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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白某债务纠纷案
释义
    上诉人白铁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铁刚的委托代理人贾长兴和姚毅、被上诉人中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联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铁刚代表联成公司,于2001年9月7日与中外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联成公司承包经营中外建公司下属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北京公司),并应在次月1日前交纳100万元承包费;联成公司不得以中外建北京公司的名义借贷、举债;中外建北京公司的亏损和债务由联成公司独立承担和偿还。由于联成公司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中外建公司于2002年5月8日通知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此后,中外建公司从陆续收到的法院传票及判决书中得知,白铁刚在明知承包合同不允许其以中外建北京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和承包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假冒中外建北京公司名义多次对外借款、收取工程前期费用,其中2002年的3月29日至6月21日向卢士福借款21.11万元、同年8月6日至次月2日以质保金和借款名义收取李贵海81万元、2003年的3月13日至6月25日向张佩云借款10万元。白铁刚收到上述款项后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引发三名借款人起诉中外建北京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后给中外建北京公司造成125.737万元的损失。现中外建公司请求判令白铁刚赔偿损失125.737万元及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白铁刚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中外建公司所诉三笔借款均是白铁刚在任中外建北京公司经理期间与中外建北京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集体决定后,代表中外建北京公司所借或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经营,这些债务不是白铁刚个人的债务。即使这些债务需要承担,也应由承包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联成公司承担,且中外建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白铁刚收到上述款项后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因此,白铁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中外建北京公司对外借款120余万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首先,中外建北京公司确认收取李贵海图纸押金、工程前期费及借款合计81万元,该笔款项用于长城国际文化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综合楼项目),这个项目源于中外建公司与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之京公司)于2002年8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承揽此工程,中外建北京公司分三次给付葡之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合计68万元,并垫付设计效果图、租车运费等,但葡之京公司此后未依约将资金打入指定账户,给中外建北京公司造成损失140余万元;中外建北京公司向张佩云借款10万元,用于通州区永乐店镇工业区厂区建设(以下简称永乐店工业区厂建)前期费用,所收款项已打入中外建北京公司账上,有中外建北京公司给张佩云打的借条及收据;中外建北京公司向卢士福借款11.5万元、租车费9万元、垫付办公费用6100元,均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的生产经营及日常支出。第三,中外建北京公司亏损不能继续经营,完全是由于中外建公司的违约行为。第四,中外建北京公司与联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之权利义务不对等,因为中外建公司只享有权利,不承担相应义务。第五,白铁刚是中外建北京公司负责人这一客观事实不容辩驳。在2002年的5月至8月期间,中外建公司为白铁刚多次出具委托书并在银行开户中预留了白铁刚的印鉴,故中外建公司所谓2002年5月8日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一说不属实。第六,中外建北京公司对外借款系因中外建北京公司经营资金短缺,实属无奈之举。总之,白铁刚实施的借款及相关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中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7日,中外建公司与联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联成公司承包经营中外建北京公司,承包期限为3年,自当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29日;在联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中外建北京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前6个月时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为双方的合作试验期”,合作试验期满后,中外建公司将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等交给联成公司;中外建北京公司的亏损由联成公司独立承担,一切债务由联成公司负责偿还;联成公司不得以中外建北京公司的名义借款、举债和进行各类融资;未经中外建公司授权,联成公司不得以中外建北京公司名义单独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外建北京公司承接项目后,以中外建北京公司为主体实施该项目,中外建北京公司必须直接运作项目并执行中外建公司有关项目管理规定,组成项目经理部报中外建公司审批,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2004年11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刘德江诉中外建公司、孟祥龙及第三人北京国利钢筋钢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刘德江起诉案)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外建公司与国利公司就永乐店工业区厂区于2002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外建公司项目经理孟祥龙持该合同要求刘德江施工,刘德江组织人力垫资施工,至2003年1月,刘德江进行了厂区围墙等工程建设,但中外建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认定孟祥龙要求刘德江为其施工系执行职务的行为,中外建公司应给付刘德江工程款,故判决中外建公司给付刘德江工程款69.0606万元。中外建公司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
    2004年11月16日,白铁刚被羁押。次月23日,白铁刚被批准逮捕。
