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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上)
释义
    一、引言
    不动产,特别是土地,历来为人们所重视,更是民法规范、保护之重心。但土地本自然之物,连绵不断,界域不分。及至人类文明,始标明界线,各据为私有,方出现土地所有权概念。土地虽可分割,所有权亦为神圣,但阳光、空气、流水,这些唯一的共同的自然因素仍无法分割,为各方利用土地,实现价值所必需;同时土地利用价值之实现尚需其他诸条件辅助配合,而且物之利用的影响也不仅及物之本身范围,必将涉及他人利益。诸如此类关系,均不为所有权划分而有所改变。土地上建筑物亦然。这样,调和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的必要性油然而生。法律,特别是民法自然不能熟视无睹。各学说、立法纷纷提出协调不动产利用的种种理论,如德国的强制牺牲理论、发生冲突的利害衡平调整理论,或法国的所有者负担责任理论,禁止滥用权利理论。诸多理论对缓冲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发生的冲突,共谋使用价值的最大化无疑是有意义的,并已为历史所证明。如此等学说只是政策性判断,立法上的理由和指导。法律要求的是规范、程序,其内容必须要以概念和条文的方式规定在法律之中,才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价值,并且要和整个物权法、整个民法的概念和制度相一致、相衔接,才能保证体系的完整性、逻辑的严密性,才能保证相邻关系立法真正作用于社会,实现价值。然目前法学研究中,多重视原则、理论研究,对于法律的概念、制度等技术性因素关注甚少,相邻关系研究的情况也是如此。“现代法在其创制过程中,所面临的两大任务便是:既要在内容要件上进行有深度、有广度的挖掘,又要高度重视其表现形式,寻找最适当、最合理的法律表达(现)形式,完成其法律创制任务。” [1]本文将抛开相邻关系调整的诸种理论,而关心相邻关系调整在民法中的确切内涵,以何种方式出现,并且如何组合各种技术手段才能更好地实现相邻关系的立法目标。
    二、相邻关系传统定义之检讨
    不动产利用关系涉及面甚广,为调节不动产利用而生的相邻关系亦多种多样。参照各国民法典,一般包括以下内容:高低地之间的排水问题,公用水道的取水以及改变流向问题,于疆界一定范围内不得种植或建筑问题,越界植物、建筑问题,开设窗户以及眺望邻人问题,自然降雨的檐滴问题,袋地通行问题,管道安设问题,紧急状态以及为保存较大利益而进入邻人土地问题,不可量物侵入问题,危险建筑物、设备损害防免问题,邻地利用问题,堰的设置、利用问题,以及疆界划分、标志物设置与利用问题等等。
    
    以上诸多内容在各国民法典中排编体例不尽相同。英美法系自无物权概念,与我们通常的理论体系相去甚远,故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大陆法系分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前者如法国、意大利,后者如德国、瑞士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理论及立法体例上大多借鉴德国法,通说亦认为属于德国法系。相邻关系概念亦源于德国法系。此处笔者只介绍德国法系各国或地区相邻关系立法例,法国法系各国立法例后面将有论述。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编中“所有权”一章设“所有权的内容”一节,除规定所有权的权能外全部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内容。瑞士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一部分“所有权”中,设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第二章设第一节“土地所有权的标的物、取得及丧失”,设第二节“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及限制”;第二节又分三目,第一目“土地所有权的内容”,规定所有权范围、邻界线、土地与建筑物关系等;第二目“土地所有权限制”,规定出卖土地限制、相邻权、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以及为防卫的目的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公法的限制;第三目“对泉及井的权利”,规定对泉、井的特别保护措施。日本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所有权”中,设第一节“所有权的界限”,规定所有权的范围以及相邻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所有权”中,第一节“通则”,规定所有权内容、物上请求权、时效取得等;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以及相邻关系。比较各民法典的规定,相邻关系在德国法系物权法中地位大致是统一的,一般均和“所有权内容”并列,合为一节。虽有的设“不动产(土地)所有权内容”一节,有的设“所有权内容”一节,但物权法向来以不动产为中心,所有权内容规定亦以不动产为代表,故此立法区别不大。根据笔者所见有关资料,在立法中明确提及相邻权或相邻关系概念的有两国,一为瑞士,其在“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及限制”一节中设一目“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又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内容:出卖土地的限制,相邻权、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以及为防卫的目的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公法的限制。一为原东德,《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中特设一章“地产使用人的相邻关系”(第316—322条)。
