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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释义
    案情:2002年6月27日,原告达州某银行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以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通川区来凤路的门市作抵押从原告某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抵押期限均为一年,至2003年6月26日到期,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2003年7月5日经协商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延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延至2004年6月26日,其它不变。借款延展期限界满后,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形成诉讼。
    庭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问题展开了辩论。
    被告方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通川区来凤路的门市作抵押的期限是一年。在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延展期限时,双方没有再签抵押协议对抵押期限延长,而且房管部门备案的抵押期限也仅一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限应以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为准。所以,被告的抵押物已过抵押期限,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责任。
    原告方的代理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唐隆茂则认为,虽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我国《担保法》尚未对法定抵押期限作出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到期后对还款期限变更,不能因此否定抵押权的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对抵押期限的约定对原告行使抵押权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实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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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1:2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