再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者,其工龄从正式获准注册攻读博士、副博士学位之日开始计算。③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④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在职人员出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获得硕士学位回国工作后,规定的学习年限计算工龄。⑤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其攻读硕士学位的时间均可计算为连续工龄。⑥1970年以前进入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⑦1970— 1978年进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其学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⑧从1979年起,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29、关于企业改制后职工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录用人员的工龄,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浙人函〔2001〕64号、甬人薪〔2001〕13号文件规定,企业改制时在原单位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人员,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录用的,其工龄应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如本人要求将改制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则应将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上交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若间断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上交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可酌情递减。 3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条件和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劳人险〔1983〕3号通知规定,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标准,与同期离休干部相同。 31、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退休费计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32、退职的条件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主要条件是:到达退休年龄但连续工龄不满十年或因病残丧失劳动能力但尚未达到因病提前退休年龄的,应当退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丧失工作能力的公务员,应当退休,因此,公务员只有离退休,没有退职。 33、如何办理退(离)休手续? 答:根据浙组〔1995〕12号等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到达规定的退(离)休年龄,都应及时办理退(离)休手续,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到达退(离)休年龄的人员,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必须按规定报批,经有关部门书面批准后方可留任。 34、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人员符合什么条件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如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答:机关工人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4级及以上)可提前退休。不满上述年龄条件,但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职。 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所在单位填报《丧失工作能力鉴定表》及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的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病史记录资料(含就诊病历、住院小结、化验检验单、X或CT片、病理切片报告等)和近期医疗诊断、单位出具的半年以上病休情况及其他需补充说明的文字材料等。 3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休假是怎样规定的? 答:2007年12月7日和2008年2月15日,国务院和国家人事部先后发布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1)工作人员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从到达规定工作年限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假期天数)。国家规定的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2)《条例》和《实施办法》指导思想是,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规范年休假制度。因此在《办法》中明确,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的,应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并对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未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但对单位已安排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36、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范围问题: 答: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目前,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与单位建立的是人员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因此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应按人员聘用制度的有关政策执行。 37、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被招收录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工龄如何计算? 答:根据浙人薪[2004]27号文件规定: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其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1)原所在非公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并与其签订了经县以上政府人事或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鉴证(备案)的聘用或劳动合同;(2)1995年1月1日《劳动法》颁布施行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3)在非公经济组织从业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时无违法犯罪记录。 其他如,在同一非公经济组织从业不满1年;劳动合同未到期而自行脱离;虽有合同但实际未参加工作的;有劳动合同但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国家政策规定不能计算工龄期限等情形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38、事业单位养老制度要进行改革了,这让我想起多年前的企业改制,可能以后退休拿的退休金将相比现在要少,是不是这样?按说养老保障不应分机关、事业、企业,不管什么人,交多少拿多少,天经地义,正因如此,改革就成必然。事业单位交养老金已有几年,理应先改,那公务员将来必然也要改,那公务员是否现在也应该开始个人交养老金哪? 为贯彻十七大提出的"促进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精神,2008年2月,国务院决定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试点。并确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5省市先期开展试点。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退休待遇与缴费相联系、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具体改革试点方案目前我们还不清楚。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开展和实施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39、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 关于退休年龄问题,目前仍执行的是国发[78]104号文件,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省于2005年发文(浙人专[2005]290号)规定: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原工人身份、年满50周岁的女职工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满5 年,且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如工作需要,本人自愿,单位同意,经主管部门核准,其退休年龄可延长5年,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受聘到工勤岗位满1年,如本人自愿,其退休年龄也可按照现行工人退休年龄执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2009年8月起,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人社发[2009]94号《关于事业单位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女职工,其50周岁时仍聘用在上述岗位且聘用已满5年的,用人单位应事先征求本人意见,按本人选择50周岁或55周岁办离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40、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有关问题 2008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主要政策有:绩效工资实施的范围是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义务教育学校正式工作人员;绩效工资的总量暂按学校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核定。其中,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绩效工资的构成分基础性和奖励性两部分,基础性部分占70%,主要体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奖励性部分占30%,主要体现工作量、业务和贡献等因素。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事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等。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的实施,是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亲切关怀。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工资福利问题解答相关的问题,小编为您推荐: 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 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 如何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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