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书面作品和计算机软件本身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而涉及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的多媒体作品,如书面作品、美术、摄影、音乐等,也应属于保护范围 计算机网络传输以数字形式存在于互联网上的“流”的多媒体作品,如文字、计算机程序和更多特殊的声音、图片、文本等,任何上传到互联网上的文件都以数字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固定的结果是,它可以被其他人使用互联网主机读取,传播到主机的硬盘,或用软盘复制或直接打印在纸上。因此,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的作品是数字化的“思想表达形式”。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和作品特点,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它不能出现在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屏幕上,因为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他人的智力成果可以随意复制,创作者的权益可以随意侵犯 根据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和行动者在计算机网络传播中的作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主体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网络用户。这类科目使用与互联网相连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阅读信息,建立自己的网页,发送电子邮件,并进入电子公告栏的讨论区。网络用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是侵权主体,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提供网络在线服务、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和两种类型的服务。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在网络传播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侵权的客观要件是指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征,如违法行为、损害结果等,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侵犯他人著作权,给他人造成损害,其行为就具有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观要件。为了认定网络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客观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和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行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所使用的作品和表演、音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第二,侵犯著作权和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行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二是要用作品、用表演,未经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包括故意和过失。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参与他人的著作权侵权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和帮助用户进行著作权侵权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他们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侵权主要由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和义务对其传输内容进行控制、监督、添加、删除和编辑。当知道网络上存在用户传播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信息内容时,应当在技术可能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拒不撤除的,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网络著作权与其他方面的著作权是一样的,对于网络著作权,首先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侵权。侵权的概念有很多种,一般来说,盗窃使用或者非法传播,都属于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的行为 如何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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