    相邻关系民法调整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但真正确立相邻关系理论是在资本主义产生时期。 [2]现今涉及相邻关系的定义有如下通说:“关于相邻关系的概念,民法学者的观念是基本一致的,即所谓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3]“相邻关系亦称相邻权,它是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或必要的限制,以便于正确处理相邻不动产的占有人或占有、使用人之间的关系。” [4]“相邻关系制度其功能正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之平衡。” [5]根据这些定义,相邻关系与相邻权似乎系同一概念。具体分析其中的内容,以法律关系模式来理解应为:法律事实(自然事实)——不动产相邻,产生法律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以及邻人不动产不得为一定利用或不得行使一定权利的义务。落实到实践中,以越界建筑为例,即“越界建筑土地所有权之扩张,越出其原有土地之使用范围,而有使其建筑之房屋越入邻地存置之权,此并非建筑人于其土地所有权之外,对于越界使用之邻地取得地役权。” [6]不动产相邻之事实即产生利用邻人不动产之权利,此权利并非对邻人不动产存在任何他物权,而是自己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另一方面亦为邻人不动产权利的限制。相邻关系为所有权之扩展,为所有权的当然内容,自然应包括在“所有权内容”一节之中。如此理解,以上德国法系的立法体例排编是有其合理性的。
    对于相邻关系的这种通说,笔者认为有三点可疑之处:
    第一,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扩张说能否完全解释所有相邻关系内容,值得商榷。如德国民法典第904条第1款:“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瑞士民法典第701条亦有相似规定。此处内容的确是一方对另一方所有的不动产行使某种权利,但显然不是以两相邻不动产为前提,而是指一不动产在利用过程中如邻人甚至于任何第三人产生干涉的必要,即可对不动产进行一定利用的权利,不动产所有人不得以所有权请求排除。这如何认定就是不动产之间所生所有权的扩展和限制?其他如瑞士民法典第70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1条所列进入他人土地取回失物的权利,性质亦同。
    再如瑞士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土地所有人在邻地树木的根枝逾越界线而侵害其所有权,且经请求,树木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割除时得自行割除,并将割除物归己所有。”德国民法典第9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7条、日本民法典第233条,内容大致相当。此类条款明显为邻人树木侵犯己土地时的物上请求救济权。一方侵害所有权,另一方要求救济,从何谈及不动产所有权扩展至邻人土地?类似的,德国民法典第908条,日本民法典第21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5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有倾倒危险时的邻人请求排除危险权,显然是物上请求权中危险防免请求权的表现,根本谈不上所有权扩展。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6、778条所列工作物排水致人损害赔偿亦为同一性质,不能由所有权扩张说解释。
    又如各国都普遍规定的疆界划分、标志物设置,疆界上树木、界墙的归属等问题, [7]一般都适用共有规则,相邻方均有共同设置疆界的义务,标志物及附属物按共有物规则处理,性质明显为共有物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所有权扩展根本不相关。
    第二,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是否和物权法概念体系相吻合,似仍有疑问。所有权,众所周知乃任意支配自己物的权利,于一定范围内可随意支配物,但当以自己物的范围为界,超出己之物即无所有权,更无役使、利用之权。如系合法使用他人物,当基于意定或法定之对他人物所享有的他物权,绝不可能是因己之所有权而享有对他人物的利用、役使权利。否则,即和所有权概念相矛盾、冲突。不动产相邻特殊性,自然生各种为自己不动产利益而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必需。依相邻关系所的权扩张说,此权利为己之所有权内容,己方不动产所有权中当然包括了对邻人不动产的利用支配权,所有权的外延已经逾出己之物而包含邻人的不动产。所有权扩张说的这种解释使确定的所有权概念发生混淆,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也难以明确。民法学是讲逻辑的,要求概念的一致性,推理的严密性。所有权概念为物权法的基础概念,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学说已有定论,概念清晰明确。但就相邻关系而言,所有权概念中却包含了可以利用他人物的权利,此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理论上也是不严谨的。
    第三,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可否准确解释相邻关系的客体,尚需探讨。相邻关系即是一种法律关系,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有其权利客体。对于相邻关系的客体,学者们在坚持所有权扩张说同时,提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所实施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不动产本身,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8]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解释都不能在所有权扩张说的理论框架内合理解释其客体问题。
