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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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张某,男,三十九岁,北京市人,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西半壁街三十七号。一九七三年四月,因殴打他人被强制劳动三年;一九七五年六月因不服管教、杭拒改造被延长强制劳动一年;一九七七年八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一九八二年四月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一九八四年七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一九八八年九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抢劫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四十二岁,河北省新城县人,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旅游局古砚斋工艺美术经营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二楼二单元一0三室。因抢劫、私藏枪支弹药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被羁押,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男,二十三岁,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里五十号六排二十四号。因抢劫于一九几五年六月五日被羁押,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殷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秦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屈子英、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晚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时许分别伙同刘某某、周某某、甄某某、王某某等人,窜至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及德胜门内大街,持械入户抢劫二起,抢劫公民巨额财产;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三月间伙同他人在本市崇文区永外杨家园北里,持手铐、刀子入室抢劫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指控被告人张某、殷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间伙同他人在石景山区抢劫大宇牌汽车一辆、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手持电话一部、项链、手链各一条,后又勒索事主人民币三万
    元;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初至一九九五年六月间,私自藏匿五连发猎枪两支、猎枪子弹八百余发、小口径枪子弹十余发。
    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行均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辩称其未参与抢劫大宇牌汽丰一案。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周某某、甄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预谋抢劫,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晚及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先后窜至本市西城区西羊肉胡同核桃巷三号何某某(男,41岁)家中,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五十六号关奉才(男,45岁)家中,持麻醉手枪、刀等凶器威胁事主,并将事主关奉才捆绑致伤,共抢走二名事主的人民币七十二万六千元、十二万台币、手持电话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雷达手表一块等物品,所抢财物除手持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事主外,其余均被伙分并挥霍。
    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一九九五年三月间,持手铐、刀等凶器,窜至本市崇文区永外杨家园北里十三号郝某某家中,抢劫在此租住的二名新疆人的人民币一万六千余元,后将赃款伙分并挥霍。
    被告人张某、殷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中旬,与陈某某、周某某结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殷某驾车,被告人张某特枪威逼事主,抢劫该事主的大宇牌汽车一辆及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以及手持电话机一部、项链、手链各一条,尔后又强迫该事主交出了人民币三万元,将汽车退还事主,赃款、赃物被伙分。
    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初至一九九五年六月间,将五连发猎枪两支、猎枪子弹四百五十发,小口径枪子弹十余发藏匿在其家中,拒不交出。
    上述事实,有事主何某某、关某某陈述,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有同案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有起获的物证五连发猎枪、手持电话等物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和判刑,仍不思悔改,又勾结被告人王某某、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多次持枪抢劫并威逼事主,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其系劳改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所犯抢劫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又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各被告人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殷某关于其未参加抢劫的辩护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为严申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0五年六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起获之证物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证物处理清单
    下物品予以没收
    1、猎枪子弹                    一箱零五十发
    2、小口径子弹                       十三发
    3、小口径子弹套                       五个
    4、五连发猎枪 二支
    5、电击器 一个
    6、砍刀                           三把
    7、手持电话 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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