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奖赏广告是要约还是邀请 |
释义 |
奖励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奖励广告是不同于一般广告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广告。广告主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将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给予完成奖励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是一种表达意图的行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观点都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因此,只要有人完成了约定的行为,合同即成立,广告主应根据广告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责任。 普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奖励广告属于要约。我们不妨作如下比较: 首先,意思上的区别: 要约是一方为了订立合同向另一方提出条件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的表达。辩证地说,如果另一方改变要约人的条件,则构成反向要约,原始要约被视为无效。要约邀请是对方向自己要约的意思表示。可以理解的是,要约邀请书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条件,而是意向(想法)的表达。 其次,后果上的异同: 普通广告基本上都在价格、数量和质地不限的范围内。如果你想让另一方购买(如果你感兴趣,你需要再次交谈),它们属于要约邀请。奖励广告通常是对特定行为的承诺。承诺的条件是确定的,要求另一方履行特定的行为。只要对方完成了,合同成立 什么是奖励广告 “奖励广告是广告主声明向完成某一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广告,广告主有义务向完成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学者们普遍认为,悬赏广告有两层含义:1。广告声明人已做出奖励广告的含义;2.没有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人根据该意思作出了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第二种含义,我们可以将奖励广告分为两类: 第一类,面向世界的奖励广告:即广告商向未指定的人表达奖励广告的含义。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的相对人不具体或不确定,相对人不能设定或约定完成该行为的义务。人们想要完成行为的原因是为了获得奖励或实现自我价值。例如,“先游过英吉利海峡者奖励10万美元”。无论广告的目的是什么,任何特定的人在看到广告后都不可能做好准备。在这个奖励广告中,对方是不确定的 第二,人性的奖励广告:广告商为特定的人做一个奖励广告。尽管广告商可能不认识此人,但他或他们是肯定的。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的相对人是特定的或确定的,相对人有完成该行为的法律义务。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是失物悬赏广告,如:“某日、某月、某年在某地捡到黑钱包的人,有银行信用卡、身份证和工作证,悬赏500元”。为什么另一方必须完成该行为?因为根据古代“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就没有惩罚”的原则,只要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遗失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的动物,应当返还物主,所发生的费用由物主报销。”根据一般法律原则,该条款是“应为范本”,属于强制性规则中的强制性规则,即人们必须或应该做某种行为,因此对方有义务完成该行为。另一方面,由于不可能每个人都同时拥有失物,因此失物所有人只能是个人或几个人的社区。因此,只有一个人可以将丢失的财产返还给所有者,也就是说,另一方确定了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包括“契约论”和“分离行为论” 契约论又称要约论,认为悬赏广告商将其意图作为要约向特定的人或未指定的人表达,并将对方的特定行为完成作为承诺,于是合同成立了。本合同成立时,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持这种观点的有台湾学者胡青、郑波和大陆学者江平。 “独立行为理论”认为,悬赏广告是由于广告主的意图而承担债务,对方无需承诺,但仅以某一行为的完成为停止条件。换言之,悬赏广告意图的人工表达不需要对方的承诺,其有效性只有通过一定的行为才能完成。台湾学者石宽、王健和谢美美持有这种观点。哪种理论能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本质”问题?笔者试图根据“合同理论”做出如下分析,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合同双方必须达成一致,即双方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如果没有看到奖励广告的人已经完成了广告中规定的行为,他有权获得报酬吗?“契约论”无法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没有看过广告的人和广告商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根据“合同论”的一般法律原则,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广告中规定的行为,他有权要求赔偿吗?“契约论”无法解释这个问题。根据“个人行为理论”,它可以从根本上回答上述问题。“单独行为理论”只要求对方作出某些行为,这些行为可以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也可以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事实上,“独立行为理论”有以下优点: 首先,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维护交易安全和防范风险。根据“个人行为理论”,奖励广告的有效性取决于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完成某一行为。“它的关系清晰且与社会沟通一致,这对交易安全非常有帮助。” 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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