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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释义

第七条省、州(市、办事处)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同级工会组织代表、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有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数据库。参加专家培训的专家应当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疗卫生专家数据库的每个相关部门应有3-5名专家。专家的每一任期为5年。第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政策法规;(二)制定、修订本省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三)指导、监督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级委员会(4)负责省级机关职工因工致残、生活照料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考核,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规划的机构和用人单位(5)对困难负责,(六)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国家(市、行政机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第十条国家(市、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政策、法规;(二)制定,根据本办法指导和监督国家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3)负责劳动能力残疾等级的认定,应参加本区域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生活照料水平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4)负责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工作(5)负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2)管理文件,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及印章(3)负责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进行鉴定(4)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用和调整(六)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授权或委派的其他事项评估委员会。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1)工伤职工伤残程度和生活护理水平的鉴定(2)工伤后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鉴定(3)工伤职工停工和工资保留期超过12年的确认受伤现场旧伤复发仍需治疗的确认(4)确定员工因疾病或非工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5)确定员工家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6),如果他们不满意有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应当重新鉴定(7)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8)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鉴定。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国家(市、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二)省机关、事业单位和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规划的单位,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土规划完成后,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国家(市、行政机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第十四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的材料:(1)云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工伤历史资料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各种体检资料、工伤身份证复印件,对患有职业病的人员,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书(3)进行工伤鉴定,必须提供有效的工伤鉴定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申请鉴定的医疗状况信息不完整或者伤病情况不明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鉴定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果评估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指定的检查,劳动能力评估办公室有权拒绝接受评估。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接受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鉴定:(一)分类鉴定,整理并登记鉴定材料(2)通知需要当面检查或体检的鉴定人或申请鉴定单位时间,检查项目和面对面检查医院
    

III)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国家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通知(传递)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伤害的主要部位,肢体或器官的功能和职业病名称(2)受伤工人是否需要生命护理和护理水平(3)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4)鉴定结论(5)辅助设备的确认(6)拒绝接受鉴定结论的部门和时间并申请劳动能力再鉴定(7)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第十八条复审(一)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市、行政机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评估委员会提出重新评估申请。逾期不受理的,不予受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省级机关,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机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评估委员会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劳动能力评估专家不能与第一次劳动能力评估的专家相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十九条受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一年内,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原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审鉴定。第二十条申请重新考核时,应填写《云南省职工劳动能力考核评审表》,并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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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3:3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