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研究——兼论无关联主义 |
释义 | 关键词: 经营范围/商事权利能力/无关联主义 内容提要: 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性质上只是公司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即商事权利能力,而不是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在商事权利能力之外,公司依然具有普通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可以签订合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应就该合同本身进行判断,而和公司对经营范围的超出毫无关联,是无关联主义。无关联主义可以通过某些法律问题的解决而得到实证。 本文所谓“公司超范围经营”,系指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从事经营。之所以要研究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这种研究有助于在确定公司超范围经营情形下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时理顺思路。实践中,公司常常超出其经营范围而签订合同。如何确定此种情形下合同的效力,有关规定相互之间并不一致。例如,旧《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新《公司法》则取消了这一条①。对此问题,学界也存争议,有人主张此种情形下的合同绝对无效,而另有人则主张此种情形下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合同相对人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是否知情。故此,有必要对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作一研究,以求廓清障碍,理顺思路。 另一方面,这种研究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法学方法论,从而有助于我们更加合理地解决某些问题。和公司超范围经营相类似的问题并不少见,如公司法上的“董事违反竞业禁止”、担保法上的“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以及普通私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情形下的不当得利”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它们到底应该如何解决,它们背后是否隐藏着某种一致的法理,无不涉及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如果研究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可以为我们提供某种法学方法论,帮助我们更加合理地解决这些类似问题,那么这种研究,就不会是没有意义的了。 一、经营范围的性质 欲探讨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有必要首先分析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因为学界之所以在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问题上存在争议,皆根源于对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在认识上存在着分歧。 (一)学界的观点 关于经营范围的性质,学界的观点大致有四种,即“民事权利能力说”、“民事行为能力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以下试作评析。 1.“民事权利能力说”。前苏联学者在谈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时认为,由于法人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或社会任务,因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带有一般的性质,而带有特殊的性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活动目的直接联系在一起;由于各个法人成立的目的不同,其经营范围也不同,因此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1](P136)。我国绝大部分学者也持这种观点。 显然, 依此说法,公司只在其经营范围内才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超出其经营范围,就没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了。于是,我们就可得出结论:既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公司在其经营范围之外,就不能参与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了。可事实真的是这样吗?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难道不可以购买纸张、墨水等日常办公用品?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难道不可以对他人实施赠与,比如给希望工程捐款?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难道不能接受他人的赠与?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难道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难道不能签订普通的民事合同?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可以问很多。由此可见,“民事权利能力说”失之过宽,因而应予以适当限制。 2.“民事行为能力说”。该说认为,经营范围和民事权利能力无关,它只是对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属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之所以对经营范围的性质作如此认定,其理由是:如果将经营范围归为民事权利能力范畴,那么,“法人超出其目的范围所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不应由法人承担。因为这时法人已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了。” [2](P156) 该说的缺陷有两个。缺陷之一在于该说混淆了主体资格和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把它们两者当成了一回事。实际上,主体资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均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 [3](P4)同时,即使仅仅从语法语义的角度看,“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说法也暗含着这样的意思:先有民事主体,然后才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种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等同起来的观点,在实践中是有害的。有的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往往以执照被吊销作为公司已消灭从而不履行吊销前所欠债务的理由,并且还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这里,有关公司和法院在思想认识上,显然是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当成了一个东西②。 该说的第二个缺陷在于它和民法理论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原理相矛盾。按照这种说法,既然经营范围属于民事行为能力范畴,那么,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商自然人一旦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就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了。但是,这能讲得通吗?一个商自然人,本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既然其年龄没有在突然之间变小而回到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阶段,既然其大脑智力也依然正常而没有丧失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判断力,又怎么会因为超出经营范围,就一下子变得没有了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呢?具体到本文研究的问题,按照此种说法,公司一旦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就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了。可是,民法原理告诉我们,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只要有它自己的意思执行机关,就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并不等于没有了意思执行机关,那么又怎么会变得没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呢? 3.