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要求指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否直接到法院起诉 |
释义 | 在大兴区某村有四兄弟: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均系农民。张一、张二、张三都已成家,各自单立门户,只有张四单身一人。2003年,张四骑着自行车外出,被李某驾驶的小汽车从后面将其撞成重伤,生命垂危,经医院努力抢救,命虽保住了,但最终变成了植物人,后张四兄弟与李某交涉,张四共获得了李某近50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害赔偿,张二与张三共同协商将这笔钱以张二的名义存入银行。这笔钱对于农民来说确实不是一个小数目,因此,张四的三个兄弟都盘算着如何让自己能成为张四的监护人,好亲自保管这笔钱。最后张二与张三达成协议,张三赞成张二作为张四的监护人。商量后,两人就与张一一起来共同“协商”张四监护人的问题,约定三人选其一,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确定了由张二作为张四的监护人。张二和张三拿着“协商”的意见到村委会,村委会出具了一个“证明”:张一、张二、张三三兄弟协商由张二作为张四的监护人。张一对结果不满意,于是到法院起诉要求指定他本人为监护人。法院告知,如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被监护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者单位首先指定监护人,在未指定之前法院不予受理。张一对法院的解释很不理解,认为关于监护人的争议同样是民事,为何一定必须先经过基层组织或单位的指定呢? 在立案的过程中,有不少人对这一规定不能理解。当事人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想法主要因为在实践中许多基层组织或者单位也不明白指定监护人这一法定的程序,这些基层组织或者单位要么怕得罪当事人不予指定监护人,要么就是不认为它有这样一种责任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其实我国法律对于指定监护人的做法是很明确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就分别规定,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选定发生争议时,应该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法定顺序的监护人可供指定,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指定行为是向法院起诉之前的前置程序,但我们也能推论出这一规定具备前置程序的含义,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指定行为是起诉前的前置程序,不经指定,法院就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张四变成了植物人,属于民法通则中的精神病人。那么,村委会是否指定了监护人了呢?村委会虽然出具了一个“证明”:张一、张二、张三三兄弟协商由张二作为张四的监护人。但我们认为这一行为并不表明村委会履行自己指定监护人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只是对其三兄弟协商的结果一个说明而已。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对于担任监护人发生了争议,村委会应当为张四指定监护人。在村委会指定监护人之前,法院是不会受理该争议,因此法院的认识是正确的。 关于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确定问题,许多人包括许多单位并不清楚解决这一争议的程序如何,笔者试总结如下: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首先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协商确定监护人→如不能协商确定从而对于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然后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如对上述组织或者单位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当事人应当在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对指定是否恰当进行审查(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如对指定不服,在指定30日之后才起诉的,法院也可以受理,法院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即由法院审查被指定的监护人是否履行其法定的职责,然后决定是否予以变更其他监护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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