    第一种观点,相邻各方所实施的行为,作为抑或不作为,实质上应是权利人享有权利之后,所能为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行为。而权利客体应是权利行使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这两概念是完全不相关的。
    第二种观点,不动产相邻关系权利义务的行使必然涉及到不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但具体界定上,是相邻权利人的不动产,还是相邻义务人的不动产?如是权利人的不动产,依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权利人实际上已经对自己不动产享有了可以完全任意支配的所有权,又何必再多一个对自己不动产的附加权利,实践中无必要,理论上与所有权性质也不一致。如是义务人的不动产,依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此权利为所有权的延伸,所有权的一部分,这样权利人的所有权经延伸后,实际上就包括了他人不动产,换言之,即所有权人可对他人不动产行使所有权,理论上这同样无法成立。
    第三种观点,以行使不动产所体现的利益作为相邻关系的客体,现在似为通说。 [9]“从哲学意义上说,利益并不是主体或客体相互独立的实体范畴,而是一个主客体的关系范围。它表示……客体以自己的属性满足了主体的需要,肯定了主体的存在和发展。”而客体指“主体需要所指向的对象。它是外在于主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物质和非物质财富,可概称为满足需要的资源。” [10]由此可见,利益与客体当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如相邻关系的客体是利益,则权利人行使权利,作用于客体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利益,利益既业已存在,又何必再去追求、创造。相邻关系客体利益说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11]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多种多样,有物、行为、智力成果、权利,亦有人格利益之说,但此实际上是指人格的诸多组成要素,如生命、健康、肖像、名誉, [12]其实仍为客观存在的实体,并非什么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而产生的利益。
    以上几点质疑足以说明传统的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存在两个不足。第一,将相邻关系统一界定为一种因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不动产人的权利延伸,对邻人不动产享有支配、利用权,或不动产人的权利限制,不得行使原属己之权利,与相邻关系调整事实不符。如前所述,一定情况可以进入他人土地而不受排除,与己之不动产无关,不能认为是己之不动产权利的延伸;相邻不动产之间危险防免请求本属不动产权利的应有之义,也不能认为是不动产权利的拓展;疆界及标志物的共有规则更谈不上哪一方权利的扩张和限制等等。所以,将相邻关系定义为统一的模式,赋予特定权利义务规则,是与现实生活不符的。当然,对于某些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关系,如袋地通行权、邻地利用权、管道安设权,这些学者们经常引证的权利,还是可以解释的。不动产相邻,产生所有权扩张,而生利用邻地的权利,邻地权利人负有不得排除的义务。这也是相邻关系中最多、最经常出现的情形,笔者后面将专门研究。为了概念的清晰,以下文章用相邻权特指此类相邻关系调整。第二,将相邻关系权利义务模式定义为所有权的扩张与限制,在理论体系上难以自圆其说。所有权可扩张而包括邻人不动产,与所有权以己物为限的物权法基本理论不相容。在权利客体上,虽学者见仁见智,各抒己见,然终无法加以圆满解释。综上,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现似乎为通论,但在实质上是不科学的,未能揭示相邻关系的本质,尚需我们进一步研究。
    三、相邻关系民法调整方法的多元性
    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所生关系,纷繁复杂,多种多样,以所有权扩张说定义的相邻关系根本不能包含、解释其中各项内容的性质。笔者分析各国民法典相邻关系具体内容,认为其调整方法大致应归以下四类:
    第一,相邻权。相邻权即赋予相邻一方利用另一方不动产的权利,为典型的相邻关系调整方法,如袋地通行、安设管道、一定界限内不得种植、不得行使越界建筑拆除请求权等。依德国法系所有权扩张说,相邻权实为不动产相邻而法定的所有权的延伸,可以利用邻人不动产,或法定的对所有权的限制,不得行使己所有权部分权能。但在法国体系,此种权利被界定为依法定而生的一种地役权。两解释的权利义务内涵相当,但从物权法理论体系角度理解,哪一个更准确、更科学,尚值得探讨。用所有权扩张说解释相邻权在与所有权概念的衔接、相邻权客体等方面均难以圆满,故笔者倾向于用法定地役权定义,本文后面将专门研究。
    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对于“相邻”特定含义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有学者将相邻理解为毗邻。这种理解过于拘泥于字面含义。现实生活中非毗邻或邻接的不动产之间亦大量发生相邻关系调整的必要性,如相分离的不动产之间的管道安设、不可量物侵入、公共河道流向、流量等问题,均不以不动产毗邻为限。有学者提出对于“相邻”的理解应进行扩展,“不再仅仅指相毗邻,而包含了毗邻和邻近以及通过某种媒介而产生相邻这三种含义。所谓媒介是指流水、空气等物。” [13]非邻接,但相邻近,不动产之间亦可能产生通风、光照、架设电缆等相邻关系问题,需要设立相邻权法律制度。即便相距甚远,互不相识,互不往来,但由于一定的物质媒介,如空气的流通、雨带的迁移、水流的延续等均可能使原本不相关联的不动产之间发生相邻权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应对相邻作广义理解,凡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或因毗邻或因邻近,或因媒介,而产生的一不动产与另一不动产之间有相互利用之必要,均可视为相邻,成立相邻权法律关系。
