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需要院长决定吗 |
释义 | 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需要院长决定吗 (2015)安法赔立字第00002号 赔偿请求人:王xx,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xx于20xx年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xx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年五月十八日 二、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 赔偿请求人:柴某新,男,194*年**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浠水县人,原系荆州市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住荆州市沙市区风台坊小区31栋**号。 赔偿义务机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德,系该院干部。 赔偿义务机关: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文,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俊,系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柴某新于2002年11月4日以其因贪污一案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对其宣告无罪的终审判决为由,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人身权、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和精神名誉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2002)荆中法、检赔字第0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因错捕错判被关押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失应予赔偿,并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柴某新提出返还被江陵县看守所收取的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和被荆州市纪委追缴的3万元奖金的请求,因两院均未收取上列款项,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其提出恢复工作籍和补发工资福利的请求,此不属两院的职权,应申请其原所在部门解决。对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赔偿医药费30855.73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其病情与被关押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予支持。遂决定赔偿柴某新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876.50元,分别由两院各承担4438.25元。 柴某新对共同赔偿决定不服,于2003年2月25日以其因错捕错判,不仅人身权受到侵害,应得到赔偿,其财产权、精神名誉权和身心健康同样受到侵害,也应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返还被追缴3万元奖金和被收取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并明确返还机关;要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医药费30885.73元,并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到其原工作单位为其恢复工作籍、补发工资福利,在湖北日报、荆州报刊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3年6月4日主持召开听证会,由赔偿争议双方针对本案赔偿申请事项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还针对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提出与(2002)荆中法、检赔字第0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中理由相同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柴某新犯贪污、受贿罪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柴某新在任荆州市商业银行行长、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收受10万股股票,因该股票无实际价值,不认为是受贿;其收受一台VCD、一台电脑、因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遂以柴某新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于同年10月19日对柴某新取保候审释放。(柴某新被实际关押205天。)柴某新不服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鄂刑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柴某新身为银行行长,依该银行制定的《劳动人事与工资福利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与两位副行长集体研究,决定利用炒股的盈利,对有关炒股人员实行奖励。因柴某新参与了拆借炒股资金,并获得3万元奖金,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的犯罪特征,不构成犯罪。原判决认定柴某新收受电脑一台的事实,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柴某新收受10万股股票证,因该股票无价值,原判不认定柴某新受贿是正确的。柴某新收受VCD一台的事实属实,但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遂判决撤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告柴某新无罪。 同时查明,荆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柴某新违纪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之前,已于1999年8月13日将收缴柴某新的违纪款49980元(其中含私分奖金3万元)全部上交给荆州市财政局。 还查明,赔偿请求人柴某新于2000年10月19日释放时,原羁押单位江陵县公安局看守所对其收取了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柴某新被拘留、逮捕和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复印件,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和纪检机关追缴3万元违纪款的罚没收据,证明材料及公安看守部门收取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本院二审,已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终审判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规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符合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条件,应共同为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因错捕错判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柴某新的赔偿申请后,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侵权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人身侵权赔偿“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共同作出赔偿柴某新被限制人身自由205天的赔偿金8876.50元,分别由两赔偿义务机关各支付4438.25元和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柴某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由两赔偿义务机关在湖北日报和荆州报刊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要求,因无证据证实两赔偿义务机关在上述报刊上直接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其在审查期间被追缴的3万元奖金和被公安看守部门收取的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应退还给本人,并应在赔偿决定中明确具体返还机关的请求,因追缴和收取上述款项不属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所为,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不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直接造成的侵权事实,不能超范围作出赔偿决定,亦不能越权确定其他部门为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应向有关机关另案申请返还财产。