    2005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刘德江起诉案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9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97号刑事判决),认为白铁刚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期间与北京市通鸿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签订“密云云西开发区项目”合同时,中外建公司已于2002年5月8日通知白铁刚解除了中外建公司与联成公司的承包合同并收回了公章,此后白铁刚不能以中外建北京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白铁刚不但冒用中外建北京公司名义且私刻公章与被害单位签订协议,应属于白铁刚的个人行为,与中外建北京公司无关,且款项又未入到中外建北京公司账上,故白铁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改造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钱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白铁刚有期徒刑5年。白铁刚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3558号刑事裁定,认为白铁刚在与被害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中外建公司已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白铁刚非经特别授权已无权代表中外建北京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白铁刚擅自以中外建北京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实际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的日常经营,亦不能认定单位为此获取利益,故白铁刚的辩护人认为白铁刚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依据不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2月19日,西城法院就李桂海诉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北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李桂海起诉案)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桂海与中外建北京公司于2002年8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综合楼项目交由李桂海施工。协议签订后,中外建北京公司以质保金、借款名义收取李桂海81万元,并承诺工程施工后偿还。此后,李桂海并未取得协议项下的工程。判决: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北京公司给付李桂海81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日,西城法院就卢士福诉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北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卢士福起诉案)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查明卢士福于2002年3月12日被聘请到中外建北京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间,中外建北京公司负责人白铁刚找到卢士福,以中外建北京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卢士福个人借款,并要求卢士福承担该期间中外建北京公司资金周转费、办公费用、装修费、招待费等。在2002年的3月29日至6月21日期间,中外建北京公司负责人白铁刚找到卢士福,向卢士福个人先后借款6次,共计11.5万元,并为卢士福写下借条。2002年7月10日,中外建北京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租用卢士福个人车辆,每月5000元。2003年8月,中外建北京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欠卢士福个人汽车租费9万元。此外,卢士福在工作期间,为中外建北京公司垫付了办公费、装修费、招待费等费用,其中有白铁刚签名的正式票据载明的6100元、无白铁刚签名的正式票据载明的5016元、白条载明10 808元、有白铁刚签名的白条载明5600元。同时,公安部作出的(2004)公物证鉴字3703号物证鉴定书之结论为:对卢士福聘书及2002年3月29日借条上中外建北京公司的印章无法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其余4张借条及2003年8月2日证明上的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的。西城法院认为中外建公司曾与联成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而白铁刚又系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士福有理由相信白铁刚系代表中外建北京公司履行职责,白铁刚向卢士福出具的聘书及中外建北京公司出具的借条均为中外建北京公司向卢士福出具的,故对卢士福要求中外建北京公司支付借款及租车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卢士福为中外建北京公司垫付的办公费、装修费、招待费等费用,有白铁刚签名的正式票据的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北京公司给付卢士福欠款11.5万元、租车费9万元、垫付办公费用6100元。同日,西城法院就张佩云诉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北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张佩云起诉案)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8759号民事判决,查明张佩云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与时为中外建北京公司负责人的白铁刚联系,白铁刚称正在投标北京市通州区某工程,中标后可分给部分劳务项目。张佩云于2003年2月12日向中外建北京公司出借5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中外建北京公司,加盖的印章为中外建北京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25日,张佩云又交纳工程款定金5万元,收据上载明的证明人为王世生,收据上盖有中外建北京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及中外建北京公司印章。此后,张佩云未取得上述工程项目。西城法院认为张佩云有理由相信白铁刚的行为代表中外建北京公司,因张佩云未取得劳务项目,中外建北京公司应归还借款及定金。判决: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北京公司归还张佩云10万元。
    西城法院对上述三案作出判决后,中外建北京公司均因不服而提起上诉。
