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分析 |
释义 | 在理论上及实务中,对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的抗辩权、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认识上存在诸多分歧,本文拟结合我庭审理的部分典型案例,探讨对上述相关问题的认识。 一、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正当性考查 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时,要否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案例一:某上市公司与其股东——该公司工会约定将该公司5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工会,因工会为该公司担保而致工会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被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冻结,冻结期间,该部分股票价值大幅下跌,给工会造成了损失,所转让的债权作为对股票下跌损失的赔偿。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通知了债务人,因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工会遂起诉债务人。诉讼中,工会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 按一般案件处理的原则,本案并不需要对案外的因素加以考虑。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如果一旦按双方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无疑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相应地,公司工会债权取得的合法性也被确认,而因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纳入到本案审理中,假如债权转让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调解书是否会给其他权利人造成权利行使上的障碍则不无疑问。因此,法院在应否下达调解书问题上颇费踌躇。 债权为财产权,可由权利享有者自由处分已是共识。企业的债权是企业的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受企业支配。从财产处理的原则看,应当认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债权进行的处分,只要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企业对于其他财产的处分一样,其效力应予肯定。但债权因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涉到多方面的法律关系: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债权转让的前因。2、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该关系包括两层内容,一是债权转让的基础原因关系,如债权基于买卖、赠与而转让,二是债权受让关系。3、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4、债权出让人与其自身股东、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其他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或基础原因关系应否加以考虑,是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 理论上,债权转让合同不论在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还是在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认为只要合同一经成立,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新债权人。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将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准物权契约,是相对的无因契约,除非转让双方作出特约,原因是否有效,对于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不产生直接影响,如甲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将其对于丙的债权转让给乙,后甲发现并未对乙负有债务,但其债权转让合同仍不因之而无效。后者则并不将债权转让的原因(如基于抵销、买卖等)与债权转让本身(交付)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受让人即有效取得债权。因此,债权转让制度并不考虑其他原因。通说认为,之所以不考虑其他原因,是基于债权转让的安全性,保护受让人能完全取得债权。而所谓完全债权要求受让人取得债权:第一,应不受被转让债权的成立、存续及内容上的瑕疵(无效、消灭及附有抗辩权等)的影响;第二,应不受流通中瑕疵(转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综上,纵使债权转让中存在瑕疵,该瑕疵也不对受让人行使权利产生影响。也就是说,法院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确认并不需要审查其他有牵连的法律关系,不否认与债权有关联的其他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其他人仍可依法就本案债权提出自己主张。在案例一的情形中,调解书的下达应不需多虑。只要受让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时证明了受让人资格,证明转让行为真实存在,法院即可依法作出处理。 二、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例二: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诉讼获得判决确认了其对于甲、乙公司的债权及对甲公司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后该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通过拍卖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取得债权后,即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对于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的效力应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整个背景,包括合同订立的程序性要件和实体性要件,而且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债务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听取债务人的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是通过拍卖取得,不论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性问题,在拍卖以前已经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当事人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不应再做审查。 案例三: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所享有的5000万元的债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了某民营公司,该民营公司在向债务人某国有公司追偿时,债务人抗辩称其曾以2000万元的价钱向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受让,却被拒绝,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无权向其主张清偿。在该案的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应以损害国家利益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涉及以下问题: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在认定中应考虑哪些因素?若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该合同应怎样认识?受让的对价是否必然是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合同标的如果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下分别分析。