“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经营范围对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不产生限制,受限制的只是公司机关的对外代表权。依该说,公司在经营范围之外的法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以用表见代理的方式解决。 这种“代表权限制说”之所以不足取,原因就在于:表见代理制度将无权代理行为视为有效,并将其行为所生之权利义务归属于本人,系以该种行为本来即可因本人授予代理权实施为前提,而对于经营范围之外的行为,如公司本来即可授权代表人为之,则无表见代理之适用余地;如公司不得授权代表人为之,则该种行为自始就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4.“内部责任说”。该说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只不过是划定其机关的内部责任而已,因而这种限制并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并且,即便经营范围条款已经公示,亦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机关以公司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公司的行为,且在其他有效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均应为有效行为。 该说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公司之内部约束,无异于认定公司在经营范围之外实施的任何行为,没有考虑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要求,其缺点显而易见。 (二)本文的意见 前已述及,学界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的诸种观点,除第一种失之过宽因而可以修正之外,其余均难谓正确。本文认为,所谓公司经营范围应当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但是,它不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是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商事权利能力。这就是前述研究的结论,也是后面研究的理论出发点。 首先,公司在主体身份上具有双重性。公司是一种特别的民事主体,是具有商事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即商事主体。商事主体资格的获得过程也就是商事主体的设立过程。商事主体必然首先是并且也同时是普通民事主体,而普通民事主体却没有必要首先是商事主体,并且它也不一定同时是商事主体。这就是说,公司在主体身份方面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普通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它是商事主体。面对一个企业,当我们称其为公司时,我们正自觉或不自觉地强调它是一个商人,是一个商事主体;当我们称其为法人时,我们正自觉或不自觉地强调它是一个普通民事主体。面对一个商自然人,我们有时候将其当商人,当商事主体,有时候则将其当普通民事主体。 其次,公司在权利能力上具有双重性。公司不但在主体身份方面具有双重性,它在权利能力方面也具有双重性。换言之,公司既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也同时具有普通民事权利能力。作为特别民事主体即商事主体,公司需要从事经营活动,而国家出于产业政策等考虑,为这种经营活动划定了范围,这就是经营范围,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就以这个经营范围为限。 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公司需要和其他的普通民事主体一样从事普通的民事活动,因而需要具有普通的民事权利能力。普通民事权利能力只受其性质上的限制,也就是说,公司不能享有那些为自然人所专有的民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民事权利等等,而在其他方面,公司的普通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普通民事权利能力是完全一样的。 最后,经营范围只和商人相关联,以商事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经营范围”这个用语表明,某个民事主体已经是商人了。因为,从形式逻辑上讲,只有首先确定了某个民事主体已经是商人,已经有资格经营商事(经商),然后才有必要考察其经营范围。 既然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公司商事权利能力的范围,那么,公司如果超出经营范围而实施法律行为,它就不再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了。不过,因为公司在主体身份和权利能力这两个方面均具有双重性,所以,在其经营范围之外,公司依然是普通民事主体,依然具有普通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依然可以参与购买纸张墨水等日常办公用品、赠与、接受赠与以及转让知识产权(假如享有某种知识产权的话)等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可以和他人在经营范围之外签订合同,从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三)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论及经营范围的性质时,学者们不管持前述诸种观点中的哪一种,都会用不同的篇幅、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风格说出意思基本雷同的这么一段话:尽管各国对法人都有经营范围的限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生活的变化,随着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日益增强,各国立法均有放宽这种限制的趋势,司法解释也有相应的松动,等等[4](P125)。一言以蔽之,那就是出现了所谓的“特殊权利能力向一般权利能力发展的趋势” [5](P131)。 对于学者们的此种说法,本文并不赞同。本文认为,所谓的“特殊权利能力向一般权利能力发展的趋势”,其实际的情形只不过是:经济生活的发展,使得我们终于发现了一个本应该早就发现但却一直没有发现的东西,这就是法人的“普通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普通民事权利能力本来就一直客观地存在着,只是长期以来没有被人们所发现,没有为人们所认识,因而才默默无闻。现在,经济生活的伟大力量终于引导着我们走近了它,发现并认识了它,这怎么能被说成是突然出现了什么“趋势”呢? 二、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从事经营,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关系:其一,公司和经营相对人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此为私法上的关系;其二,公司和国家的关系,此为公法上的关系。因而,对于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本文就从私法后果和公法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私法上的后果 1.立法的演变 关于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相关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公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为说明问题,此处将立法的演变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实施之前。在这个阶段里,处理公司超范围经营问题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第42条以及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旧《公司法》第11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签订合同时,因为这种“超出”就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合同当然无效。 第二阶段,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实施以来。在这个阶段里,处理公司超范围经营问题的法律规范,和第一阶段比较起来,多了一个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和旧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突破。按照这个解释,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并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则当然无效。 2.学界的观点 关于公司超范围经营所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学界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可分别称为“绝对无效说”和“相对有效说”[6],以下试作评析。 (1)“绝对无效说”。