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丰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提单交货赔偿 |
释义 |
摘要:应当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根据提单的记录来确定谁是托运人;在付款交单托收的情况下,如果买方不支付赎回单据,提单将不被转让;《海商法》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中断的原因应当从狭义上理解 [当事人] 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基本事实] 1994年4月,原告中国(深圳)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委托被告**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一批结霜灯泡从赤湾港运至沙特阿拉伯吉*港。1994年4月14日,**外贸公司开具了一份商业发票,注明4560箱结霜灯泡。价格条件是C&F吉达。货物的FOB价格为42088美元,运费为2600美元,总价值为44688美元。付款于1994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跟单付款交单方式收取,**外贸公司的货物装船后,**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根据**外贸公司的要求,提单上记录的托运人是“zaizain international”,收货人是“根据Alrajibanking&Investment Corp.的指示”,被通知方是“mohammedabdullahbatarafiest”。 1994年4月30日,**外贸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以上述提单等单据为基础进行跟单托收。付款条件为“付款方式”,付款人为“扎扎因国际”。1994年6月10日,货物抵达吉尔吉斯斯坦*港口。在未收到原始提单的情况下,**公司于同月16日向提单中记录的通知人“mohammedabdullahbatarafiest”交付了货物,提单中记录了“Alrajibanking&Investment Corp.”的银行保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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