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同车司机受伤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 |
释义 | [案情] Y县芙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在2001年3月2日办理新车上户时,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Y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车辆为赣D55444,保险期限自2001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02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汽运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 在保险期限内,汽运公司聘用的司机陈某驾驶赣D55444大货车在320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前轮刮倒路上小便的同车司机刘某,导致刘某左手广泛性撕脱伤;左髋关节脱位;左坐骨下支及髋臼骨折;头面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当地交警部门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在大货车停车后重新起步时由于思想麻痹,没有观察车辆周围情况,造成了大货车刮倒刘某的交通事故。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2002年元月16日法医鉴定刘某为六级伤残。 2002年5月1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汽运公司与刘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汽运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等共计人民币125764.30元。2002年5月28日汽运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有关单证,并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向汽运公司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提出125764.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审理] Y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受理了原告汽运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医疗》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汽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计人民币125764.3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刘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从车上下来受伤,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属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的免赔范畴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遂于2004年2月17日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赣D55444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被保险车辆无损失。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是否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如果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公司就应该对伤者进行赔偿,反之保险公司则可以免赔。 何谓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结合本案情况,陈某是被保险人(汽运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是陈某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刘某)人身和财产损失,并由当地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合法处理,按理是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条件,但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二)、(三)项有责任免除的规定,即:“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也就是说保险车辆造成了上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的保险车辆赣D55444是陈某出资所购,但该车已挂靠在汽运公司,投保是以汽运公司的名义,对外接受承运业务以及其它涉及到权利与义务的问题也是以汽运公司的名义,故不能认为投保车辆是陈某私有车辆。 至于本车上的一切人员是否包括了受伤害的刘某,在此是有争议的,因为赣D55444汽车是跑长途运输的大货车,陈某一人驾驶显然体力不支,刘某是陈某的聘用司机,运输中途陈某停车,刘某下车小便,在陈某重新启动汽车时刮倒刘某,并造成刘某伤害。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理解是: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原告认为这里的“驾驶员”,应指正在作业的驾驶员(指陈某),而不是指被保险人聘用的、合格的、全部驾驶员,而伤者刘某是正常下车休息的驾驶员,符合在车下受害的第三方即第三者的条件,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指的“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免除责任范围。[page] 被告则认为刘某是赣D55444车辆的驾驶员,伤害时在车下是不争的事实,车上驾驶员在车下所受到的人身伤亡,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故刘某受伤害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车上责任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作出拒赔的决定是正确的。同样一个规定却有两个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审法院正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作出了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理解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保护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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