对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到其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为其恢复工作籍和补发工资福利的请求,因作出相关行政处分决定和有权解决上述善后工作的是其原工作部门,故两赔偿义务机关在共同赔偿决定中要求赔偿请求人柴某新申请其原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并无不妥。关于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因此项请求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两赔偿义务机关在共同赔偿决定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对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赔偿医药费30855.73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患疾病与被关押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其关押期间实际支付医药费的有效凭据,故两赔偿义务机关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2002)荆中法、检赔字第01号共同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三、对国家赔偿决定书不服怎么办 申请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磨清平等2000人,均为武鸣县人。 申诉事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六十代未七十代初举办广西六九二七工程建设,招用申请人等,而区政府拒不依法落实申请人应当享受的国家各种优待政策;申请人向区政府提出申诉近5年,区政府拒不依法答复申请人(拒不作为)。为此,特向你单位提出申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 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法答复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好人好马上三线,备战备荒为人民。申请人于1969年至1974年期间,积极响应毛主席“三线建设要抓紧”的伟大号召,参加广西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广西六九二七工程建设。当年工程的建设,今天已经为我区工农业生产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是为西部大开发、经济腾飞奠定了牢固的基础。岁月不饶人,昔日朝气蓬勃的年轻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为六九二七工程付出青春代价;有这样的青年,有党的领导,有什么困难能挡住我们!原预计十年完成的工程,六、七年就顺利完工了。一九七一年周恩来总理在视察三线建设工地时,看到三建设民兵的困境时,说到:“同志们你们辛苦了,现在国家还处在困难时期,将来国家富裕了,党和人民政府不会忘记你们的。”六九二七工程各级领导曾经多次表示党和国家不会忘记你们的。所以,人民政府能体察到曾经为国防建设而奉献出光荣历史的弱势群体。参照陕西、贵州、四川等省政府及有关的各项政策;解决部分三线建设战士实际问题。而大部分6927工程回乡战士,得不到人民政府体贴、关怀。特别是武鸣籍的战士(因武鸣籍团长潭保元在后期犯错误)无人处理后期安置工作。因此,2009年以来,申请人多次邮寄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主席等。并推选代表到南宁市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如下申请: ⑴饮水思源,不忘历史,追忆三线。广西在今天大开发、大建设、大发展,后发赶超、跨越发展,正是凭着“艰苦奋斗、无私奉献”三线精神的激励。贵州省建成贵州省三线建设博物馆,陕西省、四川省目前正在筹建,计划2015年建成使用。因此,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筹建一所规模不低于上述省份的“广西三线建设博物馆”,在享受幸福生活的同时,念念不忘三线建设者们为广西做出的伟大而无私的奉献。 ⑵内务部、劳动部《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1954年5月22日政务院批准内优劳[54]字第229号 1954年6月12日)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追认为广西六九二七工程建设而光荣牺牲的战士为烈士,并按照烈士待遇予以补偿。 ⑶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1】7号第五条“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因此,四川等省份早已落实政策。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广西六九二七工程建设而造成终身残疾的人予以补助。 ⑷按照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的,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者(自治区人社厅李处长于2013年6月25日接待申请人时也证实当时的政策确有其事)。广西六九二七大部分战士是三年以上工龄,有些甚至八年、九年,根据《桂人薪函﹝1997﹞10号》 “民办(代课)教师和参加铁路建设民工均属于临时工性质。”的规定,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民办(代课)教师”予以补偿广西六九二七战士养老补助费。这是其一;其二,根据内务部、劳动部内优劳〔54〕字第229号规定的精神,广西六九二七工程是国防三线建设项目之一,属于战勤性质,因此,广西六九二七战士享有与现行退股参战军人的待遇。 上述申请人请求事项有理有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11月8日认为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申请人直接与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联系。为此,申请人多次到区人民政府信访处及办公厅传达室要求区政府领导接待解释,区政府领导拒不答复申请人,更没有接待申请人。 于2012年8月27日,申请人依法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接待,自治区政府有关领导不但不答应接待,反而动用警力、警车、警具将申请人拖到南宁市郊外“仙葫开发区”强制驱散。 2014年7月11日申请人依法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接待,自治区政府动用警力将申请人拖走,强制驱散。 因申请人林金信(武鸣县太平镇林绿村人)、磨清平(武鸣县宁武镇张朗村人)多次参加上访,自治区政府领导指使武鸣县政府派出干部多次到上述两人住宅进行威胁,阻止上访。 2014年01月14日在自治区信访局第一号接待室人社厅领导承认:当年的工程建设,工程接收单位已给付工程款。可见,自治区政府已将申请人的血汗钱侵吞。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合法合理诉求近5年,还于2014年8月4日向你单位提出责令广西区人民政府答复申请人的请求,但至今区政府无动于中。申请人认为:只有切实落实广西六九二七战士的有关政策,抚慰曾参加三线建设的战士,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工同酬的执法理念。自治区政府领导漠视申请人,实际上无视国防三线建设的丰功伟绩,偏低国防建设。为此,特再次向你单位提出申诉,请求你单位如请求事项处理。予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法律尊严。 请依法处理! 申请人︰磨清平等2000人 2015年3月26日 13669484489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需要院长决定吗的相关内容,是需要院长去进行签字的,如果有疑问是可以去进行申诉的,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网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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