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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律如何规定股权的行使
释义

法律如何规定股权的行使。例如,日本《公司法》将其规定为“持股权”,台湾《公司法》将其规定为“出资产生的权利”。另外,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的立法中,公平的表述不是很明确,一些与公平有关的条款有明显的滞后痕迹,不能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给法院的执行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如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提出股权的概念。当涉及股权时,通常用“出资”、“注册资本”、“出资额”、“股份”等术语代替。如《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根据本规定,公司对股东认缴的出资,只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法人财产权,没有财产所有权,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其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出资的所有权而不是股权。因此,公司产权转让的对象只能是“出资”,不能是股权。正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以上《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制度,但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立法中的一个错误,虽然股权与其各种“代词”之间存在着各种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厘清,主要是股权与出资、注册资本的区别。事实上,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股权是一种产权,出资额和注册资本只是特定财产的数量化表达;另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前者是一个变量,而后两者通常是固定值。股权作为一种产权,其价值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变化而自动发生变化,而出资额和注册资本的变动,没有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是不能随意改变的
    事实上,应当更好地理解股权的含义。简言之,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是特定的财产权。在我国,将其称为“投资权益”更为恰当。在公司中,法人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能直接控制公司的财产,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来控制公司的重大事务,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源于公司,股权的具体权力与所有权有很大区别,股权不是所有权,但现实中的共同问题是混淆了“股权”与“出资”、“注册资本”和“股份”的概念。其中最突出的是将出资与股权划等号。股权转让在立法、司法乃至学术界都被称为“出资转让”,这是不规范的,应当予以纠正,建议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制度改为“股权转让”,即将《公司法》改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转让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应修改包括《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公司法》第三十条股东出资证明书规定的事项、《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股权转让”的概念和理论。《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转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其他方式变卖或者转让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或者股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允许和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者股权,并将转让所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投资权益”而不是“出资”转让公司财产权。这是对《公司法》的修改解释,是一个具有理论创新和进步意义的司法解释。
    

法律规定的股权强制执行制度,在于公司法律制度的普及和充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在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些股东负债较多,除持有公司股份外,没有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外,许多国际破产申报中也存在许多类似的问题。例如,在中国,由于债务人在外国被宣告破产,许多外国债权人进入中国,要求接管债务人在中国有关企业中的股权。3.这些实际问题的出现给人们带来了很多思考。其中,最重要的基本问题是:能否以公平为执行主体
    公平能否为执行主体?有人认为现代公司具有典型的人性。如果股权向第三方强制执行,无疑会给其他股东强加一个新的合伙人,其他股东还要考虑新股东的声誉以及与新股东的合作等一系列问题。此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当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基础,并经其他一定数量的股东同意。如果允许强制转让,显然违背了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公司的发展。4.
    

但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是一种强制转让。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有效的法律文书,对股东在公司的股权采取的强制转让措施。由于股权强制执行是法院对股权转让采取的强制措施,与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转让股权明显不同。可以说,它是一种特殊制裁的股权转让,因为它的转让是基于法院的命令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总之,它是以公平为主体的强制执行。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股权是可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资本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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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0:5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