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简述抗辩与抵消的关系 |
释义 | 抵销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按照学者的解释,所谓抗辩指的是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承认对方主张事实的基础上主张其他事实或者权利以对抗对方的请求。抗辩包括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和抗辩权。权利障碍抗辩指原告的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未获本人追认等等。权利消灭抗辩指原告的请求权虽曾发生,但已因一定的事由而消灭,如债务已经偿还、免除、混同等。抗辩权指对于原告的请求权,被告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如诉讼时效抗辩权,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等。 如被告方在答辩中主张已通知对方抵销的事实,无疑属于权利消灭的抗辩。但如果被告在答辩中直接主张抵销,目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消灭对方债权的事实,再依据债权消灭的事实,行使权利消灭的抗辩。因此,被告在答辩中的抵销主张本身并不构成抗辩,而是借助诉讼程序,制造行使抵销的事实,在利用对方无法否认的抵销事实,主张抗辩。那么出现在法官面前的问题即是对于被告方主张的抵销的效力在案件中是否需要一并审理?虽然合同法规定,抵销通知送达对方时即开始生效,但合同法的解释同时也规定了异议期,在异议期内,被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异议权否认抵销的效力。因此,在原告对被告的抵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在异议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抵销虽已发生效力,但并没有立即产生消灭对方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在原告方提出抵销异议时,对抵销主张在本案中无权审理,而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原告方另行诉讼确认抵销的效力。从简便诉讼程序的角度讲,如被告方以多个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法院一一审理,将造成诉讼过程的无比复杂,也不适宜在一案中予以审理。 因此,被告在诉讼中的抵销主张并不直接构成抗辩,而是借助诉讼程序履行抵销中的通知义务。由于原告对于抵销的主张享有法定的异议期,抵销虽然直接通知了对方,但并不能直接产生消灭对方债权的法律后果,造成被告方无法以权利消灭行使抗辩。法院对于被告方在诉讼中的抵销不应当予以审理和采纳。 推荐阅读: 法定抵销的效力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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