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隐性采访和人格权保护 |
释义 | 一、绪论 隐性采访,是新闻媒体经常采用的一种采访形式。近年来,中国内地的新闻媒体广泛使用这种采访形式,揭发腐败现象,痛斥违法行为,抒发民声,表达民意,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在这些方面,以中央电视台的强档节目“焦点访谈”为代表,发挥了舆论监督的作用,以至于形成了一种潮流和现象。据报道,在中央电视台的门前,有两支队伍,一支是请求“焦点访谈”进行监督的队伍,一支是走后门请求“焦点访谈”不要曝光的队伍。可见,这种舆论监督的作用是多么的重要,多么地受到欢迎和抵制。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这种隐性采访的手段是不是合法的问题。在一段时间里,对隐性采访大加指责、痛斥者有之,对隐性采访无限鼓吹者有之。隐性采访究竟是否具有合法性,确实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问题 隐性采访,作为一个新闻概念,从一个非新闻专业的法律人士看来,尚无准确的界定。用新闻学者的语言,应界定为“是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己发生或正在发生而并未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我们姑且用这种概念的界定为基础,来研究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问题。 可以肯定地说,在目前的国家立法中,对于隐性采访是没有成文规定的。在现实中,新闻媒体对于一些通过正常采访无法采访得到的新闻素材,运用隐性采访的手段,全面、真实地了解事实真相,将那些见不得阳光的丑恶事件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使之受到正直的人们的鞭挞,满足了广大民众知悉社会真实情况的要求,受到各界的欢迎。当然,根据这种采访制作的新闻和其他文字,公开发表以后,有的也引起麻烦,在法律上引起纠纷,甚至于被判决赔偿精神损害。因此,在法律上究竟应当怎样看待隐性采访,确实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第一,采访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因而不具有强制性。 按照新闻界人士的意见,隐性采访是采访权的内容,那就是采访权是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力,采访的具体办法分为公开采访和隐性采访。采访既然是一种权力,那么,隐性采访就是合法的。我认为,不能这样简单地推论。采访权究竟是权力还是权利,是应当真正弄清的。不然,就会混淆权力和权利的界限,以至于造成理论上的错误,在实践中出现更大的失误。首先,必须准确理解权力和权利的概念。按照对权力和权利的权威解释,权力是公法上的概念,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1)而权利,则既是公法上的概念,也是私法上的概念,与义务相对,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2)其次,应当弄清采访权的权利来源。采访权是新闻权的组成部分,新闻权是由采访权和报道权构成的。所谓的新闻权,其权利来源是新闻自由,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新闻自由的权利来源是言论和出版自由;而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本身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自由权利。既然如此,采访权当然是一种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而不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权力。采访权不是具有强制力的权力,并不是说隐性采访就不具有合法性,采访权既然是权利,就采访而言,就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这就要看采访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是否合法。 第二,在隐性采访的具体方式中,有的是法律所准许的,有的确有禁止性规定。按照上述专家对隐性采访的界定,首先,在隐瞒记者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采访,法律并不禁止,因而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采访应当是公开进行,并且应当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公开记者的身份,体验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新闻事件,获取新闻素材,应当是合法的。其次,通过偷拍、偷录的方式进行采访,遇到的法律问题是《国家安全法》的规定。该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在这条条文中,禁止持有、使用的是专用间谍器材,不是一般的采访器材。在隐性采访中,偷拍、偷录有时使用的是窃听、窃照的器材,这是不允许的。但是没有规定使用一般的新闻采访器材进行偷拍、偷录。因此可以说,只要不是使用专用间谍器材,偷拍、偷录的采访方式,不会受到法律的特别禁止。但是,如果使用这样的器材进行“隐性采访”,则为违法。再次,有的专家提出“故意引诱被采访对象上当受骗违法犯罪”的问题,则是法律所禁止的,记者不得实施这种“隐性采访行为”,否则为触犯法律。第三,社会与公众赞成、认可隐性采访。还应当看到公众对隐性采访的态度。社会与公众的认可,是法律对一项行为是否确认其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公众急切需要新闻媒体提供大量真实的、有现实意义的消息,尤其是揭露现实中阴暗面的事实,以端正党风,净化社会空气,推进精神文明建设。隐性采访满足了社会和公众的这种需要,因而受到群众的欢迎和肯定。社会和公众的认可,就是隐性采访合法性的基础。权利主体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是可以依照权利人的意志行使这种权利的。按照隐性采访是采访权利的内容,而这种权利又是以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其权利的渊源这一理论基础,法律上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并且受到公众的欢迎和认可,不应当认为新闻媒体不能使用隐性采访的手段进行采访。确认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并不是说进行隐性采访就毫无限制,相反,由于隐性采访涉及到众多法律上的问题,尤其是对公民、法人的权利的保护问题,因此就更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有些人认为,隐性采访是一种采访的手段,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这种手段进行采访,甚至有人主张像刑事侦查一样,既可以适用一般调查手段侦查,也可以使用技术侦察手段。我认为,隐性采访从某种意义上说,与技术侦察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它们是不可以简单类比的。就是刑事侦查,在使用技术侦察手段时,也必须经过特别批准,不是想用就能用的。在我看来,采用隐性采访方式,首先,必须经过新闻机构的特别批准,不得由记者自行实施。其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录音、录像的,进行偷拍、偷录,就是违法。再次,应当遵守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的规定,隐性采访不应当以侵害被采访对象的人格权为代价。 