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 |
释义 | 案情: 某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职工甲,先后持医院的两张《疾病证明书》,向企业请假,均得到同意。之后企业发现该两张疾病证明书均无医院公章,其中一张疾病证明书的建议休息天数“拾柒天”中的“拾”有涂改迹象,后企业向医院调查,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门诊一般规定为柒天、壹拾肆天,而无“拾柒”天的开法;如在书写过程中有修改,当事人一定要签名;疾病证明书要加盖疾病证明专用章或医务科公章。于是,该企业根据自身制定的《员工考勤制度》、《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经厂务会议研究,作出对职工甲的处理。职工甲不服,先后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但无结果,于是职工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之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职工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一审过程中,主要围绕“拾柒”天的“拾”是谁涂改的,谁来承担涂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职工甲没有承认涂改”及未经笔迹鉴定属职工甲所涂改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认定属职工甲所涂改,依据不足,为此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职工甲与企业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医院疾病证明书是由职工甲向企业提交,且职工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企业或他人添加上去的,根据有利原则,法院推定是职工甲或其授意他人添加。企业据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因此驳回职工甲的诉讼请求。职工甲不服,向检查院申诉。检察院抗诉认为: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对职工甲的处理经过工会的意见和会议讨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企业对职工甲的处理程序显然违反该规定。另外,企业对职工甲的处理中,扣发了职工甲的工资超过年收入的一半以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6条“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因此,企业对职工甲的处理,程序不合法,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审理结果: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企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效。企业基于职工甲涂改、添加病假证明书的错误行为,根据其已经公示的《员工考勤制度》、《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鉴于其不服该处理决定,企业还派人与其谈话调解。因此企业的处理决定程序及内容并无不当。《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然规定了企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的程序及最高限额,但该条例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本案中的企业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不属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以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上,企业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我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直接参与了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本案一波三折,颇为精彩。 在受到抗诉机关的抗诉书后,我们抓住抗诉书的要点,即企业的处理决定是否程序合法,处理的结果是否过重存在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到底是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这些焦点问题,一方面要当事人及时向法院补充提交相关的证据;另一方面准备答辩要点,在答辩中,我主要强调了以下几点: 一、职工甲用来请假的疾病证明书上的涂改行为是职工甲的行为,这是一种错误的行为,企业据于其错误行为,有权依据规章进行处理,这一点均无异议。 二、处理程序并无不当。企业在作出处理决定,已经召开过三次厂务会议讨论,参加会议的有厂长、工会主席、部门负责人等。根据会议讨论结果才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及时告诉了职工甲,之后,还认真听取了甲的申诉意见。因此,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三、处理决定的处罚并不过分,处罚是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员工考勤制度》、《职工奖惩暂行规定》,有根有据,合理处罚。 四、《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不能适用本案。我们注意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而本案中企业属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不适用于本案。另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不适于当前经济的发展,许多规定明显存在滞后。所以,我们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从庭审结果来看,基本采纳了我们的辩论意见。 律师提示: 本案确立的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不适用于各种经济形式的用人单位的案例,对于民营经济占主导地位各种经济形式非常活跃的珠三角地区来说,无疑值得注意及借鉴。同时作为用人单位,在对违纪员工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也必须有法有据,依程序按章处理,否则,同样可能存在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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