    2006年4月20日,一中法院就李桂海起诉案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外建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给农行新街口分理处出具的开户申请中,明确写明白铁刚系中外建北京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在银行预留了白铁刚的印鉴,且该开户申请盖有中外建北京公司印章,其上级主管单位意见处盖有中外建公司印章,故中外建北京公司所谓白铁刚并非中外建北京公司经理,其系借用账户一说与事实不符。虽然李桂海提交的日期为2002年8月16日的借据及同年9月2日收条上所加盖的中外建北京公司印章经公安部鉴定,与中外建北京公司所提供的印章样本非同一枚印章所加盖,但鉴定所涉及的印章样本并非中外建北京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样本,故中外建北京公司以该鉴定结论否认上述借据及收条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李桂海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白铁刚系中外建北京公司经理,白铁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外建公司与白铁刚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5月20日,一中法院就张佩云起诉案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认为张佩云在与时任中外建北京公司负责人的白铁刚商谈承揽劳务项目事宜过程中,应白铁刚要求提供借款并交纳定金,中外建北京公司以借款及定金名义向张佩云收取工程前期费用,并出具盖有中外建北京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及中外建北京公司印章的借据、收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白铁刚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日,一中法院就卢士福起诉案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认为卢士福在被聘请担任中外建北京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中外建北京公司及白铁刚多次向卢士福借款等。白铁刚为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联成公司承包中外建北京公司,并以中外建北京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中外建北京公司应对联成公司及白铁刚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承担清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三案的判决生效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外建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付清卢士福起诉案执行款21.737万元、于2006年12月28日付清张佩云起诉案执行款9万元、于2007年11月30日付清李桂海起诉案执行款95万元。
    另查,法定代表人为白铁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联成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诉讼中,白铁刚对于李桂海起诉案称当时是由中外建北京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由李桂海项目部进入综合楼项目工地施工,并决定向李桂海借款81万元。该笔款项由白铁刚直接交给了工程总包方即葡之京公司。此后,中外建北京公司发现葡之京公司有诈骗行为,已通报了中外建公司企业管理部并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而且公安机关已通知中外建公司领取被追回的诈骗款项。为此,白铁刚提交了2002年8月20日中外建北京公司经理办公会纪要(以下简称8.20办公会纪要)、2002年8月6日中外建北京公司与李桂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外建公司与葡之京公司签订的长城国际文化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外建北京公司给中外建公司企业管理部举报信等证据材料。对此,中外建公司称经理办公会纪要中无其派到中外建北京公司人员骆尚祥签字,故对该纪要不予认可。同时,中外建公司称当时确实与葡之京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且中外建公司未就该工程款项被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从公安机关领取过发还的被骗款项。
    对于卢士福起诉案,白铁刚称除租车费、垫付办公费用外,卢士福的其余借款均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的周转资金。对此,中外建公司否认卢士福的借款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经营管理。
    对于张佩云起诉案,白铁刚称国利公司在通州的项目是由其承揽的,收取张佩云的款项系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部,主要是用于办公及请工程甲方吃饭等,且该笔款项直接记入了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账目,且此款项未经过白铁刚,是直接交给了中外建北京公司财务,由财务为张佩云出具了收据。为此,白铁刚提交了中外建公司与国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盖有中外建北京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和借条。中外建公司称: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国利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孟祥龙,并未反映出白铁刚在其中做工作,且刘德江起诉案并未反映出收取了10万元款项,即使白铁刚参与了该工程,也不能反映出张佩云的款项已用于该工程,且中外建公司也未授权白铁刚刻制项目财务专用章。对此,白铁刚称孟祥龙是其派驻的人员,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部。白铁刚还称2002年5月8日联成公司并未与中外建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其仍是中外建北京公司负责人。白铁刚提交了(2002)中外建企业字第032号文件、小汤山龙脉花园建设项目的委托书、工程合同、会议纪要、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廊坊分院公寓项目的施工合同、委托书,长春御香苑宾馆改造工程、云西开发区云秀花园工程、山东乳山国际度假村工程的施工合同等。中外建公司称联成公司在承包经营中外建北京公司期间,和白铁刚做了很多工程,白铁刚在承包合同被解除后有义务解决善后事宜,故中外建公司才会给其授权委托书。在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白铁刚的身份及职权应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项为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白铁刚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及的已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的中外建北京公司对卢士福、李桂海、张佩云所负债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及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白铁刚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其在上述三笔债务形成过程中所享有的身份及款项的用途,显然是认定其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判断依据。对于白铁刚的身份,虽然白铁刚提交了多份施工合同、委托书及上述三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在上述三笔债务形成期间承包合同仍未终止履行,其仍是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负责人,中外建公司在为中外建北京公司开立的账户中注明其身份是中外建北京公司财务负责人并预留了其印鉴,但上述证据所显现的事实亦表明中外建公司在2002年5月8日后对白铁刚代表其参与工程的洽商、验收、结算等事宜均为专项授权,财务负责人的职权也仅是负责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财务事宜。