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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交通事故行政纠纷案
释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倪某革,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伟力汽车运输站工作,住本市奉贤县南桥镇古华南区*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本市南京西路**号。
    负责人 李某弟,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 温某华,男,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陈某敏,男,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 孙某林,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通用办事处工作,住本市北京东路474弄6号。
    上诉人倪某革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0)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革,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李某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某华、陈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第20000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倪某革于2000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驾驶沪B-A4346跃进二吨货车,在本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孙某林驾驶的沪A*****欧宝旅行车相擦,倪某革未停车继续向西行驶,第三人即刻拦出租车追赶,在西康路处拦住倪某革的车,返回出事地点。由于倪某革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责。根据《处理办法》(以下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倪某革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某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0年12月28日判决维持某交警支队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的第20000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倪某革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倪某革上诉称,其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和第三人驾驶的车辆相碰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交警支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倪某革对被上诉人某交警支队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某交警支队出示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
    1、200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图,该图示证实第三人驾驶的沪A*****欧宝旅行车行驶在自己的车道上。
    2.2000年9月18日第三人孙某林所作陈述笔录,证实第三人陈述当日中午12时许,其驾车在本市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自己的车道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上诉人倪某革驾车由东向西借其车道行驶,撞坏其车辆左反光镜后继续行驶,其即刻拦出租车追赶,后返回出事地点,由交警现场处理的事实。
    3.2000年9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0年10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某认定决定书,以证明2000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倪某革驾驶沪B-A4346跃进二吨货车,在本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孙某林驾驶的沪A*****欧宝旅行车相擦,事后,公安机关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
    4.2000年9月19上海市公安局(2000)沪公刑技物字第3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旅行车(牌照号为沪A*****)左侧反光镜上粘附的兰色物质与跃进二吨货车(牌照号为沪B-A4346)左侧涂层油漆其色泽、含主要无机成分均相同。
    5.2000年9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二站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员谢昭练、周惠均),证明经评估车型欧宝旅行车(牌照号为沪A*****)换总成,直接物质为人民币2139元。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2款“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的规定,这起事故为一般事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3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真实,其并没有驾驶车辆与第三人的车相撞;对证据4认为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油漆是同一油漆,但车辆相撞应留有痕迹,没有痕迹鉴定,并不能证明两车相撞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物损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06元,而不是人民币2139元。对此,上诉人倪某革向法庭提供了反证:2000年9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二站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该《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员为谢昭练、周惠均二人,该份《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车型欧宝旅行车(牌照号为沪A*****)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06元。该份证据材料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物损为人民币506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是第一份评估意见书,由于第一份评估意见书作出后,第三人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某评估,故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二站对此进行重某评估,因旅行车反光镜是电动的,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总成,经重某评估,出具了第二份《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第三人驾驶的旅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139元。评估员谢昭练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了以上事实;第三人要求重某评估之事当时就告知了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据此,认为物损结论应以第二份经重某评估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为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曾被告知重某评估之事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图,能反映事故现场客观事实;证据3是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对此未持质疑,证据2是第三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证实内容能与证据3内容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4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应为有效证据;证据5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反证均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二站于2000年9月18日出具的二份《物损评估意见书》,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二站评估员谢昭练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证词:“对欧宝车的物损评估作了二次,第一次评估以”修复为主“的原则,认为物损为人民币506元,第一份《物损评估意见书》作出后,第三人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某评估,经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联系,认为欧宝车反光镜的修复有困难,要更换总成,故对此进行重某评估,出具了第二份《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第三人驾驶的旅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139元”。并结合上诉人亦承认曾被告知第三人要求重某评估的事实,应认定重某评估事实存在,物损结论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为准。据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5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2款“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认定倪某革于2000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驾驶沪B-A4346跃进二吨货车,在本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孙某林驾驶的沪A*****欧宝旅行车相擦,由于倪某革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责,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一般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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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