    第二,所有权限制。所有权限制广义上泛指对所有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所作的限制。所有权本为无限的支配权,可因当事人自愿而受限制,如所有物上设有他物权,自然为所有人所有权限制;抑或法律明定所有权人某情形下不得行使权利,亦为所有权限制,公法上限制为此。
    相邻权为法定一不动产对邻人不动产的利用权,换言之,即对邻人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但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相邻权定义,相邻权是以不动产相邻为必要而产生的权利或者说所受的限制。然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非以相邻不动产之间为限。一定情况下,亦可能产生为某个人利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必要。如物品因各种原因而至他人土地境内,所有人非进入他人土地不能取回;再如,紧急情况下非进入他人土地不能防免损害的发生。这些都是不动产在利用过程中与他人所发生的法律调整的必要。此种关系非为相邻不动产之间发生,限于相邻权概念的局限性,自然不能为相邻权所包容。所以笔者在这里单列所有权限制一方法,作狭义理解,即指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为个人的利益而明定不动产所有权受一定限制,必须允许他人对不动产进行一定利用,与相邻不动产之间产生的相邻权并列。
    意大利民法典第843条第3款:“土地的所有人还应当准许其他人因取回自己偶然失落的物品或逃逸的牲畜而进入自己的土地”,即所有人应允许其他人取回物品;瑞士民法典第700条。德国民法典第904条:“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即紧急情况下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进入土地。瑞士民法典第701条内容相当。另外还有依习惯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进入土地的规定(如瑞士799条),性质相同。
    瑞士民法典即严格区分相邻权和所有权限制。“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及限制”一节中设第二目“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该目又分五个部分:11一般规定;21出卖土地的限制,规定先买权及买回权等问题;31相邻权,其对象严格限制于相邻不动产之间所生权利义务;41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以及为防卫的目的进入他人土地的权利,此内容为所有权因不特定第三人而产生的一系列限制,与因不动产相邻所生相邻权并列;51公法的限制,授权公法、特别法对所有权予以限制。可见瑞士民法对相邻权严格限制于相邻不动产之间所生权利义务,与其他因个人利益而特别规定的所有权限制不相混淆,本文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使用所有权限制这一概念。
    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许多不动产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如环境保护法规、城市规划法规、航空法规、军事法规等均可能对不动产所有权予以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的立法着眼点在于国家对社会利益、公众利益的考虑而对所有权施加的限制。虽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不动产利用与社会、他人的和谐,性质上属于依国家公权力而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当属公法的内容。我们这里只讨论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即法律规范的对象应直接立足于私人权利的调和。所以本文只研究各国民法中直接规定相邻不动产人之间所生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主要包括三种,即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与物权的妨害防止请求权。 [14]其实质为物权受侵害时,为弥补损失,恢复权利而赋予的救济权。它是基于权利人的物权而独立产生的请求权。 [15]
    在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一方的利用行为可能损害另一方不动产的利益,另一方基于所有权自然产生物上请求权,而要求对方采取措施,或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以维护己方不动产利用价值的实现。由此可见,物上请求权制定完全可适用于不动产之间相邻关系。这里要求对方为的一定救济措施不能视为是对他人不动产利用、役使的相邻权,因为此请求权是基于己方所有权受害而请求对方采取一定措施的权利,并非不动产相邻而发生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物上请求权、相邻权和所有权限制同为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方法,各有适用范围和调整功能。
    《十二表法》有因树木过高影响邻人时而生的救济请求权规定。 [16]后来罗马法中更有许多这种制度,如排放雨水之诉、潜在损害保证金等等,均为以请求权来维持不动产相邻关系均衡的措施, “土地所有权是相邻关系中的责任和诉讼的基础,⋯⋯这些责任表现为一种‘否定性制度’” [17]。学者中亦有论述认为相邻关系中导入了物上请求权制度。 [18]违反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请求权,正是物上请求权性质的请求权。” [19]
