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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实务问题
释义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虽将买卖标的物先交付买受人由其占有、使用、收益,但在全部或一部分价金受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该标的物或其加工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制度与现代的信用经济相伴滋生,其制度设计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有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有,有效地减少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基于该项功能性优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方式在现行生活中广泛存在,并为民众所接受。
    我国《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均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仅仅涉及所有权保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首次在立法上确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该规定过于单薄,没有规定所有权保留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不具备制度设计上的完备性,难以操作。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探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以期有助于立法的完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理解
    如前所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设定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严重缺乏可操作性。且该条文在理解上也易生疑义,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
    实务界从所有权保留定义出发,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具有“附停止条件的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按前一种法律性质理解,在全部或一部分价金受清偿前(或其他义务履行前),卖方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一旦上述条件成就时,买受人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也就是标的物交付时,所有权并不转移。按后一种法律性质理解,卖方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在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出卖方有权取回标的物。总而言之,在买受人不按约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是否主张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取回标的物,这完全是出卖人的权利①。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亦普遍持相同的观点。
    但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文义分析,却产生了另外一种理解: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才能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不能随意约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而只能规定在买受人不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才能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这一规定,则属于无效,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便不受该约定的影响②。依此理解,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一经交付,所有权即转移;只有在买受人不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所有权才归于出卖人。有的法院正是基于这种理解,认为买受人不付款构成违约时,标的物所有权归于出卖人,故出卖人只能要求取回标的物。显然,这种理解与所有权保留制度本义是相悖的。究其错误源头,在于将条文中的“未履行”理解成“不履行”。“未履行”表示状态,“不履行”指向行为,两者存在重大差别。这也从一方面反映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语言精确不够、严谨不足。为消除歧义,建议作如下修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page]
    二、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
    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所有权保留的对象仅为动产。在日本,所有权保留适用对象则包括不动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未作限定。现实生活中,在消费市场上也存在大量的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汽车、房屋的行为。故审判实践中有倾向认为,无论动产买卖或不动产买卖,均应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适用不动产,尚应探讨。诚然,所有权保留较其他物权担保方式具有快速、便捷等优势,能够更好地与当事人间的交易特别是分期付款买卖相契合。但是出卖人在交易中毫无例外地起着提供融资的作用,对担保物并没有选择余地,又常常会因为第三人的因素导致权利冲突,因此出卖人的权益并不能获得稳定的保障。可以说,所有权保留在安全与效率制度价值的选择上明显地倾向后者。在不动产(汽车等特殊动产)买卖中,制度上更多地基于安全的考虑,要求物权的变动需要履行登记手续,非经登记产权不发生转移。这一规定带有强制性色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此被排除适用。无论合同双方是否约定所有权保留,只要不具备登记要件,就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买受人已占有该不动产。也就是说,不动产买卖过程中,虽然买受人已占有不动产,甚至可能已支付全部价金,但只要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则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的内容若与之相悖,还会被认定无效。所以,所有权保留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不相适宜,或者说不动产买卖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无法与现有法律制度相包容。事实上,在不动产买卖中,出卖人为担保其债权可以在该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现有制度对此也有完善的规定,交易行为可受明确的指引。较所有权保留制度,采取抵押担保形式,不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均可实现,而且从对抗第三人的角度着眼,双方的权益可获更周全的保护,此优点为所有权保留所不能及。虽然抵押设立需要履行登记手续,较为繁琐。但考虑到不动产的巨大价值及对国计民生的影响,设立程序上较严苛的要求也是必要的。这些财产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与发展,必须应用公权力加以干涉,有效保障这些财产的安全。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不宜包含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明确区分了与抵押担保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各种担保制度分工,也有利于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及纠纷的解决。本文以下对所有权保留的探析,客体也仅限于动产。[page]
    三、所有权保留与物权公示、善意第三人制度之间的调适
