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怎样区分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释义 | 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在立案审判实践中,常常容易发生混淆,因为原告来立案时都是提出请求对方返还彩礼。如果只按原告请求时的要求来确定案由,忽视双方是否已经产生同居关系,忽视对彩礼金的性质确认,我们可能产生错立案由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认真区别这两类案件,正确确定案由。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在立案中的体会谈以下几点认识: 一、从双方是否产生同居关系角度来审查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为了结婚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我国的民间习俗,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金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没有同居,没有举行婚礼后同居,在结婚登记前又解除了婚约,双方因解除婚约,男方向女方索还彩礼而引起的财产纠纷。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例如(2009)泰民初字578号、 572号、580号、(2010)泰民初字482、515等十几件案件均是双方没有实际在一起同居生活,即使个别案件,如578号案件的当事人在订立婚约期间男女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导致女方怀孕,甚至女方发生了严重的流产后人身损害,但这时男方提出请求,要求女方返还58000元彩礼,我们还应该以婚约财产纠纷确定案由,因为该案的当事人双方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正式同居生活。因当事人不是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怀孕问题和财产纠纷,因此不能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确定案由。而(2010)泰民初字545号案件,虽然双方也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男方只请求女方返还彩礼款,但该案却不能按婚约财产纠纷确定案由,因为双方已经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女方在怀孕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578号、545号两案的相同之处:1、双方都没有结婚登记,2、都是男方在女方已经怀孕并流产后请求女方返还彩礼。不同之处:前者是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后者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同居时间较短,或者没有产生女方怀孕、生育子女的情况,甚至没有举行婚礼,这都不影响认定双方实际形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案由。我们不能仅以原告主张的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仅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而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二、从纠纷的财产性质角度来审查 前者由于双方没有同居,对于男方给女方过的彩礼款一般按赠与性质认定,有些财产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是双方或一方父母赠与两个要结婚的年轻人的。有的是为了让年轻人安家过日子用的,所以过的彩礼数额较大,比如578、545号等案件涉及彩礼金数额都在六、七万元以上,因此,这个赠与的条件——结婚,一旦不成立时,女方应适当返还彩礼。而对于数额较少的,则不予返还。但对于个案,如578号案件,虽然双方没有实际同居,但已经造成女方怀孕及严重的流产后人身损害,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这部分损失应考虑由男方适当承担。或者在女方返还的礼金中扣除赔偿款和营养费用等。 后者,因为双方已经举行了婚姻,并共同生活,双方在“结婚”同居过程中,女方可能将男方所过的彩礼已经为结婚支出了不少,而且双方的“结婚”同居目的已经实现,且女方在同居过程中还有了身孕,虽然可能双方当时因为不到婚龄或其他什么原因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这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同居关系,这时的彩礼金性质就是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只能将剩余部分平均分割。而不能按婚约财产返还。 三、从适用的法律关系角度来审查 两者都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在是否支持返还彩礼款的问题上,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前者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条和134条之规定,即: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类型案件就是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的情况下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而后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这时候的彩礼款就不能按原告的单方财产来要求被告返还,而是按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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