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
释义 | 根据《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对不动产建立起统一的登记制度,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 [案据]:1、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物权法》实施已经快一年半了,但国家尚未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仍旧沿用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登记多头管理的做法。例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房产部门负责房屋登记,林业部门负责林木登记,农业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登记。这样做不仅造成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繁杂,也容易造成登记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或者相互矛盾。更为关键的是,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这样多头登记直接制约着公示效果,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查询带了诸多不便。 3、时下全国上下正在开展新的一轮机构改革,设立独立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一并进行。不动产登记机构一旦确立,还能优化行政职能,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便于司法机关对相关人员不动产状况的查询,也有利于解决案件执行难问题和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方案]1、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遵循属地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原则上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 2、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政府机构,可以抽调相关单位人员组成。 3、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4、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用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可以不登记。 5、登记的不动产范围为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土地、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等。 6、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主要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消灭登记。其中设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用益物权登记和担保物权登记。 7、登记办法: (1)不动产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page] (2)登记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现场勘查、实地走访或者到相关机关调取证据。 (3)登记机构通过一定方式对不动产权利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没有人提出异议则予以登记,并发放相关权属证书。 (4)登记过程中如果相关人员提出登记异议,登记机构应予以受理,不能处理的告知相关人员到人民法院起诉。 (5)不动产登记机构因错误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6)不动产登记收费推行低廉标准,鼓励不动产权利人履行登记手续。 8、登记效力: (1)对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前的不动产来一次全方位普查,补办相关手续,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库。由于范围大、涉及人员多,这次补办手续可以免费,并从简办理。 (2)登记的效力问题:一般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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