依据生效的刑事裁定的认定,中外建公司已于2002年5月8日通知白铁刚解除了其与联成公司的承包合同,白铁刚已知晓中外建公司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在此之后,非经特别授权,白铁刚已无权代表中外建北京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且,结合上述李桂海起诉案及张佩云起诉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上述案件解决的争议是中外建北京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与中外建北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债务形成过程中,作为中外建北京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白铁刚的行为系代表中外建北京公司,中外建北京公司应对白铁刚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纠纷解决的是白铁刚的行为是否经中外建北京公司或中外建公司合法授权所产生的争议,属于中外建北京公司与形成上述债务的责任人即白铁刚之间的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且上述案件的裁判中亦载明中外建北京公司与白铁刚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中外建公司在通知白铁刚解除承包合同后,仍对白铁刚予以授权的事实以及中外建北京公司和中外建公司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白铁刚此后的行为系正当履行中外建北京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白铁刚在此后未经特别授权,无权以中外建北京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在本案中,对其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承包合同的履行、白铁刚的行为是否经公司授权、公司是否从中受益以及白铁刚所借或收取的款项的具体用途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结合本案事实,第一、对于李桂海起诉案形成的债务。该笔债务的发生时间在2002年5月8日后,虽然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中外建公司与葡之京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白铁刚持有该合同原件,但该施工合同并未得以实际履行,工程也并未交由李桂海施工,中外建公司及中外建北京公司未从中获益。白铁刚虽然主张李桂海为此工程支出的81万元已由其直接交给葡之京公司、葡之京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存在诈骗行为、中外建北京公司已报案、中外建公司已取回了被骗款项,但在中外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述款项亦未进入中外建北京公司账户的前提下,白铁刚提交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举报信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既不足以证明其收取李桂海的款项系经过了中外建公司的授权,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将上述款项交付了葡之京公司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及中外建公司通过公安机关追回了上述款项,故白铁刚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白铁刚以中外建北京公司名义进行的上述行为,超越其职责权限,且亦未将其收取的款项交付中外建北京公司,其应就由此给中外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卢士福的债务。债务形成时间在2002年3月29日至2003年8月期间,对于2002年5月8日以前形成的债务均系联成公司承包经营中外建北京公司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联成公司承担,中外建公司要求白铁刚个人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02年5月8日以后形成的债务,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向卢士福租车及借款均系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白铁刚个人并未因此而受益,系企业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故中外建公司要求白铁刚个人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张佩云的债务。虽然白铁刚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其承揽的国利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部开支,但中外建公司予以否认,称未授权白铁刚刻制项目财务专用章,且依据人民法院就刘德江起诉案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中外建公司项目经理孟祥龙于2002年11月持与国利公司的施工合同要求刘德江施工,刘德江组织人力垫资施工,至2003年1月,刘德江进行了厂区围墙等工程建设,并以此判决中外建公司承担了刘德江的施工款,而本案与张佩云债务的形成时间发生于刘德江完成施工后的2003年2月及6月,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白铁刚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其出具的收据、借条,并不足以证明白铁刚系上述施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也不足以证明张佩云的款项被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中外建北京公司为此获取了利益。所以,白铁刚以中外建北京公司名义进行的上述行为,未经中外建公司授权,且亦未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其应就由此给中外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阐述,就李桂海起诉案及张佩云起诉案,中外建公司已实际支付执行款104万元,白铁刚对该笔款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外建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中外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涉案三笔债务的形成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与中外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有着密切联系,其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亦有一定过错,故该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白铁刚赔偿中外建公司损失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外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白铁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铁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外建公司并未与白铁刚所在的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因为中外建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关于原二分公司“小汤山龙脉花园项目部”并入建筑工程分公司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8.16通知)后,将8.16通知发给白铁刚任负责人的中外建北京公司,白铁刚予以签收。