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为出让人和受让人白无疑问,从法律规定来看:1、债权转让为处分行为,要求出让人应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转让应当认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经追认后有效);2、受让人是否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属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条款,只要有限制行为能力即可。但我们认为,除因受赠与获得债权外,其余情形多为买卖,认为受让人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不符。所以受让人取得债权有对价的,也应认为受让人需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3、法律对受让主体有限制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不得向外国人为转让的,受让人不能为外国人;法律对受让人范围有限制的,受让人不得为受有限制的人,如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对象,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即不得受让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虽然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应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上述情形下,应当可以认为相关人士参与受让,对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损。案例中如果受让人为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员,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 关于合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要求:1、双方出于自愿,没有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2.行为符合程序性要求,如对资产管理公司处分不良贷款债权,我国有政策性规定,要求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正确评估,经审批后通过拍卖、招标形式进行处置。如处置不符合程序性要求,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双方才能对合同发表意见,但实务中,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出让人多不参加诉讼,债务人作为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受让无效主张的应予准许。当然,如果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行为没有瑕疵,对价的高低、有无不应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根据。即使受让人以低价获得全额债权也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有观点认为对受让人应用平衡调节机制限制受让人的获益,认定转让部分有效,当受让人预期受偿超过一定比例时,需免除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偿付责任。在案例三中,债务人以对方支付对价低于自己曾向出让人提出的价格为由,主张转让无效,应认为无法律根据,不应获得支持。3、转让人不得为无权处分。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时,除非经权利人确认,受让人取得债权即使为善意也不应获得支持。因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针对有体物及其上的物权而设置的,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手段,善意取得人基于占有或登记可生信赖。债权本身并无形体,原则上也没有公示的方法,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重复转让债权的合同,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德、美适用优先受让的原则,英、法则认为债权的有效取得适用通知在先原则;我国有学者认为,应按有偿受让优于无偿受让、全部受让优于部分受让、先受让优于后受让原则处理。笔者认为,如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即随之转移,则按优先受让原则处理较妥,之后受让按无权处分认识。该认识虽可能会发生当各方产生争议时,出让人随意指认第一受让人或与某一受让人为虚拟日期(如倒签日期),真正第一受让人则因举证困难等原因而得不到保护的问题,但按通知在先原则实际上是把选择履行权利交给了债务人,同样可能产生第一通知人可能不获履行的情况,综合考虑,采前一种观点为妥。 债权转让的客体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哪些债权可为转让,另一是哪些债权不得转让。首先,可转让的债权应为有效存在的债权。如果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或无效或已经消灭,多数观点认为,转让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物不能而无效。但债权形成的前因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影响。如形成债权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使债权不复存在,该结果虽然直接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但依通说,只要债权于其转让时是确定的,其转让即应许可。如果债权转让当时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将来某一时刻的到来,或某一条件的成就,有观点认为这类债权亦不同于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笔者认为,这类合同应区分附条件或附期限而分别处理,因为期限必然到来,而条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处理;附条件的合同如将来条件不能成就,则转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所以将附条件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理为妥。其次,转让不得转让债权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但应区别不得转让债权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1、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这类债权要么与债权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要么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如扶养请求权、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对这类债权转让,应按无效处理。需注意的是,一般认为,由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要求这种约定须在转让之前订立,否则,该约定无效。且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违反双方禁止转让的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该债权。目前,有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转售条款,目的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有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再度转让,其转让属无权处分,笔者认为应从另一角度进行认识,因受让人既已经取得债权,虽双方对于再行转让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债权,受让人再行转让的行为对出让人构成违约,除非受让人为恶意,再次受让人仍可取得债权。主张第三人为恶意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如果债权转让合同有禁止转让的记载时,推定第三人为恶意。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国家以法律禁止转让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在我国禁止转让债权多以行政规章形式出现,如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对于上述债权转让是否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应结合相关债权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考虑确定为妥。 