    瑞士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土地所有人在邻地树木的根枝逾越邻界线而侵害其所有权,且经请求树木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割除时,得自行割除,并将割除物归己所有。”此为越界植物的除去请求权,为典型的物上请求权性质。其他各国或地区民法典,如德国第910条、日本第233条、意大利第896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97条、788条规定的越界植物除去条款的属性与之相同。再如越界建筑除去请求权(德国912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96条),工作物排水致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第776条、第778条),危险设备预防请求(德国第907条)、危险建筑物预防请求权(德国第908条、日本第216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94条)、开挖地面不得使邻地失去支撑预防请求权(德国第909条、瑞士第685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94条)、水源地受污染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第782条、瑞士第707条),其性质均为物上请求权。意大利民法典中有新施工警告制度(第1171条),惧怕损害之诉(第1172条),实质上也皆为物上请求权。
    史尚宽先生认为相邻关系中的请求权和基于所有权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性质不同。前者已经存在不动产当事人之间的注意义务,一方违反而生救济请求权;后者不动产所有人之间无任何先行存在的预防义务,救济请求权为损害发生后自然而生,故两者性质不同。 [20]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所有权为对世权,一方享有权利,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违反义务,侵犯所有权,受害人可要求救济,即生物上请求权。如何能说不存在任何义务,却又要承担责任。无义务即无责任为法律公理。另一方面如果讲因不动产相邻而存在其他注意义务,其内容除了不得侵犯邻人不动产所有权注意之外,还有什么其他义务内容?既然不动产相邻所生的注意义务和基于所有权而生的不得侵犯义务内容是一致的,并无二样,法律设计上又何必多此一举,设立两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笔者认为不存在所谓事先的注意义务,而只有所有权的第三人不可侵犯义务,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一方损害另一方利益,则违反了所有权不得侵犯义务,另一方基于所有权自然产生物上请求权,从而协调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
    第四,疆界及标志物的共有。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自需要划分、标识以明确所有权界限,且界墙、界沟、界树如何使用、归属亦需要规定。此问题也是由不动产相邻而生,如无不动产相邻,自不需要划分边界,自然不需要设立界树、界沟、界墙,亦不需要明确其中的法律地位和归属。所以说此问题亦应归入不动产相邻关系之中。由于内容的特殊性,其调整方法既非赋予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亦非因不动产损害而生物上请求权,其方法多为适用共有规则,所以笔者将它单独列为一类相邻关系调整方法。
    立法上,德国、意大利、日本将其与相邻关系混合,归于“(土地)所有权内容和限制”一节之中。瑞士亦将其与相邻关系同设于“土地所有权”一节中,但分属两目。法国是将其与相邻关系混同归于“役权或地役权”一编。从上面立法体例看,一般各国均将其视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一部分,归为一类,共同立法。
    各国此部分立法内容大致相当,一般包括疆界划分,疆界标志的设置,界墙、界沟、界树的归属、利用以及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并普遍适用共有规则,共同承担疆界划分、设置标界物的义务,界墙、界沟、界树如无相反证明,视为共有,标志物维持费用也为共同承担(法国第646条、653—670条、德国第919—923条、瑞士第668—670条、日本第223—238条)。
    综上所述,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或赋予一方利用另一方不动产的权利,或直接规定所有权的限制,或以物上请求权予以救济,或通过共有规则以划分疆界,具体方法多种多样,不拘一格。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将相邻关系法律结构界定为单一的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义务模式,与各国立法实例以及司法实践相去甚远。结合相邻关系民法调整方法多样化的现实特征,笔者认为很难赋予相邻关系概念以统一的法律属性。特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具体描述其法律技术层面上一致的构成要件和归属体系,至多只能以其中一种方法为表征,那只能是以偏概全;传统民法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实质上即是如此。如要界定,笔者以为,只能从其调整对象角度加以事实描述:即泛指不动产在设置、利用过程中与其他不动产以及他人所发生的各种利益冲突关系;民法以法定的方式采用一系列方法对此予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律调整的根本目的在于协调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和其他不动产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冲突,以维持本人、他人、社会三者利益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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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3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