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释义 | 案件简况:债务人为某公司做保证人,后某公司未支付款项给债权人,债权人起诉某公司与保证人,法院判决某公司与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执行中,债权人认为保证人的爱人,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某公司的业务后来也有保证人及其爱人注册的个体户来做,故也应当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请求对于该笔债务再进行诉讼,要求保证人的爱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是否可行? 从程序上而言,对于同一笔债务,因承担主体不同,可以提起诉讼。但是从本案是否胜诉角度而言,需要审查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会败诉。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开支、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叙述情况,保证人对于某公司的连带保证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得到支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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