三、舆论监督并不排斥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隐性采访,是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但是,是不是进行舆论监督就不要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呢?因此,有必要对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以及对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真正含义和必要性进行探讨。 (一)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关系 各国宪法规定新闻自由,大体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将新闻自由概括在言论出版自由之中,有的是另立新闻法明确规定。在美国,新闻自由就是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作为依据的,该法案的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3)在法国,法学家认为1789年人权宣言第11条是规定新闻自由的依据:“思想与意见的自由交换,为人类最宝贵的权利。因此,每一个公民享有言论、著作和出版自由。”二是明确规定新闻自由。1946年11月《日本国宪法》第21条规定:“报纸除有害于公共利益和法律禁止的场合外,享有报道、评论的完全自由。”我国关于新闻自由的立法,属于前者。我国《宪法》第35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规定中,言论、出版自由即为新闻自由的宪法依据。 关于新闻自由的界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在日本,日本新闻协会对新闻自由有一个权威性的定义,即:“具体地讲,第一,任何势力也强制不了的符合事实的报道和评论的自由;第二,为此目的而接近新闻出处、采访新闻的自由。”在美国,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通讯自由、批评自由、出版自由和贩卖自由。《埃及新闻法》第1条至第3条规定了新闻自由权利,包括“解释舆论的倾向,运用各种表达方式形成和指导舆论,自由地行使自己为社会服务的使命”,以及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不受非法的权力的约束”。在我国,新闻自由是新闻业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依法进行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它包括两个层面,对记者、通讯员等新闻作者来说,其采访、写作、发表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属于言论自由的权利;对于报社、杂志社、新闻社等新闻单位来说,是组织新闻、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属于出版自由的权利。在我国,对新闻业的理解,应适当扩大,因为每一个公民都可以通过撰写新闻作品向新闻单位投稿而成为新闻单位的业余通讯员,因此,新闻自由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 舆论监督是新闻界以及其他舆论界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新闻、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和功能。舆论监督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原本意义上的舆论监督,涵括在权力监督体系之中。舆论监督被进一步扩展,其含义已经超出了对权力监督的职能,几乎成了无所不能的权利和功能。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舆论监督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就是新闻批评的自由权利,新闻业通过行使新闻批评的自由权利,实现对社会生活的监督功能。新闻批评自由是新闻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德国北莱茵一威斯特伐利亚州新闻法第3条明确规定:“新闻界履行一种特殊的公共职能,即采集并传播新闻,公开观点,提出批评,以及以其它形式制造舆论。”提出批评即为新闻界公共职能之一。新闻批评自由是一种权利,新闻的采写、出版者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对不正当的社会生活现象提出批评,形成舆论,督促其改进,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就这样的意义上说,舆论监督与新闻批评自由是同一的概念,因而使用新闻批评自由比使用舆论监督更准确、更科学。 (二)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保护 自由是一种权利,它意味着“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或者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说想说的任何话、做所想做的任何事”。(4)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以自由权的时候,都规定行使自由权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新闻自由同样如此,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行使新闻自由权的最大限制,就是不得以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在美国,新闻自由受到普遍的尊重,宣称‘新闻自由是人类的重大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同时,也宣布“报纸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美国报纸编辑协会制定的《新闻工作准则》明文作了上述规定。《埃及新闻法》第6条规定:“新闻工作者对所发表的东西,要遵守宪法所明文规定的社会基本准则。”《德国基本法》第5条在规定新闻出版自由的同时,规定:“上述权利仅受到普通法、保护青少年法和保护个人名誉权利法的限制”。世界各国立法在规定新闻自由的同时又加以上述限制,就在于实行新闻自由的最大危险,就是侵害他人的人格权。 从原则上说,新闻自由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保护,是并行不悖的。但是,实行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评自由,就是对被批评者的指责。如果把这种批评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尽管也是对被批评者的指责,总不会造成侵权的后果。如果这种指责超越了适当的范围,造成了被批评者人格的损害,就侵害了被批评者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所固有的权利,是公民、法人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如果不享有人格权,他就不成其为一个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就会对该民事主体造成严重的后果。因而人格权历来被认为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义务,禁止非法侵害。当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与保护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禁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在国外,诽谤法就是力求维持个人名誉和新闻自由这两者之间平衡的法律准则。 上述原理,得到我国宪法和各基本法的确认。