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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代理人错签保单后旅客死亡如何给付保险金
释义
       一 案情介绍
       19**年12月9日,某县西城乡三轮车驾驶员许某(个体)驾02138号三轮车在京华线45KM 500M处与华江县驾驶员沈某(个体)驾09648解放大货车由于会车措施不当,两车相撞,导致三轮车旅客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查阅三轮车保单,该车已于该年12月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轮车旅客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一年,保单号码太人汽保9200123号,确定旅客每人保额5000元收取保费135元。该业务由县交警代理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对于这起三轮车旅客死亡案件,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所保责任,根据三轮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理应予以受理,没有争议。但是这笔业务由于代理人业务不熟,费率和保险金额3000元的标准,费率应按座位定月计算,即按座每位乘客保险金额3000元,每月固定保费12元,全年保费应为144元。该县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这起案件:由于代理人业务不熟,少收了保险费,多算了保险金额,为此在给付死亡保险金标准上意见存在分歧。
       二、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交警队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代理关系,县交警队的一切保险行为即可视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当然县交警队的承保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授权的承保行为,受法律保护。县交警队是保险公司授权在本县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的委托,根据代理合同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人,其代理业务内容包括接受保险业务,出立保险单并代收保费(见宋国华主编《保险大辞典》P76,辽宁人民出版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交警队出具的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在法律上与保险公司签发的是一样的,此案应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即5000元,但应补收保费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44*5000/3000-135*(1 6*9%)=110.67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标的是人而不是物,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值的,给付多少,只能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所以最高限额只能为3000元。此案应严格按条款规定的保额3000元给付死亡保险金,并补收保险费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44-135)*(1 6*9%)=9.49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我国的《经济辽宁责任。若保险代理人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也会受到上述同样处理。
       第四,根据国外使用保险代理人的经验和教训,应该加强培训制度,采取全国统一考试录取,并加强对其业务监督管理,在适当的时候,开办保险代理人忠诚保证保险,对因代理人对保险人的不忠诚,造成被代理人经济损失,由经营忠诚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第五,应规范保险人与保险人代理人的代理合同。现在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极不规范,各家有各家的要求,所以出现问题之后,很难有规范正确的处理办法。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出台代理合同规范条例,使代理工作有章可循,出现问题也有妥善的处理办法。
       由上可知,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选择能正确行使保险人授权的代理权限,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的同时,又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的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针对可能出现的保险代理人违规问题,保险人应强化管理,在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违约的罚则,而不应该把保险代理人违规代理的一切后果推给被保险人承担,法律法规也不允许这样。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与研究
    
    引用法条:
    [1]《保险大辞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3]《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5]《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6]《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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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0:1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