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历史沿革 |
释义 | 一、古代罗马法上的所有权保留 早期罗马法的一个基本的规则就是,纵使买卖双方已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卖方只要在买方付清价款之前,仍保留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八条就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转移。该规则在“拟诉弃权式”买卖中得到应用。当信用交易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后,罗马法开始承认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移转于买方,但是买方可以附加一项“解除约款”,约定如果买方未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告解除,卖方便可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这些规定被后来的欧洲普通法予以继受。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实践和立法历程 (一)德国法。 作为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普鲁士地方普通法典》对“买卖附解除约款”的罗马法观点作了重大修正,规定只有卖方重新占有了出卖物时,卖方所附的“解除约款”始有效力。这一规定在客观上增加了出卖人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的难度。十九世纪,因德国的经济状况极其萧条,于是买方就很难在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供货商们基于自己的利益,往往放弃此前合同中附“解除约款”的做法,并直接在合同中表明:在买方付清价款以前,卖方保留所有权。随着这种条款使用的逐渐普遍,法官迫于客观现实,不得不承认此种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德国民法典是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立法成果。 (二)法国法。 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但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合法性根据,即契约自由原则以及该法典第118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第1183条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1980年5月12日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中的效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 (三)我国法。 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体现在1999年颁布的新《合同法》中。该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然,这也是我国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唯一法律条文。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于1963年制订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该法第3章“附条件买卖”(实际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对所有权保留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司法实践[page] (一)英国法。 从19世纪开始,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英国商业实践中出现,但起初没有引起英国学者和法官的足够重视。随着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其它欧陆国家的流行,英国的商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含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货物进口合同。1976年Aluminium Indust 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一案就是具体涉及一个荷兰公司向英国罗马尔帕铝公司出售铝箔并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案件。这就是著名的罗马尔帕案(Romalpa)。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荷兰公司依所有权保留条款所主张的权益,这一裁决“在法律界金融界引起的震惊难以形容”,所有权保留条款也因此被称为“罗马尔帕”条款。虽然该案例未被纳入官方的《法律报告书》,但许多法律评论家很快理解了这个判决的重要性。从此所有权保留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1970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1)款确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成文法上的根据。 (二)美国法。 在美国,所有权保留买卖早在18世纪就已出现,当时人称附条件买卖。1911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颁布了《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用38个条文对附条件买卖作了规定,但它并没有引起各州的广泛重视。1952年,该委员会制订出了著名的《统一商法典》,专设第九篇“担保交易”集中对物的担保制度作了全新的规定,它一改以往担保类型固定的法律传统,摒弃了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质权、应收帐目的让与、现场仓库等各种担保种类的名称和形式,而用“担保权益”这一概念来表述上述各种物的担保,运用“附着”这一概念来界定担保权益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并通过对担保权益完善化的程序来界定担保权益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并通过对担保权益完善化的程序设计,巧妙地解决了担保权益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其优先顺序,从而最大限度地统一了物的担保立法。美国担保制度的这一巨大变革,被公认为是当代制定法上的伟大进步。 除上述国家或地区外,荷兰、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日本等国也都在成文法或判例中确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纵观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不难看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下或有关的单行法中规定;二是在民法典的“物权”中规定;三是在担保立法中予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四是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间接地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法国。我国的立法方式属于第一种类型。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所以,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只不过是对其的确认和对具体实践中的规制,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立法上的一种开创。[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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