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两条重要的宪法原则,科学地规范了新闻自由与保护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任何人在行使新闻自由权的时候,侵害他人人格权,都是对权利的滥用,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犯,都违反宪法的原则。我国还通过刑法、民法通则的具体条文,规定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用刑罚和损害赔偿等刑事的和民事的制裁手段,制裁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因此,可以说,在我国,新闻自由与保护人格权之间的法律平衡,是非常明确的,是有法可依的,尽管我国还没有通过《新闻法》,对此还缺少具体的条文规定,但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基本完备的。 (三)结论性的意见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隐性采访是行使新闻自由(即新闻批评的自由)进行舆论监督的一个有效的手段和工具,新闻机构正确运用这个手段和工具,可以实现批评社会现实,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但是,使用这种舆论监督的手段和工具,应当遵守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好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不得滥用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以牺牲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为代价,侵害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如果违背这一法律规定,在使用隐性采访进行舆论监督的手段,就构成新闻侵权。 四、关于隐性采访的权利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的冲突问题 在隐性采访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恰恰就是新闻侵权问题。在一个正常的采访和报道中,必须处理好行使新闻批评自由即舆论监督和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就会构成新闻侵权,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承担赔偿责任。诚然,新闻媒体享有批评的自由,即舆论监督的权利,这是新闻媒体存在的价值之一,也是其应尽的社会责任。但是,新闻批评的权利是相对的权利,是相对于他人、相对于其他状态的保持自己的不受约束、不受控制和不受妨碍的状态的权利。法律规定,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然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都绝对不得以牺牲他人的人格权来实现自己的自由。因此,在新闻批评自由和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天平上,并不是绝对平衡的,当新闻批评的自由与人格权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着重保护人格权不受侵犯。(5)在这样的前提下,“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或者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说想说的任何话,做想做的任何事”。(6) 在新闻报道中,尤其是在隐性采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是: 1.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侵害人格尊严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在采访中,如果是被采访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就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一个隐性采访中,被采访的是一个算命的人,采访的方法是偷拍。该报道的主题是揭露封建迷信,是积极的,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采访的镜头,是从脚向上摇,摇到被采访人的裆部时,镜头停留下来,晃来晃去。这种报道,对人格尊严构成损害,是不允许的。 2.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最重要的人格权,法律加以严格的保护。在新闻报道中,对公民、法人进行诽谤、侮辱等,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隐私权。隐私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对于这些隐私内容,只有权利人自己才能够支配,不得任何人侵犯。在隐性采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就是隐私权,最容易发生侵害隐私权的冲突。隐性采访侵害了隐私权,就构成侵权。某媒体用电话采访一位歌星,未经允许,就将采访现场实况在广播电台进行直播。这是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4.肖像权。利用照相机、摄影机和录像机进行偷拍、偷录,都涉及到肖像权的保护问题。肖像权是只有公民才享有的人格权,是对自己的肖像及其利益进行支配、保护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上,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未经本人允许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的肖像。在现实中,未经他人允许,偷拍、偷录他人的肖像,也是不允许的,除非具有合法的抗辩理由。在以偷拍、偷录方式进行的隐性采访中,既有未经他人允许制作他人肖像的问题,又有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问题,这些都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但是,这种采访一般都是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现实意义,因此可以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抗辩事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成为正当的合法行为。如果不具有这样的事由,就一定构成侵害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信用权。信用权是公民、法人维护社会对自己的经济方面客观评价的权利。媒体对公民、法人发生经济上的困境,正在进行积极努力争取摆脱困境的报道,事实是真实的,报道是客观的,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但是这样的报道会使该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评价降低,信用受到损害,构成对信用权的侵害,严重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隐性采访中,对于以上人格权都必须进行严密的保护,不能有所疏忽。因为侵害人格权,故意会构成侵权责任,过失也会构成侵权责任。在这方面,新闻媒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7)必须高度谨慎,小心从事,防止酿成侵权纠纷。 