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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张怡走私珍贵动物案
释义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005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怡,男,38岁(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15号楼442号;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羁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京辉,北京市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勇,北京市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怡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八月七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怡于2000年10月19日10时40分许,持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入境签证和飞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的CA945航班机票,在首都机场出港海关监管区内准备登机时,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值机科的工作人员对其携带的帆布包进行查验,起初张怡拒绝,不予合作,后经开包查验,发现包内装有八只猎隼,其中四只已死亡。经鉴定,猎隼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德顺、陈海飚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19日10时40分许,发现并起获张怡携带猎隼的情况及张怡企图销毁记载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的电话区号和胡森、赛义德人名的纸条的情况。
    2、证人赵尚志的证言证实,起获张怡随身携带的美金980余元和人民币300余元的情况。
    3、证人马良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起获的机票不是张怡购买和领取的,实际票价与张怡叙述价格不符。
    4、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起获张怡走私的猎隼八只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起获的猎隼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严禁私自携带出境;猎隼死亡的原因是缺乏生存空间、食物和水。
    6、起获的张怡途经科威特前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的机票、护照、旅游签证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领事馆旅游入境许可公证书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旅检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首都机场航站楼海关监管区范围为航站楼内国际部分及外场机坪、入出境航空器。
    8、北京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工作说明证实,张怡被抓获的情况及CA945航班一新疆人因签证问题未登机的情况。
    9、被告人张怡供述的准备登机出境的时间、地点及被扣留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怡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禁止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隼出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及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应予惩处。故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怡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交纳);随案扣押之物品予以没收或发还(附清单)。
    张怡上诉提出,其没有走私猎隼。张怡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张怡犯走私珍贵动物罪的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怡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怡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禁止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境,情节严重,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张怡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怡没有走私猎隼,一审法院认定张怡犯走私珍贵动物罪的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怡携带禁止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猎隼出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有证人陈海飚、朱德顺、赵尚志的证言、起获走私动物的照片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张怡所称装有猎隼的提包是受他人请求所带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在案查明证据相悖,一审法院认定张怡犯走私珍贵动物罪,量刑并无不当。张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怡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或变价后折抵罚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许 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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