三、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约束 债务人于什么情况下受债权转让的约束,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显然同意主义较通知主义更为严格。所以在适用法条上,应当适用合同法处理这类案件。但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甚明确,适用中存在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通知对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通知的形式、通知的生效、通知的时间等问题上。 案例四:某包装公司与某电力设备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包装公司将其对其他公司所享有的四笔共计金额52822.21元的债权转让给电力设备公司,作为包装公司欠电力设备公司债务的清偿。包装公司向电力设备公司提供有关对账单复印件,包装公司不承担电力设备公司能否追索到上述欠款的任何责任,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包装公司不再对电力设备公司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等。电力设备公司在向债务人追偿过程中,获得了其中两名债务人的清偿,但另两名债务人所欠29367.21元的款项,其中一名债务人表示拒绝清偿,理由是未受有通知,另一债务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致电力设备公司无从追偿。电力设备公司遂起诉包装公司要求包装公司清偿剩余债务,包装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提出抗辩。本案涉及债务人未获通知时对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影响;不为转让通知的责任后果应由谁承担,即谁负有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受让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能否再向出让人主张清偿等法律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出让人负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出让人未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出让人仍需承担还款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为有效合同。受让人行使权利之所以受到阻碍,原因之一是债务人不信任其身份,原因之二是债务人被吊销执照而无法直接通知,加之吊销的事实有致受让人有债权难以落实而反悔的意向。虽然债务人受通知后,才负有向受让人清偿的义务,但债务人受通知多是消极被动的,其无权选择一定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在合同为相对人、在侵权为损害赔偿权利人才能向其为通知,只要受让人能够证明受让的真实性即可,也许受让人通知不足以使债务人信以为真,但受让人还可以以诉讼等证明力更强的方式进行补救,仅以通知义务未履行即否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妥当。 前已论述,未为通知对转让合同的效力不生影响,且合同一经生效,债权即时转让给受让人。但当涉及到债务人时,仍有观点将债权转让契约作为准物权契约对待,认为转让契约的生效,受让人并不能即时取得债权,债权的实际转让还需通知债务人,通知是转让合同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只有对债务人通知后,方可使债务人知悉该转让协议的存在,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实际移转。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肯定,第二种观点虽然在解决未为通知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问题上似较简便,但该观点理论上、实务上均不能获得支持。按前述,在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债权转让为准物权契约,债权一经转让即发生处分行为的效果,该观点将交付加以分离,与债权转让为出让人处分行为的理论有悖。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亦采前一观点,该判决认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受让人)未取得本案债权”。所以,未向债务人为通知,与转让合同效力和债权转让的时间无关。 关于通知的主体,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义务是出让人的义务,即使受让人为通知行为,也不能产生债权转让协议拘束债务人的效力,受让人将出让人单方出具的让与字据向债务人提示不过是转达出让人的意思,受让人仅向债务人出示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债权人通知的效力。因为:1、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没有对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以及该通知的效力如何作出规定;2、按目前学者广泛认可的物权变动模式,转让合同本身不能直接发生债权实际移转的效力,受让人既然不能通过合同直接取得债权,当然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3、转让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无法了解真相,如果允许受让人通知,当转让不存在、转让无效或被撤销时,则可能给债务人带来清偿无效的风险。除非出让人追认或法院判决确认。另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属于让与人或受让人的权利,是两者可行使的自主权的体现,让与通知之主体不限于出让人。理由在于:让与通知为事实通知,是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知晓,谁为通知均无不可。虽然出让人为通知,债务人不必费心谨慎,且其通知有绝对效力,但否认受让人可为通知,并不利于受让人权利的保护,也不符合流转的需要。实践中,积极作为者多为受让人,而非出让人,这就表明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而非出让人更为关注债权的实现,出让人往往会因出让而认为债权已经与其无关,对该债权能否实现漠不关心。受让人受让债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债务人清偿,倘仅出让人可为通知,受让人利益的实现不免过于依赖出让人。 我们认为,虽然出让人、受让人均可为通知,在诚信社会中有利于债权正常的自由流转,但当前我国目前市场信用体系有待健全和完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后,为确认受让的真实性,债务人还要付出审查转让真实性的额外劳动,为克服当事人未获债权转让向债务人为虚假、欺诈的转让意思表示,及可能陷债务人清偿于无效,保护债务人利益,实务中宜采用第一种观点,将通知义务加于出让人较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之规定,实际采取的是出让人通知的观点。 关于通知的时间,法律上未作限制。笔者认为,通知应在转让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向出让人履行前作出。转让合同生效前,通知没有意义,债务人已为履行之后,通知则失去价值。实务中,经常发生债权转让后,未对债务人通知,受让人即直接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则以诉讼前未获通知,转让对其不生效,受让人起诉应予驳回作为抗辩。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看,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应认为在案件审理中仍可进行。笔者认为,此规定应扩及适用于所有债权转让中,因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如果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履行或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就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阻却通知的履行。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也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具体的内容;当面送达,如果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证则难以证明已为通知,等等。