五、关于新闻报道侵权的抗辩权问题 在隐性采访的实施中,既然要遵守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原则,那么,新闻媒体就在法律规定的面前是不是就要畏惧人格权的保护而畏首畏尾,止步不前了呢?其实不是这样的。新闻媒体要遵守法律,正当行使新闻批评的权利,运用好侵权行为的抗辩权,就可避免新闻侵权的责任,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所谓抗辩,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具体事实使自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8)抗辩权,则是对抗对方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9)当一则新闻报道发表后,有人提出该报道构成侵权,主张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如果该新闻媒体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就可以用这种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如果法庭确认这种抗辩事由成立,则新闻媒体就会被免除侵权责任,其报道行为就是正当的新闻报道,受到法律的保护。 正当的新闻采访和报道,包括隐性采访,是依法行使新闻采访权利和新闻报道权利的行为,不会构成侵权。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如果违反保护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侵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就构成侵权责任。当新闻媒体认为自己是正当行使新闻权利,他人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主张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新闻媒体如果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应当举证证明,据此主张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在这时,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体,应当尽一切力量,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的存在并且合法,使法庭确信其成立。 新闻媒体对抗新闻侵权主张的正当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 1.公众知情权。知情权即知的权利,也称作知悉权、了解权,是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琅创造的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的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究竟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还没有定论,但是一般认为它含有以下内容:一是知政权,即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社会知情权,即知道他所感兴趣的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三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包括对自己的信息的知情权和对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人的信息的知情权。例如自己的出身,恋爱对象的有关信息等;四是法人的知情权;五是法定的知情权,即司法机关通过侦查、调查,务是最高的注意义务,稍有疏忽,即构成侵权责任。知悉案件情况的权利。(10)我们所说的公众知情权,是指前两种知情权,即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己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知的需要。因此,公众知情权是新闻报道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在一个侵权纠纷发生之后,如果新闻媒体报道的出发点就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没有超出正当的报道范围,就不应当认为媒体是侵权。在美国,费城郊区居民希尔在家中被3名逃犯软禁,受到亵渎和侮辱。此后,这一事件被作家编成戏剧。该剧在费城上演时,《生活杂志》记者事先没有与希尔及家人商议,在原屋中拍摄镜头若干,在杂志上刊登并报道,使希尔一家受到精神伤害,希尔起诉追究《生活杂志》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希尔胜诉,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报道牵连着一个戏剧和一件真实的事情,这是一件合乎公众兴趣的事情,改判《生活杂志》胜诉。这是一个以公众知情权作为抗辩事由并取得胜诉的典型判例,对我国新闻传播和司法实践很有借鉴意义。 2.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在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中,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正当的抗辩事由。在现实中,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法律准许使用他人的肖像,准许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公之于众(因为法律上的隐私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密,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不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涉及到肖像的使用,涉及到个人私密的报道,只要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可以对抗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法庭确认这一抗辩事由,就可以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成为正当的新闻报道行为。在揭露一些对违法活动的隐性采访中,之所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不被法律所追究,就是因为这种采访和报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 3.公众人物。被报道者是公众人物,也是对抗保护隐私权、肖像权的正当抗辩事由。现在有一种倾向是过于扩大公众人物范围,将一些不属于公众人物的人归之于公众人物的范围,这是不对的。对公众人物,现在还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一般理解应当是著名、知名度高、在全国具有重要影响、众所周知的人物,如领袖、知名人士、明星等。在隐性采访中,公众人物也应当给予保护,不能说是公众人物,就可以进行秘密采访,公开报道。新闻界和司法界对此应当谨慎对待,不能由于公众人物是抗辩事由而使他们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 还有一些抗辩事由,在新闻报道中也是可以使用的,如新闻性等,可以对抗侵害肖像权等的诉讼请求,但是在隐性采访中都必须十分慎重,稍有不慎,就会构成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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