1、如果中外建公司已于2002年5月8日与联成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怎么可能于解除承包合同三个多月后又将原“二分公司‘小汤山龙脉花园项目部’”交由中外建北京公司管理呢?2、中外建公司认可在承包合同被解除时,中外建北京公司有几个施工工程正在建设当中。在此前提下,如果承包合同被解除了,且中外建北京公司在建的施工项目搞的一团糟,中外建公司怎么可能将新的项目“小汤山龙脉花园项目部” 交由中外建北京公司管理?3、为落实8.16通知精神,卢士福副经理于2002年9月2日在中外建北京公司会议室组织召开了由何武振、高瑞国、王燕波、陈德新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9.2会议)。如果中外建北京公司未接手“小汤山龙脉花园项目”,又怎么会为这个工程组建一个项目班子并专门召开会议研究呢?4、针对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廊坊分院(以下简称廊坊石油勘探院)专家公寓改造工程的有关工程交付使用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中外建公司与廊坊石油勘探院于2002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关于专家公寓的协议),该协议上除有中外建公司的人员签字外,还有中外建北京公司经理白铁刚的签字。如果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5月8日被解除,中外建公司为什么带上白铁刚去签约呢?5、时至今日,白铁刚未得到过任何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二、白铁刚以中外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非越权代理。1、“北京华世兴达宾馆工程”、“廊坊分院专家公寓改造工程二期”、“乳山国际度假村工程”、“长城国际文化综合楼工程”、“通州区永乐店镇工业新建厂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五工程)都是中外建北京公司承揽工程后由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且签约时间均在所谓解除承包合同的时间之后。如果白铁刚知道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5月8日被解除,中外建北京公司承揽的工程不可能再由中外建公司签订合同;如果工程是中外建公司承揽的,中外建公司在解除了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将工程交给中外建北京公司管理和施工。2、中外建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给农行新街口分理处出具的开户申请中,明确写明白铁刚系中外建北京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在银行预留了白铁刚的印鉴,且该开户申请盖有中外建北京公司印章,其上级主管单位意见处盖有中外建公司印章。3、从8.16通知完全可以推导出中外建公司并未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三、中外建北京公司向李桂海和张佩云借款是中外建北京公司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集体研究决定(见证据4)后,以中外建北京公司名义所借,该两笔借款都已入到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账上(见证据9),且完全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属于白铁刚的个人借款[见中外建北京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提供给白铁刚的年报表(以下简称年报表)]。另外,两笔借款的总额是91万元,而非104万元。四、白铁刚在一审中以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财务账于2003年12月底被中外建公司收走为由,要求中外建公司公开这些账目,中外建公司却推托、搪塞。因此,白铁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白铁刚欲向本院提交形成于本案诉讼前的合同、协议、收条、借条、明细单、通知、营业执照、代码证、企业年检情况、登记表等予以证明。
    中外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白铁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西城法院的判决书和一中法院的二审裁定书均认定涉案承包合同已解除。基于此,白铁刚在这之后的行为就超越了代理权。另外,白铁刚无证据证明中外建公司所诉的三笔款项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的经营,应为白铁刚个人的花费。
    中外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外建公司针对白铁刚欲提交的证据,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白铁刚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中外建公司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刘德江起诉案的一审判决之案号有误,应为 (2003)通民初字第439号。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外,另查明:1、白铁刚为证明中外建北京公司接手“小汤山龙脉花园项目”,并针对与施工相关联的具体问题进行过协商,在一审中提交了9.2会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中外建公司以无原件为由,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2、关于专家公寓的协议是针对以往的工程所签的协议;3、白铁刚上诉提及的证据9是给张佩云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今向张佩云借款伍万正(50000)支票1张5451#”、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张佩雲定工程款伍万元整”,借条和收条上均加盖有中外建北京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其上诉提及的证据4为8.20办公会纪要,该纪要上无中外建公司人员的签字;4、白铁刚上诉提及的证据9是给张佩云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其上加盖有中外建北京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复印件,中外建公司以白铁刚未提交原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质证;5、白铁刚上诉提及的年报表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外建公司对白铁刚上诉提出的曾要求中外建公司公开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财务账一说予以否认,白铁刚亦认可无证据证明此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白铁刚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中外建公司并未与白铁刚所在的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
    1、涉案承包合同系联成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而联成公司依承包合同所经营的中外建北京公司是隶属于中外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承包合同被解除不必然导致中外建北京分公司不存在之结果。因此,承包合同被解除与中外建公司在解除承包合同三个多月后又将原“二分公司‘小汤山龙脉花园项目部’”交由中外建北京公司管理,并不矛盾。
    2、根据第1点评述,白铁刚上诉提出的如果承包合同被解除了,且中外建北京公司在建的施工项目搞的一团糟之说,不足以证明中外建公司将新的项目“小汤山龙脉花园项目部” 交由中外建北京公司管理之前提是承包合同未解除。