我们审理的案件中已经发生出让人或受让人已为通知,而债务人不予承认的情况。债权的受让人诉诸司法程序往往是不得已,只能期望采取诉讼方式达到既履行了通知义务又实现自己权利的目的。如果法院以在起诉前没有确凿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而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否认通过诉讼可以成立通知,将使债务人认为只要不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民法院将支持其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这样的效果不利于惩罚在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也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更加困难,增加受让人的诉累。 关于通知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应当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电话、直接口头告知)、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如公告通知、登报声明等来履行通知义务。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主张者承担。 四、债权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 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出让人向受让人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是有效存在且没有瑕疵的,任何第三人不会就本债权向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如果权利存在瑕疵,除非受让人受让时明知,出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未对债权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理论上认为,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债权转让为有偿时,受让人有权依关于买卖之规定,要求出让人负瑕疵担保责任。为无偿行为时,受让人原则上不得行使任何权利。换言之,有偿转让按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处理,无偿转让按赠与相关规定处理。对此笔者认为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分析: 出让人的瑕疵担保不是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某实业公司与某机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机电设备,约定于2005年7月交货。某实业公司又与某电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实业公司向电器公司提供机电设备,并由机电公司于2005年7月直接发货至电器公司仓库。电器公司付款收货后,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遂以实业公司和机电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电器公司只能向实业公司主张,因合同是与实业公司订立,实业公司应对质量问题向电器公司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实业公司已经将受让标的物的权利转让给了电器公司,对于标的物的瑕疵,实业公司没有责任,货物的质量问题,应直接向机电公司提出。 我们认为,本案宜按后一种意见处理。相对于货款支付,购买人取得了受让货物的权利。购买人将受让权转让由他人行使,其债权于转让时如果没有瑕疵,对于将来交付货物的瑕疵,出让人由于不能掌握,无法知晓,亦无从保证,如果要求出让人对尚未发生的标的物瑕疵进行担保,对于权利已经出让的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受让人受让债权,实际也就表示对于受让之后可能出现的风险由自己负责,当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应由其而非出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债权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不包括对于转让后才交付的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不属于出让人权利瑕疵担保范围 案例四中,如果包装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债务人因经营不善已经丧失了支付能力,那么电力设备公司是否有权再向包装公司主张清偿,包装公司是否应当保证电力设备公司的债权必然获得实现? 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我们认为,如果出让人与转让人间无特别约定,债权出让人对于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清偿能力),不负担保责任。因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即由债权的受让人承担,即使约定由出让人负责,通常也理解为出让人仅就债权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而至债务履行时,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除双方明确约定外,出让人并不负责。因此,当债务人清偿能力下降、债务人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下,不应使出让人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 五、债务人的抗辩权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抗辩权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和诉讼法上的抗辩。实务中主要表现为:1、权利不存在的抗辩,如转让的债权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或债务人行使了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而使债权不复存在;2、受通知前,已经清偿。如甲公司已经在资产管理公司向丙公司转让前,或转让后通知前,归还了所欠资产管理公司的贷款;3、拒绝履行的抗辩。如双务合同中,出让人仅转让债权但保留债务的,债务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4、诉讼法上的抗辩。如出让人与债务人约定仲裁管辖,债务人可援引对抗受让人;5、抵销主张。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该规定对债务人既有对于受让人的债权又有对于让与人的债权时,可否主张先抵销对于让与人的债权没有明确。当甲转让5万元对丙的债权给乙,丙享有3万元对甲的债权,又享有3万元对乙的债权,如果乙向丙表示抵销,丙能否以向甲已为抵销进行抗辩成为问题。我们认为,除非丙已经同意乙的抵销,否则,丙有权主张先抵销对于甲的债权,由此,乙只能主张2万元的债权,丙再为抵销,则乙尚欠丙1万元。因为如果丙在乙提出抵销时,不能主张对甲的抵销权,那么如果甲丧失了清偿能力,则丙的债权没有实现的可能,对丙的权利保护则不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越来越频繁,债的流转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快。长期以来,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是法院审理的数量较多的两类商事合同纠纷。两类案件共同点是欠款,前者欠贷款,后者欠货款。为解决这一问题,实现债权,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往往采取通过低价向外转让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以化解金融风险,消除呆坏帐,出卖人也常常通过转让债权消除三角债。我们所以选择分析这类案件出现的问题,目的一在于规范相应行为,二在于为审判实践提供可资参考的意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 [8]《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10]《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11]《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 [12]《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二条 [13]《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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