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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释义

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高某和刘某,其中高某持有85%,刘某持有15%。2013年5月,在未召开股东大会或未书面通知刘某的情况下,高某与万某、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万某、方某。根据协议,股权转让费为300万元,万某持股65%,方某持股20%。经查,已缴纳股权转让费200万元,未缴纳股权转让费100万元。2013年11月,刘先生得知高先生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万先生和方先生。2014年1月,由于刘先生与方先生和万先生之间存在分歧,刘先生向高先生提出了书面异议。2015年4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于高某、万某、方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因是万先生和方先生自2013年5月起与刘先生共同经营和管理本公司,刘先生于2013年知道本次股权转让,但直到2015年才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刘先生已同意转让并承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因是股份转让未通知刘某并征得刘某同意,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刘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认定为无效:(1)区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意味着股权发生了变更?在我看来,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更是两个概念。本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本合同项下的股权变更时间不同。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股权变更行为也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以未发生股权变更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只产生了出卖人向买受人转让其股权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股权的自动自然变更
    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更是两个概念“合同的有效性可以区别于权利变更的结果。法律可以通过在权利变更领域行使控制权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干预合同效力领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是阻碍或否定股权变更的效力,并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合同符合效力要求时,应注意区分第三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第三人恶意的,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明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权人可以通过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以通过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第三人可以主张对不履行债务的救济,而在先方仍可以根据在先方单方意思表示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人配合完成股权变更。股权发生变更的,股东对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总之,无论该股权是否实际转让给第三人,股东都可以根据优先购买权取得该股权,对抗第三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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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2:21:06