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下) |
释义 | 2.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法律规范不会自动地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实方能实现,可见,民事法律事实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媒介。民法的这四项基本范畴的关系可图示如下: 民事法律规范(透过媒介:民事法律事实)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此时的社会关系披上了法的外衣:权利和义务) 法乃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只能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有何不同?其不同在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之后,披上了法的外衣,即具有(广义)权利和义务内容。45此时的法律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已不再是普通的社会关系,而是进入了规范世界,具有了规范属性。所谓法律关系的规范性,即对这种社会关系再不能当作普通社会关系来对待,而应以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去观察、处理。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关系不同于生活关系。拉伦茨曾明确批评将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混同的现象,并举例说,出租人A与承租人B的生活关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紧张的,但他们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是按照这种生活关系来确定的,而只能是按照规范的观点(nachnormativenGesichtspunkten)。其内容要由法律和租赁合同来调整。46当然,与法律关系相应的生活关系有时也会反作用于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期缺乏信任关系,会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但无论如何,这种生活关系对法律关系的反作用,也只能从规范观点的角度出发来确定。 2)法律关系具有意志性。通过上面的图示,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而民事法律规范内容的本身就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但这种意志是抽象的,具有一般性。而当民事主体通过其法律行为形成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时,法律关系内容的确定再次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3)法律关系是通过对生活关系撷取而产生的。现实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进行法律观察,得出法律关系的。这种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同时对于法律适用也是非常必要的。否则找法工作将完全依赖于对法与非法一种非理性的整体印象,从而丧失其可信赖性。47法律关系对生活关系这种“撷取”,使其具有了很强的规范性。但生活关系却始终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法律关系时还要注意到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3.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性:作为时间现象的法律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原则上都是有时间上的开始和结束的,所以法律关系虽然不存在于一定的空间,却具有时间性。法律关系是一种时间现象(zeitlicheErscheinung)。48当然,法律关系在时间上的存在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债法关系上,法律关系的时间性表现的最为明显。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债权含有死亡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49债权是动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在于跨越时空障碍,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作为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或类似权利的桥梁与手段,债权只有通过依法消灭自己才能实现其价值,没有永久存在的债权。特别是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说合同就是为了结束而设立的。即使是那些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有结束时间的规定的,它从一开始就是暂时的,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结束。 形成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很相似,它从一开始就是以通过其行使从而使一定权利形成作为其终极目的。一项形成权,例如终止权、撤销权、选择权,一旦行使,即告结束。形成权是通过其行使而消耗自己的,即使不行使,这种权利也会因在一定时间内(除斥期间)不行使而消灭。一句话,形成权是一项可消耗性权利。 物权关系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具有明显的时间性,所有权的时间性虽不很明显,但所有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时间结构首先,所有权是特定人在某个特定时刻开始对特定的某物享有支配力的,同时这种支配也必将结束,至迟到所有权人死亡或者所有物灭失时。但所有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的明显不同,它并不像债权那样通过履行义务而消灭自己,不是目的达到了就没有任何意义。恰恰相反,它在时间上的存在本身就是它的意义,51就是它的目的。而且,从本质上讲,所有权关系的时间结构不是暂时的,而是长期的持续的。 人格权、亲属权和婚姻关系的时间结构,也同样是以人的生存时间为限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则体现在其保护期上,保护期届满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专有性保护,而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当然,这些权利的时间结构与所有权相同,其之存在即其目的。与债权那种“目的已达,即告消灭”的时间结构显有不同。 四、一点反思: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的发展 撰写此文乃是缘于近来读书的一些感受。在读到拉伦茨教授和沃尔夫教授所著之《民法总则》关于法律关系的具体要素时,书中赫然写着法律关系构成的各种(广义)权利(verschieden Artenvon Berechtigungen)和各种负担(verschiedenen Artenvon Belastungen)。细读下去,作者更加明确地指出,法律关系的整体法律效果是基于某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subjektiveRechte)、取得期望(Erwerbsaussichten)、权限(Zustandigkeit)和义务(Pflichten)、其他的拘束(sonstige Gebundenheiten)、职责(Obliegenheiten)、负担(Lasten)等全部要素构成的,而这些内容构成了参与该法律之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52 再读韩忠谟先生的《法学绪论》一书,书中也指出,权利与义务乃法律关系之核心,法律所赋予法律关系之法律效果的主要部分。53由此推出,韩忠谟先生也认为除了权利与义务外,法律关系当有其他内容构成。这一点可由韩先生在论述权利的种类时的观点得以佐证。 又读葡萄牙著名民法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所著《民法总论》,惊讶地发现,他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分为法律义务和屈从。本义的权利相对于法律义务;形成权则相对于屈从(sujeicao)。并指出法律关系是权利和法律义务或屈从所组成的关系,权利和法律义务或屈从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和内容。54在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明确地引进了“屈从”概念。而且在其引注中笔者得知,德国学者伯蒂歇尔(Botticher)在论述形成权相对人所负有的特殊义务时,其著作的名字更是径直为《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55 由此而起的种种信息使我不由得诘问自己,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我们传统理论所指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 对此,拉伦茨教授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尽管我们通常说权利是一项法律关系的特定标志,但是对权利的拥有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穷尽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它还包由权利而生的其他很多法律联系。”56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教授也认为,传统论说常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划等号,认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法律关系包容之范围较权利义务关系为广,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关系之一部但为最重要之内容。