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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我国海上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的建立
释义
    保险利益原则源于海上保险。早在18世纪早期,保险商在他们所签发的保单上即允许被保险人无须证明他们对所投保的货物或船舶拥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5条规定:“依本法规定,对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者,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是当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或处于该冒险之相应危险中的财产,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致使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或按期到达,他可能从中获益,或者被保险财产的灭失、毁损、被留置,他将会遭受损害或产生责任,该人即与海
    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该条规定所确定的保险利益原则影响深远,为许多国家海上保险立法所仿效。
    二、我国海上保险法建立保险利益原则的必要性
    海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创设,并被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立法或实践所采纳,同时这也使得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了依据。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不发达,《海商法》对保险利益原则未作规定,仅有《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严重影响海上保险纠纷的处理质量。在海上保险国际市场上,投保人将通过选择保险人的方式,来适用相对发达的一国海上保险法。因此,不尽快建立我国的海上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不尽快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法,将使我国保险业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处于竞争劣势。
    三、对我国海上保险法建立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我国将来修订的《海商法》或专门制定的《海上保险法》应将保险利益原则贯穿于海上保险立法之中。
    1. 保险利益的主体方面。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主体的规定不能实现确定保险利益的法律意义。虽然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担负着交纳保费的义务。但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一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保险赔偿并无利益关系,无须防止因此诱发道德风险。保险危险发生后遭受损失者为被保险人,保险赔偿的收益者也是被保险人,因若严加限制,则基于无因管理而订立保险契约就不可能了。如此不但有碍交易之敏活,且阻挠人类之互助。因此,应将保险利益的主体确定为被保险人。
    2. 保险利益的内容方面。当今保险业已成为一个强大的产业,海上保险服务也日益完善,法律规定永远无法及时“承认”保险业的新需求。若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变更为“适法”利益,即“不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利益,则更为妥贴。适法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但利益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保险利益应为经济利益,海上保险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的损失应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page]
    3. 缺乏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英美保险法学者认为,在普通法的合同原理中,被保险人如果仅因保险单的性质而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并非无效,而只是不能由被保险申请强制执行。若保险人并不否认其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得到合同保障。但是,当有成文法强行规定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必须具有某种保险利益时,合同的保险利益缺乏就是非法和无效的。当事人不能以弃权和阻却规则来否认合同的无效性,即被保险人既不能主张保险合同中订有不追究保险利益条款,也不能通过证明保险人已知悉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事实而禁止其反悔。不过,当保险人在完全知悉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赔付保险金时,根据双方过错原则,已支付的保险金不能再强制返还。同样,被保险人也无权请求返还保险费。此外,保险合同的无效仅表明法院不强制执行合同,以及保险人无义务赔付保险金,倘若保险人在此情况下仍予赔付,这种支付生效。由于我国合同法与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上有关合同效力的法理有一定差异,上述原则并不能照搬到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中。但是,我国《保险法》将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规定为无效,却过于严格,除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依据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宣告无效外,应将缺乏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确定为可撤销合同,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
    4. 保险利益的时间确定问题。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现代保险理论普遍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我国海上保险法也应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时间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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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1:2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