该说认为,公司超范围经营而签订的合同绝对无效,因为公司超出了经营范围就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其中,根据有的学者的分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因而超出经营范围即没有了民事行为能力,于是,对外签订的合同自然归于无效。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公司经营范围或者看成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或者看成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公司一旦超出了经营范围,就因为没有了任何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因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但是,正如前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而不是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更不是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在理论基点上就难谓正确。 (2)“相对有效说”。该说认为,公司超范围经营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要看合同相对人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是否知情。如果相对人知情,则为恶意,于是合同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情,则为善意,于是合同有效。持这种意见的学者在论述自己的观点时,大多引用《合同法》第50条“越权代表”的规定作为其立论根据。 该“相对有效说”看似辩证,实则难以服人。问题在于:合同的效力怎么可以和对方当事人对公司超范围经营是否知情联系在一起?其道理何在?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就一定有效?如果这个合同是贩卖毒品的合同呢? 合同法的原理告诉我们,判断合同的效力,应从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合同内容是否违背法律或者公序良俗这几个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涉及当事人内心之“是否知情”。在对方当事人知道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情况下,有两种情形:其一,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以后从事违法活动;其二,公司虽然超出了经营范围,但是它在经营范围之外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有任何违法性。对于第一种情形,完全可以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直接确认合同无效,而根本没有必要再考察对方当事人是否“知情”;对于第二种情形,即使对方当事人“知情”,合同也依然有效(此处假设该合同主体适格并且意表真实),因为该合同的内容没有任何违法性。 “相对有效说”大多以《合同法》第50条“越权代表”的规定作为其立论根据。但是,“越权代表”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的“越权经营”是根本不同的两回事情。《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下,若代表行为有效,只是表明该代表行为对公司有效,是公司的行为,而并不表明合同必然有效;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另作判断。 3.本文的意见 在分析公司超范围经营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这个问题时,注重有关法律规定,注重实用,这固然没有错,但是,还有一点更重要,那就是要重视法理。如果不重视法理,或者根本漠视法理,那么,最后的结论就不可能是正确的。 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而不是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这一点本文前已述及。据此以言,在经营范围之外,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依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依然可以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就该合同本身作判断,而和公司对经营范围的“超出”本身没有任何关联。至于公司对于经营范围的“超出”本身,如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依法处罚即可,而不应因为这种超出影响有关合同的效力。换言之,对于该合同,既不能如“绝对无效说”那样认为公司一旦超出经营范围,它所签订的合同就绝对无效,也不能如“相对有效说”那样认为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情”。 这个结论和新《公司法》的精神是相互吻合的。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实施,新旧《公司法》最显著的差异就是:旧《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新《公司法》则取消了此条规定。这样一来,既然法律不再要求公司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公司超范围经营的,就不再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其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均不因这种“超出”而当然无效。换言之,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是否有效和这种“超出”没有任何关联。 (二)公法上的后果 1.立法的演变 关于公司超范围经营在公法上的后果,相关的立法主要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的最近一次修正是在2005年10月,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在2005年12月做了相应的修正。 旧《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在旧公司法背景下,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就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应予以处罚。与此相适应,修正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过2005年10月修正后的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这样一来,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就不再是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应受到任何处罚。与此相适应,经过2005年12月修正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就取消了对公司超范围经营进行处罚的规定。 2.本文的观点 经营范围只是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商事权利能力范围之外,公司依然是普通民事主体,依然具有普通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并不等于就是违法经营。所以,如修正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那样,因为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就对公司予以处罚,有悖法理,本来就应该取消。 (三)小结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经营的,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不因这种“超出”而无效,也就是说,对外签订的合同与这种“超出”本身并没有任何关联。至于对其“超出”本身,则另行处理:如果相关的法规规定应予以处罚的,如修正之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依法给予处罚;若没有这种处罚的规定,如修正之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公司就不应因这种“超出”受任何处罚。 学界在考察此问题时,无一例外地都把合同的效力和公司对经营范围的“超出”本身关联起来,或者和合同相对人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是否“知情”关联起来,可谓之“关联主义”。与此种思路相反,本文则认为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既和公司的这种“超出”毫无关联,也和合同相对人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是否“知情”毫无关联。为相互对照,本文的看法笔者自称为“无关联主义”。 三、“无关联主义”的法学方法论 在研究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时,本文提出了“无关联主义”。这种对公司超范围经营之法律后果的看法,实际上具有法学方法论的意义。