    3、《证据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而白铁刚为证明中外建北京公司接手“小汤山龙脉花园项目”,并针对与施工相关联的具体问题进行过协商所提交的证据仅为9.2会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故在中外建公司以无原件为由未认可9.2会议之会议纪要的情况下,9.2会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缺乏证据效力。
    4、因关于专家公寓的协议是针对以往的工程所签的协议,故将白铁刚在该协议上签字理解为由白铁刚解决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于理不悖。所以,从中外建公司带上白铁刚去签署该协议之事实,不能必然推导出承包合同未被解除的结果。
    5、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之规定,本院对已生效的397号刑事裁定所确认的中外建公司已于2002年5月8日通知白铁刚解除了中外建公司与联成公司的承包合同之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不采信白铁刚上诉提出的其时至今日未得到过任何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一说不予采信。
    结论:白铁刚提出的中外建公司并未解除与联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白铁刚以中外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非越权代理
    1、结合以上针对“关于中外建公司并未与白铁刚所在的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的第1点和第4点评述,白铁刚上诉提及的五工程都是中外建北京公司承揽工程后由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且签约时间均在所谓解除承包合同的时间之后一说,不能证明涉案承包合同未被解除,进而白铁刚上诉提出的其知道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5月8日被解除,中外建北京公司承揽的工程不可能再由中外建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如果工程是中外建公司承揽的,中外建公司在解除了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将工程交给中外建北京公司管理和施工之说,均不能确凿成立。
    2、根据以上评述和以下相关评述,仅凭中外建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给农行新街口分理处出具的开户申请中明确写明白铁刚系中外建北京公司财务负责人、中外建公司在银行预留了白铁刚的印鉴、开户申请盖有中外建北京公司印章、开户申请的上级主管单位意见处盖有中外建公司印章之情形,不能必然得出白铁刚在中外建公司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仍有权以中外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之结果。
    3、根据以上针对“关于中外建公司并未与白铁刚所在的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的第1点和第2点评述,白铁刚上诉提出的从8.16通知完全可以推导出中外建公司并未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一说,不能成立。
    结论:本院不采信白铁刚提出的其以中外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非越权代理之上诉理由。
    三、关于中外建北京公司向李桂海和张佩云的借款
    1、因8.20办公会纪要形成于中外建公司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之后,故在该纪要上无中外建公司人员签字,且中外建公司不认可该纪要的情况下,该纪要不能证明中外建北京公司向李桂海和张佩云借款是中外建北京公司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集体研究决定的。
    2、因白铁刚上诉提及的证据9是给张佩云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向李桂海所借款项的相关情况,即不能证明向李桂海借款是以中外建北京公司名义所借、不能证明向李桂海所借款项已入到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账上。
    3、在白铁刚不能证明中外建北京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是经中外建公司批准或授权刻制,且白铁刚上诉提及的证据9形成于中外建公司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之后,故白铁刚上诉提出的向张佩云借款是以中外建北京公司名义所借一节,不足以说明白铁刚不应对中外建公司因此笔款项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白铁刚的证据9所载明的内容,不能确凿证明向张佩云所借款项已入到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账上。
    5、白铁刚上诉提出的向李桂海和张佩云所借款项完全用于中外建北京公司的生产经营一说,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6、鉴于白铁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中外建公司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而使本院不予采信,故白铁刚以向本院提交的年报表为根据,上诉提出的向李桂海和张佩云所借款项不属于白铁刚的个人借款一说不能有效成立。
    7、向李桂海和张佩云借款的本金虽为91万元,但中外建公司依生效判决时即被执行的款额为104万元,故白铁刚上诉提出的两笔借款的总额是91万元,而非104万元一说,不足以成为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之理由。
    结论:白铁刚基于向李桂海和张佩云的借款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白铁刚的上诉请求成立。
    四、关于白铁刚要求中外建公司公开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财务账
    白铁刚就其上诉提出的要求中外建公司公开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财务账一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提出的中外建公司对其所谓由中外建公司公开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财务账之要求进行推托、搪塞一说,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结论:对白铁刚所谓中外建公司对白铁刚提出的由中外建公司公开中外建北京公司的财务账之要求进行推托、搪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白铁刚的上诉理由不能使其上诉请求确凿成立,本院因此对白铁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一十六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白铁刚负担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元(其中八千零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另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白铁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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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5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