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房屋拆迁中承租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
释义 | 首先,“承租人”并非拆迁关系的任何一方主体,其无权直接向拆迁部门主张损失赔偿。 依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也就是说仅有房屋所有权人才是补偿的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时,《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因此,由房屋被征收拆迁所得到的一切补偿均是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 “承租人”只能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产权人主张损失赔偿,而不能直接向拆迁部门主张。房屋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可以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拆迁法律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因此,“承租人”是无权直接向拆迁部门主张赔偿的。 其次,拆迁关系中的拆迁补偿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损失赔偿也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没有参照与被参照的关系。 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损失赔偿的计算不应当参照或者套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拆迁补偿。两者没有任何的可比性,也不属于同一种类的法益,其中拆迁补偿是针对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而租赁关系下的损失则是针对“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所造成经营损失的一种补偿。 最后,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衡量“承租人”损失的依据只能遵循《合同法》的原则来进行,由“承租人”来举证其因合同终止所遭受的损失。 “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享有损失追偿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对应的应当为合同权利义务下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其必然需要举证证明其相关请求权的合理依据,而不能毫无凭据的漫天要价,或者是套用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来计算自己的合同损失,若如此,那就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张冠李戴”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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