57 在这样一些观点的引导下,笔者努力形成了此文,并提出法律关系的内容由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两部分构成。其中,积极要素包括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的期待等,而消极要素包括义务、屈从、职责和负担等。笔者深知与传统理论相比,文中的许多观点和论述未必能站得住脚,例如,权能和负担是否应列入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地深入分析和讨论。这里笔者想通过此文传达的信息是,我们应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进行反思。不能将法律关系的构成简单化地理解为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关系还应该具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因为,法律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反映,社会生活关系永远是丰富多彩,作为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其内容构成上也必然是丰富多彩的、多种多样的。否则,我们的理论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现实将捉襟见肘,无以应对。58 美国著名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教授就认为,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约化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阻碍我们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的障碍之一。用权利和义务两个概念来分析比较复杂的法律现象,如信托、选择权、期待权、保留合同、法人等,也能说明一些问题,但它造成的法律术语的匮乏和混乱等严重后果,仍须法学家们认真对待并不断消除。霍菲尔德进一步将法律关系提炼为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ility)等四对概念,以这四对概念的不同组合来分析复杂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59 社会生活关系又是有机地、绵延不断地统一在一起,而法律关系只是通过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60实现的,这就要求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应具有有机性。机械地简单化地思考只能使我们的理论和逻辑异化为我们的枷锁,限制法学对社会发展的指导和推动功能的发挥。我国民法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积累,在一些基本理论方面已渐成共识的情况,我们既要重视对既有理论进行细化研究,更要重视对既有理论的例外现象进行充分研究,以不断完善、充实我国民法学的理论。此即所谓“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发展”之意。 本文观点未必准确,但希望它能为我们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提供新的思路,以拓展我们的视野。特别是其中的“权限”和“屈从”概念,如能妥贴地引入到法律关系内容构成要素中来,相信这将有助于使我们对法律内容的理解更加深入、更加丰富、更加具体。 将“权限”概念引入法律关系之中,可以使我们更加容易分析、认识一些特殊的法律地位。譬如,对于代理权性质的分析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且尚无定论的一个问题。抛开将代理与委托混为一谈从而否定代理权的观点不说,单单是承认代理权存在的观点中围绕代理权性质就有所谓权利说、权力说、能力说、资格说、地位说等种种令人眼花缭乱的主张。而对于这一干众多学说,人们却总能找到其不能圆满解释的地方。61而“权限”概念的引进就可以使我们跳出既有理论和逻辑的束缚,在更加广阔视野中的看待一些所谓的理论难题。 同样,不论是拉伦茨的“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概念,还是伯蒂歇尔(Botticher)的“屈从”(Unterwerfung)概念的提出,都给我们带来了非常值得深思的东西。特别是葡萄牙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将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并进一步指出与本义的权利相对的为法律义务,而与形成权相对的则称之为屈从,详细区分了屈从与义务的不同。这种思路对我们有很大的冲击和启发。即使我们不接受“屈从”概念,我们也要对现有的义务概念进行更加细化的区分研究62.果如此,本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注释: 1 于晔、崔建远:《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5年第2期,第53页。 2 对此常见的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类似的表述可见于很多的著作和教材中,于此仅列举以下不同时期权威学者的论述,以说明问题。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34页;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4年7月第1版,第20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8年6月第1版,第34页;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14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第54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44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51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2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3页;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60页。 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C.H.Beck,1997,S.259。 4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C.H.Beck,1997,S.260。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第264页。须注意的是,此处所引之译著为拉伦茨教授1988所著之《德国民法通论》第7版,前注所引德文著作则为经沃尔夫教授增订后的二人合著之《民法总则》第8版。此处所引内容第8版书中没有,特此说明。至于所引之“最近十年来”显然不能从现在算起。但究竟从第7版的1988年算起,还是自初版之1967年算起,或是期间,尚须进一步考证该著是从何版开始有此话语的。 6 林诚二:《论形成权》,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1998年版,第66页。 7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8-40页;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9页。 8 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77页。 9 Larenz,Lehrbuchdes Schuldrechts,BandI,14Aufl.VerlagC.H.Beck,1987,§18I.S.245。 10 此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权限与行政法、经济法上的权限不同。行政法、经济法意义上的权限是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行政命令或者特别授权而产生的,而民法上权限的产生乃是通过平等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1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 C.H.Beck,1997,S.261。 12 Vgl.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C.H.Beck,1997,S.260-262。 1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C.H.Beck,1997,S.262-264。 14 Andreas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10,§4V,zuAnm.40。 1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 16 Botticher,Gestaltungsrechtund Unterwerfungim Privatrecht,Walterde Gruyter&Co.,Berlin,1964。 17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页、92页。 18 参见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页-第92页。 19 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使用“屈从”概念,因为“屈从”比“法律上的拘束”更能形象传神地描绘出形成权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在语言上也更加简捷。 20 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早在1983年即在其《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一文(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98页)中将Obliegenheiten一词译为“不真正义务”,作者在该文中称将Obliegenheiten一词暂译为“不真正义务”。此后王鉴泽先生在其多本著作中都使用了这样“不真正义务”一词(参见氏著:《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1页),并为我国大陆学者广为接受。