按照这种方法论,在分析某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只应就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情况进行考察,而不应该涉及该法律行为之外的任何相关因素。即使该法律行为之外的某个相关因素存在着违法,那也应该另行依法处理,从而打击遏制这种违法现象,而不应该因为这种违法使得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任何影响。 “无关联主义”方法论能够帮助我们更加合理地解决某些问题。以下特选取民商法上的四个问题,对“无关联主义”予以实证。 (一)关于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对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旧《公司法》第61条和新《公司法》第149条都有规定,并且新、旧《公司法》均规定,董事违反该义务而获得的收入应该归入公司所有。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所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 关于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关于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那么,董事违反了该强制性法律规定所对外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但是,依照“无关联主义”,对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只应就该合同本身作判断,从该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有关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以及合同内容是否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这几个方面进行考察,而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董事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这个问题毫无关联 [7](P58)。董事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另行依法处理,而不应因为这种违法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仅适用于公司董事,而且也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以此处关于合同效力的分析,不仅仅适用于公司董事,也一样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关于票据行为人违反诚信原则时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票据法》对票据行为人所设定的诚信义务。除此之外,《票据法》第21条、第83条以及第88条也都是关于票据行为人诚信的具体规定。现在的问题是,假设某人在签发票据时违反了《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那么,出票行为的效力如何? 相对于前一个问题,这个问题比较容易回答一些。按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理③,票据行为的效力并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对于票据行为的效力,只应就其本身的因素作判断,即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能力、有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票据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这几个方面进行考察[8](P276),而和票据行为人是否诚信毫无关联。至于票据行为人违反诚信原则的问题,应该另行依法处理。 行笔如此,欲予以说明的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本文主张的“无关联主义”是吻合的,可以说是“无关联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 (三)关于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情形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外,国家机关均不得作为保证人。这种规定立刻就引出这样的问题:未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和他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 关于此问题,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这种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9](P137)。这样一来,合同对方当事人即主合同债权人的利益肯定会受到不利影响。而按照“无关联主义”,这种情况下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只应依合同法的原理仅就保证合同本身作判断,不应该让合同对方当事人也受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连累。至于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而充当保证人的问题,则应该依照有关公法而另行处理。 此处的分析也同样适用于其他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组织,例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而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 同时,将此处的思想进行引伸,我们还会发现:虽然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等人员均不得经商④,但对于这类人员违背规定经商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也应就该合同本身作判断,而和这类人员的违规行为没有关联;至于对这类人员的违规行为,则应另行依法惩处。 (四)关于不法原因给付情形下不当得利的返还 所谓不法原因给付,系指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实施的给付,如在赌博情形,赌输一方向赌赢一方给付金钱。对于此种情形下的不当得利,给付方可否请求返还,学者们的普遍观点是:给付方不能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并且国家还可以对此情形下交付的财产予以没收[10](P606)。 虽然不当得利属于事件范畴,而不属于法律行为范畴,但是,由于不当得利是一种准合同⑤ [11](P590),因而专门适用于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无关联主义”,对于不当得利这种准合同应该可以类推适用。给付方完全有权利请求返还;至于给付原因的“不法”问题,则应该另行依法处理,比如对于赌博者依法给予处罚,而不应将这种“不法”和不当得利能否返还关联起来。另外,国家也不应该没收给付方交于他方的利益。有必要予以特别说明的是,在有些情形下,该有关利益根本无法没收。 为说明问题,试举一例。78岁并有配偶的男子甲与22岁的未婚女子乙约定,甲给乙买房一套,乙则与甲同居5年。甲履行承诺后,乙即与甲同居,但同居至第三个月届满即违背承诺,不愿继续同居下去。这里,甲乙同居违背了法律或者公序良俗,故二人间的约定无效,于是生出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乙女所得套房应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甲男,而不应该由国家没收。至于二人的同居行为,若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从之;若无,则仅余道德谴责而已。 一个相关并且有趣的问题:甲男是否得利了?依照一般社会观念,甲男在和乙女同居过程中确实是得利了,但很显然,甲男所得的这种“利”国家是根本无法没收的。 处理不法原因给付情形下不当得利的返还这类问题时,不应该以没收有关利益作为对当事人不法行为处罚的手段,不应搞“私法公法化”,而应“公私分明”,各行其道,而这正是“无关联主义”所要求的。 注释: ①本文将2005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公司法》称为“新《公司法》”,而将此前2004年8月28日修正后的《公司法》称为“旧《公司法》”。 ②实践中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成为许多公司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 ③也有个别学者认为,这几条关于票据行为人诚信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 ④参见《国家公务员法》第53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14条等规定。 ⑤不当得利在罗马法中即属于准合同(quasi-contracts),罗马法学家认为:“严格地说,债的成立若非因为契约和侵权,则必定因为准合同。”此种思想亦为后来的法国民法典所继承。在英美法中,对不当得利则由法律作为准合同加以调整。 参考文献: [1][苏]B·H格里巴诺夫,等.苏联民法(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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