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质押车子未登记效力不及第三人 |
释义 | 2005年至2007年间,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村民陈某志与陈某勋合伙做水果生意,2008年2月20日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确认陈某志欠陈某勋投资款4.79万余元,因陈某志未能结清欠款,就出具了一份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给陈某勋。因陈某志逾期仍未能支付欠款,陈某勋向恭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志支付陈某勋4.79万余元。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依申请人陈某勋请求,于今年3月24日从案外人向某富手中,把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志名下、价值1.85万元的一辆小型客车予以扣押。 经查实,被执行人陈某志早在去年5月15日就已将这辆小型客车作为履行债务出质给债权人向某富,双方当天还签订了一个质押协议,约定出质期间至2010年元月1日止,还约定若出质人陈某志逾期不付款赎车,则车辆过户后归向某富所有。但车辆出质后双方均未到相应单位办理质权设立登记手续。至质押期满,该车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志名下。 车辆被扣押后,向某富依据与陈某志订立的质押协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这辆小型客车的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 承办法官审查后认为,向某富与陈某志虽订立了质押协议,但对车辆所有权及质权的约定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登记手续,该协议只对出质人和质权人具有约束力,车辆权属并未改变,不能对抗第三人,陈某勋请求依法扣押债务人陈某志的车辆并无不当。向某富的异议不成立,于今年4月14日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向某富的异议。 ★法理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权设立及所有权的转让,是法律赋予车辆所有权人的法定物权之一,但行使这两项权能时,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陈某志欠陈某勋的钱理应偿还。在法院进行执行程序后,陈某勋有权向法院申请扣押以陈某志名份存在的合法财产。陈某志为履行债务,将其名下的小客车作为质押,但没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车子的所有权没有改变,所以质押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向某富的申请异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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