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诉讼应为混合之诉 |
释义 | 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手段,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和起点,是具体审判活动的中心,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在这三种诉中,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要以确认之诉为前提,是必不可少的确良。而在独立的确认之诉中,亦有可能引起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的产生。因此,在平时的审判工作中,不能将一个案件简单的归划为一种诉,因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和补断方法。特别是离婚诉讼应确定为是一种混合之诉,不应变成单独的变更之诉。 首先,离婚诉讼是确认之诉,处理离婚案件在立案时,就要给与定性,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属于合法婚姻,如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或非法同居,则不应将案由定为离婚纠纷,而是属于其他类型,即使是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也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可见离婚之诉首先是确认之诉。 其次,离婚诉讼是变更之诉,这是离婚诉讼的核心,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是为了从法律上解除双方相互依存的人身关系,这是我国婚姻自由的一种体现,法律规定了结婚自由同时不能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当然不是自由,它必得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方可解除夫妻关系,只有通过法律的变更,双方才能够解除原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够恢复到婚前自由人的状态,才能够再次享受结婚自由的权利。 再者,离婚为所欲为是一种给付之诉。这一点尤为重要,在审判活动往往被审判人员所忽视,离婚诉讼中,与之相关的问题应当一并予以解决(涉及与第三人共有的财产除外),为子女抚育费的负担、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当然具有货币给付内容的均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表求,但有关财产的归属,往往只是简单的确认,而不判决给付,这样执行工作中带来了不必要 困难,笔者认为,财产除了确认及应该作为一次给付之诉,在法律文书中表述,如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在离婚后应当由监管财产的一方将此财产交付给另一方,否则该法律文书不可以交付执行,因为,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之间随着感情的破裂,亦产生了很多矛盾,情绪比较急化,为单独的叫一方到另一方自行取得财产等必须矛盾,纠纷更加激化,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而这类文书又不能交付执行,使当事人的财产权悬而不决,不能正常行使合法权益,即使交付执行,也使法院有些实际支出费用没有着落,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可见,在离婚为所欲为中,除了将财产确认所有人后,应当判决由占有的一方给付享有所有权的另一方,当然交付地亦应由人民法院指定一个合理的中间场所,不以对方当事人居住地为宜。 综上可以看出,离婚诉讼是一种混合之诉,这三种诉在这类诉讼中均具有很重要的地位缺一不可。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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