Obliegenheiten确实不是一种义务,因为一方面负担这种职责的人从另外角度看又多为权利人,另一方面这种职责的承担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其履行或因不履行而对其起诉的权利(S.Enneccerus/Nipperdey,AT§74IV)。不是一项义务又译作“不真正义务”,确实在逻辑解释上存有障碍,但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译法确实抓住了Obliegenheiten的精髓特征。笔者同意这一译法,此处之所以译为“职责”,一则是考虑到职责有“在其位应尽其相应的义务,否则构成失职将丧失其职位(地位)带来的好处”之意,与处在特定法律地位不履行Obliegenheiten将承担权利丧失或权利减损后果的含义相合;二则“职责”是本着德语含义的直译,这样可以为他人理解该语词的出处以便进一步选择更恰当的译法,留有更充分的拓展空间。 21 Gernhuber,Das Schundverhaltnis,1989,§2III,1。 22 Kobler,Juristische Worterbuch,7Aufl.1995。 23 ReimerSchmidt,Die Obliegenheiten,S.104,314。 24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5。 25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6。 2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04页。 27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6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第270页。 28 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Aufl.8,1997,S.26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第270页。 29 至于这里所规定之“两年”期间的性质,学术界存有争论。有指之为除斥期间,但除斥期间通常是针对形成权而确定的,而《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所消灭的只是请求权;据此又有人认为该期间为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针对的虽为请求权,但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之规定,而此处规定之期间为不变期间。且最为重要的一点,诉讼时效并不消灭请求权本身,只是使当事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胜诉权。而此处所规定之期间一旦经过,买受人即丧失了请求补偿的权利。究竟此“两年”期间之性质若何?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所规定之“两年”期间既非除斥期间,亦非诉讼时效。借鉴德国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Verwirkung),可以将该期间定性为权利的存续期,超过此期间权利即告失效。权利失效制度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11页-312页)。这样分析也与我们所主张职责(Obliegenheiten)非为义务,其之不履行并不产生任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产生权利减损或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相呼应。 30 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86页。 31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11月版,第55页。 32 旨在进行德国债法改革的《债法现代化法》于2000年1月1日通过后,该条规定被并入了现行《德国民法典》的第280条第1款,特此说明。 3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66。 34 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5.Aufl.,BandI1959,§74IV。 35 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5.Aufl.1993,§2III1。 36 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Aufl.8,1997,S.266。 37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3-254。 38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1页。 39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3-254。 40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2页。 4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4。 42 Andreas 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10,S.53 43 Gerhard Wagner。 44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4-65页。但对此种“回潮”,梅迪库斯认为,私法仅仅靠权利这一思维手段是不够的,但权利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手段,要使某个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得以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一个人享有一项相应的请求权。 45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表述是以历史的观点来看的,即从民法发展的角度看,在没有民法之前,人们的社会关系并不具权利义务这种规范属性,民法的产生使其披上了法的外衣,接受民法调整之后的社会关系,从其生成时起即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当然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先有普通的社会关系,而后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46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4。 47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3页。 48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7。 49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1963,S.243。 50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59。 5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58。 52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6。 53 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64页。 54 参见Carlos Alberto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88页-第92页。 55 Botticher,Gestaltungsrechtund Unterwerfungim Privatrecht,Berlin,1964。 56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7。 57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69-70页。 58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世界太丰富多彩了,太生动活泼了,以至于使自己陷入惟一真理的牢笼之中。”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页。 59 参见王涌博士论文《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50-51页。 60 梅迪库斯语,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 61 对代理权性质诸说的评价,请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241页。梁老师主张权力说,并认为权力与权限在汉语中可互用(参见前引该书第243页)。 62 如将义务区分为狭义的义务、屈从义务(容忍义务)、职责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等。 引用法条: [1]《法学绪论》 [2]《民法原理》 [3]《民法新论》 [4]《论形成权》 [5]《民法学原理》 [6]《德国民法通论》 [7]《民法债编总论》 [8]《债法现代化法》 [9]《德国民法总论》 [10]《法律智慧警句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12]《私权的分析与建构》 [13]《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 [14]《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15]《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 [16]《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7]《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 [18]《德国民法典》第两百八十条 [19]《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20]《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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