    前已述及,所有权保留兼有“附停止条件的转移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按照前一种法律性质,所有权保留依当事人约定而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现代物权法要求物权变动应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则。担保物权则有担保权益制度规范。无论现代物权法还是传统的担保权益制度,都要求以登记公示或转移占有来向第三人表明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使物权法律关系透明化。第三人基于信赖公示进行交易,安全和秩序受到保障,社会经济活动才可能日趋频繁。
    而所有权保留条款仅存在于当事人的合同中,欠缺公示性,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被人为地掩盖起来,第三人从外部无从知悉,一旦出卖人或买受人一方违反约定,擅自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于第三人或在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时,势必引发他们之间的权利对抗和利益冲突。面对所有权保留中出现的冲突状况,一方面应保障各个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另一方面必须在冲突的权利中做出孰优孰劣、孰先孰后的取舍决定。各国均基于对该问题的不同理解及各自固有的法律传统作了有益的实践,不约而同地对所有权保留践行一定的登记公示方式加以规定。在某些国家的判例中,已要求所有权保留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可执行。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要求登记是非常不现实的,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买卖合同的履行是非常普通的活动。要求他们承担登记义务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这种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必将限制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商业交易中的运用,因而判例所形成的原则并没有形成一个普遍的规则。这样的结果并不意外,所有权保留正是因便捷、快速的优点而为世人接受,并进而演化成制度。倘若强制要求所有权保留必须进行登记,这样的要求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任何制度的确立无不是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进而达到与现实相和谐的一个过程。为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所有权保留践行一定的登记公示方式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在我国,客观条件也已具备。担保法针对抵押关系人权利的平衡问题较系统地规定了抵押物的登记制度,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完全可以在这个框架下构建:所有权保留一经合意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但对第三人的效力,则视登记与否。所有权保留一经登记,即可对抗任意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反之,若未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机关可统归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利第三人对标的物情况的查询。[page]
    实践中,第三人基于种种原因,不会对每笔交易都查验权属登记,所以上述制度设想仍没有彻底解决完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难题。有学者提出效法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条例》,可由登记机关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上烙印或粘贴标记的方式,明确表明标的物权属状态。烙印或粘贴标记的方式具有较强的外观效果,也方便实施,可为登记制度的配套实施办法。
    四、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执行
    买受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因买受人尚未付清价款,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故从法理上说,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不能查封、拍卖,否则构成侵权。不过,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仅是为保证价金债权的实现,执行实践中,可以在取得出卖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标的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出卖人未实现的价金;或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一致,出卖人取回标的物,退回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执行对象则为该部分价金。若出卖人不同意拍卖或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就只能对买受人在标的物上的权利进行执行。理论上,买受人在标的物上享有获得所有权的权利,也叫期待权。买受人支付价款越多,获得所有权的可能性越大,该期待权价值也越高。可见期待权价值是与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成正比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多少直接决定期待权价值的高低。由此不难理解期待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作为执行对象。但是需要执行期待权时,往往是在买受人几乎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也不可能。出卖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一般会行使取回权,退回价金。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标的物发生了正常的增值、贬值。贬值情况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不利,自不会接受,但一般会同意将标的物拍卖处理;增值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退回价金,则对买受人殊为不公。若出卖人与买受人能就退回的价金数额达成一致,仍可执行该部分价金,否则,对买受人的期待权进行拍卖最为妥当,由社会给予较为公正的价值。但是这样的执行措施面临窘境,因为期待权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保留合同的买受人的变更,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发生变更,现行法律制度要求合同义务移转需经出卖人同意。实践中,出卖人可能会坚持主张取回权而对合同义务移转表示不同意或不置可否,导致执行无法顺利进行。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价金支付过程中的自然损益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当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陷于偿付困境,唯对期待权进行拍卖方有利买受人境况的改善,有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最终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与稳定。而出卖人对标的物自然增益的期待不应满足,其利益仅在于价金债权实现。故在劝说出卖人无效时,执行机构应以特殊手段,就期待权进行拍卖。所得依具体情形或优先清偿出卖人价金,而以竞拍成交者之后分期支付的价金满足申请执行人利益;或作为出卖人价金债权担保金,待竞拍成交者取得所有权后再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惟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公平,也较为合理;符合一般民众的正义情感。[page]
    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申请执行的,买受人可基于期待权提出异议。前已阐述,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不过是确保价金债权实现的手段。买受人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时,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而求权申请执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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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